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邱县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30民初1002号
原告:***,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海,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康,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育才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4343853XA。
法定代表人:肖兴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蕾,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县中医院,住所地:邱县新城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430402981243X。
法定代表人:王海鹏,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国,该医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领公司”)、邱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0日作出(2016)冀0430民初864号民事判决,被告金领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冀04民终2184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庆海、被告金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尹蕾及被告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国、朱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914545.38元及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207797.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616728.02元及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期间的利息406028.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计:310275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领公司拟将其承包的建筑单位为中医院迁建工程病房楼和门诊楼分包给原告。2013年8月26日,被告金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邱县中医院迁建工程清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邱县中医院迁建工程病房楼,承包范围为给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自基础开挖清槽开始到主体竣工验收过程的土建、水电、消防部分,承包价款:按给定图纸建筑面积(构架及机房层按围护结构计算建筑面积)不含税每平方米36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1、每月5日前按施工现场乙方(***)上月实际出勤人数每个工日65元计算;2、三层结构封顶后甲方(金领公司)付给乙方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50%;3、主体封顶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付给乙方完成工作量工程款的50%;4、二次结构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70%;5、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完工后一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组织人员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4月10日,在被告金领公司要求下,原告又组织人员对邱县中医院迁建工程门诊楼进行施工。同年5月6日,金领公司与原告补充签订《邱县中医院迁建工程清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邱县中医院迁建工程门诊楼,承包范围为给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自基础开挖清槽开始到主体竣工验收过程的土建(包括抹灰、水、电、消防部分)(不包括所有防水、外墙保温、地板砖、内外墙涂料、暖通),并约定工期为120天,自2014年5月6日始至2014年9月6日止完工。承包价格:按给定的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0元计算,另加基础及房顶工程款共20万元;付款方式为:1、每月5日前按施工现场乙方上月实际出勤人数每人日60元计算;2、主体封顶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付给乙方完成工作量总工程款的50%;3、二次结构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70%;4、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交工后,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完工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全部付清。施工期间,被告金领公司又将上述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之外的抹灰、水电、排水等项目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均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应获取工程款合计9914545.38元。而被告金领公司除支付原告6000000元工程款外,剩余3914545.38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领公司辩称:1.原告与金领公司签订了门诊楼和病房楼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大清包,承包价款按照给定的图纸建筑面积计算不含税每平方米360元计算,安全费也包含在承包价款之中,两份协议均明确约定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结算以被告签订认可单为准。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被告金领公司签证认可的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认可单,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承包范围以外发生了新的工程量的事实,因此本案不存在主体外工程款一说。依据最高院相关解释16条之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2、本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934681.80元,现被告金领公司并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3、本案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报告所鉴定的病房楼、门诊楼概算造价合计为1446958.97元,应当包含在原告与被告金领公司所签订的病房楼、门诊楼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360元计价单位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医院辩称,1.中医院将医院拆建病房楼、门诊楼承包给了金领公司,并未将工程承包给原告,中医院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因中医院不具有偿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法不能同意,金领公司根本不欠原告工程款,并且原告与金领公司没有约定拖欠工程款需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能成立。3.门诊楼的建筑面积7262.06平方米,并非7366.54平方米,因为门诊楼变更未建104.78平方米。4.病房楼与门诊楼的交房时间是2016年6月13日。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邱县中医院迁建工程清包协议两份,证明按每平方米360元计算工程款的工程范围,仅包括主体工程;
2.邱县中医院迁建工程病房楼施工图纸一份,证明被告金领公司在原施工图纸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增加建筑面积224.64平方米;
3.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在主体工程范围之外应付的工程款;
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证明主体工程所包括的项目;
5.证人证言十份,证明中医院迁建工程主体之外的全部工程均由原告完成,证人郑某、张某1证言,证明病房楼的工程在原图纸的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增加建筑面积224.64平方米,证人候某、张某2、霍某的证言,证明邱县中医院迁建工程所有工程均由***施工完成;
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的鉴定费80000元。
被告金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恰恰能证明按照固定的即图纸给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0元计算工程款;也能证明该两份协议中抹灰、水电、消防、土建等在合同范围之内,其中病房楼协议包括除外墙保温、内外墙涂料、防水、楼梯栏杆、门窗安装外其他工程项目全部包含在内的事实,门诊楼协议工程范围包括除防水、外墙保温、地板砖、内外墙涂料、暖通外的全部工程的事实。
对证据2意见是,图纸上标注的部分均是打印的文字并不是手绘,增加内容是原告手写,并没有被告金领公司的签字认可。
对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22条规定可知,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的,一方当事人请求鉴定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门诊楼、病房楼承包协议中均约定按给定图纸不含税360元计算工程款,即是采用固定价款模式计算工程款,因此原告的鉴定申请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标准系工程验收标准,与协议双方对工程范围的约定毫无关联性,无法作为衡量原告承包范围的依据。
对证据5,证人冯某的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恰巧证明原告的主张中不能成立的部分:病房楼承包协议中抹灰包含在双方协议当中;赵廷文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内容包含了双方协议中包含了抽气筒安装部分,并且该部分工程款项被告金领公司已代原告支付了;候某、霍某证言部分: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二人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中包含了散水,病房楼、门诊楼台阶及粘砖等工程都包含在协议当中,并且该部分工程款已由被告金领公司支付了;张某2、张明堂证言部分:予以认可,证明了张某2等9人承包下述工程:卫生间找平层、地面找平层、地下室地下垫层、抹光等工程均包含在由被告签订的工程范围之内,且被告金领公司亦代为支付工程款;郑某、张某1证言部分不予认可,有异议,同第一次庭审质辩意见一致,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中医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同金领公司质证意见。关于鉴定报告第一页所称“门诊楼建筑面积7366.84平方米”,实际为7262.06平方米,鉴定机构依据门诊楼的建筑面积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从原告与金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知,门诊楼的内墙抹灰包括在主体施工中,门诊楼承包价款中有“另加基础以及屋顶工程款共计20万元”,说明门诊楼屋面找平属于另加基础屋顶工程款范围内;鉴定报告中第二、三项,均属于主体工程范围内,原告主张这两项属于合同范围之外的工程款不能成立;证据2施工图纸中工程量增加是原告单方手写,并无相关部门盖章认可。
被告金领公司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金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司信息;
2.邱县中医院迁建工程项目部《通知》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违反门诊楼、病房楼《邱县中医院迁建工程清包协议书》约定,无力自行施工,自2014年6月3日起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作完成剩余工程的事实;
3.施工图纸复印件、邱县中医院迁建工程项目部门诊楼《邱县中医院大清包施工进度计划表》(2014.5.8)、邱县中医院迁建工程项目部病房楼《邱县中医院大清包施工进度计划表》(2014.5.8)、邱县中医院迁建工程项目部《病房楼抹灰计划》(2014.9.2)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邱县中医院门诊楼、病房楼散水、台阶排风、回填土、内墙抹灰、女儿墙抹灰等均属于原告与被告金领公司签订的病房楼、门诊楼《邱县中医院迁建工程清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的事实;
4.照片5张,证明门诊楼二楼楼梯部分变更未建面积为104.78平方米的事实;
5.邱县中医院《证明》、邱县中医院与河北万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邱县中医院与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轻钢网架玻璃采光顶项目《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邱县中医院迁建工程门诊楼轻钢网架玻璃采光顶项目由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建筑面积为420.2平方米的事实;证明邱县中医院迁建工程,门诊楼及病房楼消防工程由河北万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完成的事实;原告并参与了建设;另邱县中医院《证明》一份还证明:邱县中医院迁建工程病房楼二层-八层A/B轴-1/11轴室内墙体变更为本质橱柜,原施工计划中56道墙体未予施工;病房楼及门诊楼顶棚取消抹灰,病房楼及门诊楼外墙取消了原计划的抹灰工程,变更为发泡水泥无机保温板+外墙真石漆的事实。原告未予建设;
6.李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8月26日,是李某代表金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邱县中医院迁建工程清包协议书》(病房楼)。该协议约定的承包价款按给定的图纸建筑面积不含税每平方米360元计算。该价格是结合当时市场价格计算的,每平方米360元价格里的工程量是除外墙保温、内外墙涂料、防水、楼梯栏杆、门窗安装外,其他工程全部包含在内的事实;证明2014年5月6日,是李某代表被告金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邱县中医院迁建工程清包协议书》(门诊楼)。该协议约定的承包价款按给定的图纸建筑面积不含税每平方米360元计算。该价格是结合当时市场价格计算的,每平方米360元价格里的工程量包含除防水、外墙保温、地板砖、内外墙涂料、暖通外的全部工程的事实。
同时被告金领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自述与原告***、被告中医院无关系,系被告金领公司的职工,其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26日,是我代表金领公司与***签订的《邱县中医院迁建工程清包协议书》(病房楼),该协议约定的承包价款按给定的图纸建筑面积不含税每平方米360元计算。该价格是结合当时市场价格计算的,每平方米360元价格里的工程量是除外墙保温、内外墙涂料、防水、楼梯栏杆、门窗安装外,其他工程全部包含在内的事实。2014年5月6日,是我代表金领公司与***签订的《邱县中医院迁建工程清包协议书》(门诊楼)。该协议约定的承包价款按给定的图纸建筑面积不含税每平方米360元计算。该价格是结合当时市场价格计算的,每平方米360元价格里的工程量包含除防水、外墙保温、地板砖、内外墙涂料、暖通外的全部工程的事实。该两份协议是候子敬起草的,合同上写的有问题,应该是工程竣工验收,而不是主体竣工验收。‘顶层上增加了224平方米’是我写的,增加工程量我没有汇报过金领公司也没有向中医院说明过这个情况,是我按图纸测量的。当时协议没有写明标注抹灰,我说要写明,我让候子敬把第二份协议中写上了工程包括在内。病房楼顶层增加了工程,没有墙体,增加了抹灰,我是按图纸算的”。
对被告金领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通知并不能否定中医院病房楼、门诊楼全部工程都是由原告完成的;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十个证人证言全部予以认证,该证据就证明了所有工程均系原告完成的;第一次一审开庭前后被告代理人对涉案所有工程全部由原告完成的是予以认可的。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恰恰能证明抹灰、拆模都是由原告完成的,不能证明这些工程就包含在每平方米360元的范围内。
证据4,予以认可,无异议。
证据5,对中医院的证明,中医院系本案当事人,不具有证明资格,其证明不具有证明性,不予认可;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与事实不符。玻璃采光部分原告方确实没有施工,但是第一次审理委托鉴定时并未就该部分予以申请,此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针对万隆公司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履行了该合同,更不能证明所有的施工工程均系万隆公司完成的,且该证据提到的开工时间与竣工时间点,既已事实施工完成工程了。
证据6,证人李某其本人系项目部经理,其出证与被告金领公司出证毫无区别,显然不能具有证明性,其证明内容亦与事实不符并恰好相反。对证人李某证言,证人表述所有的工程均包含在360元范围内与合同内容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人系被告聘请的项目部经理,是本案直接利害人,对其证明内容原告不予认可,当然,对其证言中对增加的224平方米部分事实,原告予以认可。
被告中医院对被告金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人李某证言中签订协议的部分予以认可;但是关于证人所述的增加工程量的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中医院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验收时间2016年6月13日、交房时间2016年11月。
原告***、被告金领公司对被告中医院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两份协议真实性,二被告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对图纸手写增加部分,证人李某当庭确认其在图纸上手写增加建筑面积224.64㎡的事实,李某系金领公司中医院迁建项目部负责人,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金领公司承担,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3,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系经原告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5,证人郑某、张某1在原审时已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双方质询,且其陈述内容与证人李某证言一致,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二被告对冯某、张某2、张明堂、候某、霍某、赵廷文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该票据系河北增值税普通票据,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形式完整、合法,被告仅对鉴定费负担问题持有异议,故予以认定。
对被告金领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及被告中医院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2,该通知书未就协议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做明确约定,亦未就解除之前协议履行情况作出处理,再者该通知亦未否定原告对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事实,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3,原告及中医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认定;
证据4,原告、中医院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5,中医院证明材料有关轻钢网架玻璃采光项目及轻钢网架玻璃采光项目施工合同书,原告认可该部分工程其未参与,与双方诉争事实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明材料涉有关消防工程及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原告与金领公司所签两份迁建协议书协议约定将消防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现又由发包方中医院另行与他人签订消防施工合同,且金领公司在举证过程中陈述“证明邱县中医院迁建工程,门诊楼及病房楼消防工程由河北万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完成的事实。原告并参与了建设”,相互矛盾,且金领公司又未就中医院、万隆公司履行合同情况进一步举证证明,故不予认定;
证据6及证人李某出庭证言,有关迁建协议承包范围方面的证言,李某系金领公司工作人员,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所作对金领公司有利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部分证言不予认定;李某当庭所述病房楼增加224.64㎡问题,与原告陈述及证人郑某、张某1证言一致,应予认定。
对被告中医院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金领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邱县中医院迁建病房楼、门诊楼位于邱县县城××路与××大街交叉口西北角,属框架结构,病房楼地上九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13249.16平方米,门诊楼地上两层,局部三层,建筑面积7262.06平方米。
2013年8月26日,被告金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邱县中医院迁建工程清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医院迁建工程病房楼,承包范围为给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自基础开挖清槽开始到主体竣工验收过程的土建、水电、消防部分,并负责全部施工备案资料。承包价款:按给定图纸建筑面积(构架及机房层按围护结构计算建筑面积)不含税每平方米360元计算;协议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结算以甲方签证认可单为准;施工中如遇重大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结算时工程款则相应增减。金领公司提供施工原材料到施工现场,原告负责施工和建筑设备(不包括基槽开挖运土机械),及小型材料如:扎丝、铁钉、拉片、胶带、焊条、铁丝、密封条等耗材。
2014年5月6日,被告金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邱县中医院迁建工程清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医院迁建工程门诊楼,承包范围为给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自基础开挖清槽开始到主体竣工验收过程的土建(包括抹灰、水、电、消防部分),不包括所有防水、外墙保温、地板砖、内外墙涂料、暖通,并负责全部施工备案资料;承包价款:按给定的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0元计算,另加基础及房顶工程款共20万元(承包价款中包括安全费);协议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结算以甲方签证认可单为准;施工中如遇重大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减结算时工程款则相应增减。金领公司提供施工原材料到施工现场,原告负责施工和建筑设备(不包括基槽开挖运土机械),及小型材料如:扎丝、铁钉、拉片、胶带、焊条、铁丝、密封条等耗材。
原告按照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组织人员对中医院迁建病房楼、门诊楼进行了施工,2016年6月13日,该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11月份该工程交付使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金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34681.80元。
原审时,原告申请对病房楼、门诊楼的散水、台阶、内墙抹灰、卫生间地面找平面、卫生洁具、地下室地面、地下室排水沟、水池抹灰、十层地面找平抹光、安装抽气筒(排风道)照明配电箱引出的线、灯、插座、开关、给排水、雨水排水、正门口3米×18米平台、回填土、门诊楼地面回填土、地面垫层、光面、雨棚顶找平、侧面抹灰、女儿墙内侧抹灰、水池砼盖、门诊楼屋面找平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冀正通会法鉴字[2017]06号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报告,报告载明:中医院病房楼和门诊楼(不含门诊楼内墙抹灰和屋面找平)工程价款为1446958.97元;门诊楼内墙抹灰499863.01元;门诊楼屋面找平20548.64元。报告所附《邱县中医院迁建工程鉴定明细表》载明:中医院病房楼合计1239939.50元,其中土建工程989979.43元、电气工程148512.61元、给排水工程101447.46元;门诊楼合计207019.47元,其中土建工程(不含内墙抹灰和屋面找平)106931.33元、电气工程68343.86元、给排水工程31744.2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问题:
一、原告与被告金领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问题。原告主张两份协议仅对工程主体施工进行了约定,并不包括主体外的诸如抹灰、散水等,而被告金领公司认为不存在主体外工程之说,原告申请鉴定之工程应包括在双方协议约定的每平米360元计价范围之内。本院认为,两份协议对承包范围做了详细的约定,相关条款的词句明晰确定,有施工时段及原告在施工时段内具体负责的施工项目,门诊楼协议还对承包范围做了除外约定,故应以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准,即:病房楼以“给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自基础开挖清槽开始到主体竣工验收过程的土建、水、电、消防部分”,门诊楼协议以“给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自基础开挖清槽开始到主体竣工验收过程的土建(包括抹灰、水、电、消防部分),不包括所有防水、外墙保温、地板砖、内外墙涂料、暖通)”为准。
二、原告所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问题。
两份协议约定工程价款按给定图纸建筑面积不含税每平米360元计算,施工图纸显示病房楼建筑面积13024.52㎡,门诊楼建筑面积7366.84㎡。关于病房楼增加建筑面积224.64㎡问题,项目部负责人李某认可其在施工图纸上手写增加建筑面积的事实,系职务行为,被告金领公司虽予否认但未举证予以证实,该事实应予认定,即病房楼建筑面积为13249.16㎡;关于门诊楼建筑面积缩减104.78㎡的事实,原告在其提交的“工程款明细”中亦是按照缩减后的建筑面积即7262.06㎡计算的工程款,故门诊楼建筑面积应为7262.06㎡。工程价款应为7584039.20元,包括病房楼4769697.60元(13249.16㎡×360元/㎡)、门诊楼2814341.60元(7262.06㎡×360元/㎡+200000元)。
对鉴定报告所鉴定工程价款是否属于两协议约定范围内问题。门诊楼协议约定抹灰、屋面找平属原告承包施工范围,不应重复计算工程款,故报告中门诊楼内墙抹灰499863.01元及屋面找平20548.64元应包含在前述合同工程价款范围内;其次对鉴定工程项目所涉土建工程是否属于协议约定的原告承包范围,两份协议均约定原告负责自基础开挖清槽至主体竣工验收合同过程的土建工程,故鉴定报告所涉及施工项目的土建工程价款亦不应重复予以计算,应包含在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其他部分应属协议外工程,应另行计算工程价款。故协议外工程价款应为350048.21元(1446958.97元-989979.43元-106931.33)。
综上,原告应得工程款总计为7934087.41元,扣除金领公司已给付的6934681.80元,尚欠工程款为999405.61元。
三、被告金领公司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以及被告中医院是否应就原告所主张工程款负连带责任。金领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承包方,该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其自行完成,且原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等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金领公司签订的两份《邱县中医院迁建工程清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中医院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99405.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中医院欠付金领公司工程款情况,故原告要求中医院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所主张工程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问题。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十八条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竣工验收报告,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交付使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所主张利息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计算至2018年11月17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99405.61,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79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为30982.06元,由原告***承担17188元,由被告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3794.06元。
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负担54232元,由被告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雪峰
审 判 员  汪西坤
人民陪审员  尹风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国媛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