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张社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社国,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未上涛,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县北方装饰城宝盛物资经销处,住所地:邯郸市北方装饰城4号厅28号。

经营者:刘彦平,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审被告: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育才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肖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秋山,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王献峰,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上诉人张社国、***、**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县北方装饰城宝盛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邯郸北方装饰宝盛经销处)、原审被告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金领建筑公司)、原审被告王献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社国、***、**上诉请求:1、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原审法院多予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45902.69元不予支持;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针对张社国2013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性质认定错误,三位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装修建筑材料,是由***清点之后给被上诉人开具“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已经收到该笔货物,被上诉人也明知上述情况,不能经其他人进行清点。收货清点人必须是***,否则不予认可。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六张“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这一点。对于张社国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不予认可。二、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无相关法律依据,不应当给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10月20日订立了瓷砖购销合同,该合同为格式合同,订立当天合同中第七条和第八条的第三项均空白,并未填写,系被上诉人私自添加上去,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施工的进度三位上诉人都不知道何时将瓷砖贴完、何时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又如何知道,并在第七条写得很明确,可见该条为被上诉人后期添加。2、如果第七条不能认定,那么第八条是建立在第七条的基础之上的,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也就不存在违约金条款,不能判处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上的日期为2013年6月6日,与第七条的验收时间2013年5月15日有矛盾,以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主张自相矛盾。退一步讲,如果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一定的违约,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用于裁决该案件,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否则不予支持。在该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不应支持违约,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再退一步讲,一审法院判定违约金过高,二审应当给予适当调整。

邯郸北方装饰宝盛经销处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不正确,不应该支持,我对一审判决违约金部分有异议,但是因为对方上诉了,我就没有上诉。

邯郸金领建筑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献峰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邯郸北方装饰宝盛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6966.3元以及延期给付的利息(以326966.3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3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0日,张社国、***、**以邯郸金领建筑公司(甲方)的名义与邯郸北方装饰宝盛经销处(乙方)签订《瓷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共采购乙方708425元的瓷砖(注:合同约定有各种瓷砖的规格、数量、单价),合同签订后由甲方提供瓷砖尺寸、数量,乙方30天内按要求把符合规格的瓷砖交付完毕,2012年12月3号铺贴完毕后付全部货款60%,余40%,2013年5月15日验收合格后付清,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愿每月赔偿乙方14000元(注: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张社国、**、***在合同上加盖了“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爱华机械电子公司搬迁改造工程项目部”字样的方章,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共供货7次分别为:2012年10月31日供应价值66550元的瓷砖;2012年11月28日供应价值111450元的瓷砖;2012年12月5日供应价值23887.5元的瓷砖;2012年12月5日供应价值62694元的瓷砖;2012年12月30日供应价值75600元的瓷砖;2013年6月6日供应价值58972元的瓷砖。上述6次供货均有***给邯郸北方装饰宝盛经销处出具收款收据,供应瓷砖总价值为399153.5元。2013年3月23日张社国给邯郸北方装饰宝盛经销处出具证明,内容“12×8砖388箱×12块,红砖80×80砖,30件×3块,黑砖80×80砖,30件×3块。”邯郸北方装饰宝盛经销处根据双方《瓷砖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上述瓷砖价值为47812.8元。张社国、***、**共向邯郸北方装饰宝盛经销处支付货款三次,分别为:2013年2月7日支付10000元;2013年3月17日支付70000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40000元,共计支付120000元。因张社国、***、**拖欠货款326966.3元,经催要未果,导致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瓷砖购销合同》虽系张社国、***、**以邯郸金领建筑公司名义与邯郸北方装饰宝盛经销处签订合同,但张社国、***、**当庭亦认可系其三人与邯郸北方装饰宝盛经销处签订的合同,邯郸金领建筑公司不知情,合同上的方章系其三人自行加盖。邯郸金领建筑公司亦当庭陈述签订合同是张社国、***、**,其三人在合同均有签字。故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支付货款及加盖方章等情况,认定邯郸北方装饰宝盛经销处与张社国、***、**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邯郸北方装饰宝盛经销处依约供应价值合计为446966.3元瓷砖后,张社国、***、**仅支付120000元,剩余拖欠的瓷砖款项326966.3元应当继续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瓷砖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甲方每月赔偿乙方14000元”,约定过高,依法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为所欠货款的30%,即98089.89元。综上所述,邯郸北方装饰宝盛经销处所诉,于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社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邯郸县北方装饰城宝盛物资经销处货款326966.3元;二、张社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邯郸县北方装饰城宝盛物资经销处违约金98089.89元;三、驳回邯郸县北方装饰城宝盛物资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2元,由张社国、***、**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瓷砖购销合同》中并未明确指定收货人,2013年3月23日邯郸北方装饰宝盛经销处供货价值47812.8元,张社国对此出具了收货证明,张社国、***、**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供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邯郸北方装饰宝盛经销处履行了供货义务,张社国、***、**理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其以未经***签字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应否支付问题,案涉《瓷砖购销合同》明确约定:2012年12月3号铺贴完毕后付全部货款60%,余40%,2013年5月15日验收合格后付清。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愿每月赔偿乙方壹万肆仟元。邯郸北方装饰宝盛经销处称上述内容与其他合同条款系一次书写形成,***还在“壹万肆仟元”上加盖手印。张社国、***、**虽对此提出异议,称系邯郸北方装饰宝盛经销处私自添加,但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对相关时间及手印进行鉴定,故该异议不能成立。虽然邯郸北方装饰宝盛经销处于2013年6月6日另有供货事实,但不能据此否定其他货款的给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其他货款已于2013年5月15日到给付期限,2013年6月6日邯郸北方装饰宝盛经销处另供货价值58972元,理应即时清结。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至2013年5月15日,邯郸北方装饰宝盛经销处供货合计387994.3元,张社国、***、**仅支付货款合计80000元,欠款金额为307994.3元;2013年6月6日,邯郸北方装饰宝盛经销处又供货价值58972元,张社国、***、**欠款金额为366966.3元;2014年1月25日,张社国、***、**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326966.3元未付。张社国、***、**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邯郸北方装饰宝盛经销处以326966.3元为基数主张自2013年5月15日起的违约金,未加重张社国、***、**的负担。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98089.89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张社国、***、**主张违约金过高,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社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张社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伟烈

审判员  武运红

审判员  梁国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路雪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