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民终1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邯山区陵后街渚河路机内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上涛,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邯郸县兴旺模板租赁站业主,现住该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肥乡县辛安镇乡辛安镇村民委员会,住肥乡县辛安镇乡辛安镇村。
负责人*占国,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乡县辛安镇乡辛安镇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错误,导致上诉人的利益严重受损。1、***主体不适格,该案2013年11月19日立案后,经过指令审理,此案件为2016年的一个新的案件,本案当事人应为邯郸县兴旺模板租赁站,而非***。2、应追加唐权为被告,上诉人租赁的模板是经过唐权送到工地,同时上诉人也将租赁费6万元支付给了唐权。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邯郸县兴旺模板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最后结算的租金合计下欠租金28583.29元,并非56124元。2、肥乡县辛安镇乡辛安镇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该村委会已经将工程款向承包方结算完毕,应以实际的法律关系为准。
***答辩称,我方起诉对方欠租金56124元,是根据提货单和退货单计算而来,第一次起诉时,欠租金为28583.29元,第二次起诉时变更为56124元,因所欠租赁物没有退货,也没有退钱,故又产生租赁费。唐权不是我的工作人员,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付租金56124元,未退货折款32242元,违约金11224元,共计995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邯郸县兴旺模板租赁站业主,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钢模板、钢管、模板扣件、租赁。2010年12月2日,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承包肥乡县辛安镇新民居6号、8号楼工程,与肥乡县辛安镇乡辛安镇村民委员会一起作为租用单位(乙方)同出租单位(甲方)邯郸县兴旺模板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邯郸县兴旺模板租赁站在出租单位(甲方)处盖章,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肥乡县辛安镇乡辛安镇村民委员会在租用单位(乙方)处盖章。***、***、*朋在指定提货人处签字。内容为:“一、租赁方法:1、企业单位租赁时,单位负责人签字、盖单位公章,并按租赁设备总值的30%预交押金。本合同一经签订,五年内租赁设备和租金受法律保护。2、租赁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单位公章单位负责人携带身份证方可提货。二、计费和结算方式:1、租金计费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以日计费,按最后一张提单为准据,不足四十五天者按四十五天计算。2、乙方要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来甲方结算租金,乙方在一年内必须结清所有租金,如果乙方违约,甲方每天按租金总标的加收乙方8%的违约金。三、租赁细则:1、租用单位自行到站来提本站现有设备,自行到站来退所租赁的设备并负责保管,设备质量请提货人(乙方)严格检查,一经出站,出现任何事故责任与甲方无关。2、乙方无权转租转售或抵押所租赁的设备,甲方如发现有不符合此合同的情况,有权立即终止合同,收回所出租的设备。3、乙方不遵守规定,甲方前去催款时,发生一切费用由乙方承付。4、本合同双方盖章签字生效,再次租赁时,以提货单为据。5、甲、乙双方如发生经济纠纷,双方约定,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该合同的设备租赁价格表中,对租赁产品名称、型号、产品原值、日租金和损失赔偿标准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8元。设备退还时,不能修复的,予以报废,按产品原值赔偿。设备丢失除照收租费外,须按产品原值赔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3年10月31日,***依约向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肥乡县辛安镇乡辛安镇村民委员会提供租赁物,由合同指定提货人***、***、*朋提货。截至2013年10月31日,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肥乡县辛安镇乡辛安镇村民委员会尚欠***扣件3824个,丝杠29根,型号P3015模板17块,价值32242元。期间租金共计158124.22元,已付租金102000元,尚欠租金56124元未付,***诉至法院,要求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肥乡县辛安镇乡辛安镇村民委员会支付剩余租金,未还租赁物折价款以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系个体工商户,向邯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名称为邯郸县兴旺模板租赁站。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尚未施行,***可以以个人名义起诉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与租赁合同中的经营者任玉权不是同一人的问题,鉴于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12)丛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任玉权是同一个人。故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以邯郸县兴旺模板租赁站名义与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肥乡县辛安镇乡辛安镇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各签约人应依约履行合同。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曾向与唐权支付了租赁费,鉴于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唐权受***委托接收租赁费,故对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拖欠租金56124元,未退货折款32242元的事实清楚,有提货单和退货单等证据在案为证,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拖欠的租金56124元,未退货折款32242元。肥乡县辛安镇乡辛安镇村民委员会在合同“租用单位(乙方)处”加盖印章,作为合同签约方理应与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肥乡县辛安镇乡辛安镇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虽有约定,但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最后一次退货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曾于2012年起诉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肥乡县辛安镇乡辛安镇村民委员会,2013年9月2日撤回起诉,其时诉讼时效已然中断。2013年11月15日,***再次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肥乡县辛安镇乡辛安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56124元,未退货折款32242元,共计883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肥乡县辛安镇乡辛安镇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个体工商户,虽向邯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名称为邯郸县兴旺模板租赁站,但***2013年11月15日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尚未施行,且***作为主体参加诉讼不影响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实体权利,故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主体资格不适,不予支持;***不认可唐权是其工作人员,也不认可收到过唐权给付的款项,且唐权也不是租赁合同的一方,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唐权是***的工作人员以及唐权收到的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又转给了***,故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将唐权列为本案当事人,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损失赔偿内容的第六条“设备丢失除照收租费外,按产品原值赔偿”的规定,截止2013年10月31日,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丢失的物品产生的租金为56124元,故***请求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该租金并无不妥;肥乡县辛安镇乡辛安镇村民委员会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一方,故因承租方的原因形成的债务,其应承担承租方的责任,一审判决肥乡县辛安镇乡辛安镇村民委员会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邯郸市金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