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3468号
原告:江苏中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87733919P,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科技产业配套园兴谷路。
法定代表人:庞春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海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铭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09148947XR,住所地在连云港市东海县驼峰乡新区曹浦新村沿街门面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加兴,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和平,经理。
原告江苏中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砼公司)与被告江苏铭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6148.04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66148.04元,并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铭铨公司因承建江苏锐丰视听科技文化产业谷项目工程需要向其购买砂浆,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了《高性能预拌成品砂浆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次月25日前付上月所供砂浆的70%,以此类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所供砂浆款的80%,余款在2020年5月1日前付清;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自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共计供货359.74方,总金额206148.04元。截止其发函催要,铭铨公司仅支付50000元,尚欠156148.04元,构成违约。为维护期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铭铨公司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5月15日,原告中砼公司(乙方)和被告铭铨公司(甲方)就江苏锐丰视听科技文化产业谷项目工程所需砂浆签订了《高性能预拌成品砂浆买卖合同》,约定:一、铭铨公司向中砼公司购买砌筑砂浆、抹灰砂浆、地面砂浆,工程所需砂浆总量5000方,最终以实际供货方量为准,上述价格包含材料费、运输费;二、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指派侯培金为本合同砂浆的签收人并将此人名单在供货前书面告知乙方或直接写在合同中,甲方未书面告知的,由乙方提供的砂浆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均视为已经甲方指派。……。三、砂浆的计量和结算方式:1.按送货小票的供应量结算方量,甲方可不固定抽查乙方送货数量,如发现数量不足时则该批次按抽检磅数计量。2.每月1日至31日为月结算周期,每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交上月完成的砂浆结算资料,甲方按照已签收的砂浆送货小票及供货合同对乙方提交的送货数量和价款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收回送货小票并在结算资料上签字确认;四、付款方式:次月25日前付上月所供砂浆款的70%,以此类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所供砂浆款的80%,余款在2020年5月1日前付清;……。六、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甲方根本性违约。如双方未达成延期协议,乙方有权停供砂浆、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付清全部货款的同时按所欠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为止。…如因甲方违约产生诉讼,甲方应承担乙方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中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自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共计供货359.74方,总金额206148.04元。铭铨公司支付中砼公司50000元,尚欠156148.04元。2020年3月24日,中砼公司委托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向铭铨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铭铨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未果。中砼公司为追索欠款,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立案受理后,中砼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产生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高性能预拌成品砂浆买卖合同》、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砼公司与被告铭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砼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铭铨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中砼公司要求铭铨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高性能预拌成品砂浆买卖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中砼公司要求铭铨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高性能预拌成品砂浆买卖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特别约定,现铭铨公司存在违约,中砼公司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经本院依法审查,并无不合理之处,该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砼公司将律师代理费计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担保费的负担,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中砼公司要求铭铨公司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铭铨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铭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6148.04元及违约金(以156148.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20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铭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中砼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2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332元,由被告铭铨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文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储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