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9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驼峰乡新区曹浦新村沿街门面**。
法定代表人:陈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昊,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廷伟,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暄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东路**
法定代表人:彭柯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强,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原审第三人:南京仁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亲水湾花园
法定代表人:田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暄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暄合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仁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7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驳回暄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暄合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暄合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名称为仁创公司,该单上除了有张谷鸣签字,还有仁创公司员工刘净月签字。暄合公司称刘净月代张谷鸣送货,但仁创公司对此并未认可。刘净月曾向铭铨公司描述***要求其在空白送货单上签字。仁创公司虽然在一审中否认送货单记载的货物与其有关,但仁创公司在之前已收到铭铨公司2280万元钢材款,至今尚欠1000万元钢材未发货。铭铨公司在江苏锐丰视听科技文化产业谷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工地上的公示牌并未记载***为项目负责人,张谷鸣称到项目经理室沟通协商合同事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项目经理等人发出要约,也未收到铭铨公司对***、朱维东、侯培东的授权材料。暄合公司也未提供购买钢材的相应证据。因此,本案存在暄合公司与***,甚至包括仁创公司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形,妄图造成铭铨公司参与了案涉《购销合同》履行的假象,使铭铨公司承担不存在的债务,本案应以虚假诉讼而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铭铨公司并未授权***与暄合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暄合公司明知***并非铭铨公司项目负责人,亦未得到铭铨公司出示的授权材料,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2020年4月7日,铭铨公司、***、锐丰长才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可以看出,***在退出案涉项目时,并未将本案的诉请标的以及朱维东所支付的393余万元款项列入清单之中,本身即存在恶意,而铭铨公司对案涉合同自始至终均不知情,故应由***承担还款责任。***属于无代理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关于有权代理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暄合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暄合公司所称虚假诉讼均为凭空想象,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暄合公司与仁创公司、***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暄合公司负有向铭铨公司供应符合合同约定钢材的义务,但并无义务提供证据证明钢材来源。铭铨公司系案涉项目施工单位,***系项目负责人,案涉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朱维东、侯培金均系铭铨公司工作人员。暄合公司持有案涉送货单,有侯培金签字确认,朱维东、铭铨公司均向暄合公司支付过相应款项,均明确系购买钢材款。***做为铭铨公司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铭铨公司名义向暄合公司购买钢材,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铭铨公司承担。
***、仁创公司未作陈述。
暄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铭铨公司支付货款1388022.26元,并承担至2019年1月1日的违约利息159330.24元,合计1547352.5元;从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利息;2.判令铭铨公司、***向暄合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铭铨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3.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铭铨公司系案涉项目施工单位,南京锐丰长才影音试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长才公司)系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案涉项目的地点在南京市浦口区。2016年2月17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系铭铨公司的股东。
2019年4月1日,***与暄合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需方为铭铨公司,供方为暄合公司,购买产品名称为三级螺、三级螺抗震,数量大约1800吨,单价按报计划当天以“我的钢铁网”先打款对应钢厂规格价格含税下浮50元结算,总金额按实际用量计算,约730万元;产地为南钢、马钢、永钢、沙钢,供货地点为南京市浦口区,供货时间根据需方通知;需方指定收货人为朱维东、候培金;先打款,报计划当天以“我的钢铁网”对应钢厂价格含税下浮50元结算(若上批货款未清,后期计划不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若延期付款,按报价划当天起每天单价上浮3元/吨;因本合同发生违约和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双方约定诉讼管辖地为供货方人民法院,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落款处,供方加盖了暄合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需方有***的签字,并未加盖铭铨公司的公章。
一审中,暄合公司提供名为江苏南钢鑫洋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公司)、仁创公司的送货单,拟证明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将货物送至铭铨公司的工地。上述送货单上的货物签收人均为候培金。
自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16日,朱维东通过个人账户向暄合公司共支付3939789.83元;2019年7月4日,铭铨公司向暄合公司支付10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购买钢筋”;2019年3月30日,锐丰长才公司向暄合公司支付962060元,汇款用途注明“往来款”。朱维东系铭铨公司的员工。
2020年1月15日,***与候培金就所供钢材与暄合公司对账并形成对账单,合同履行总计吨位为1471.198吨,合计金额为6327812.09元,已付金额为4939789.83元,欠款为1388022.26元,利息目前截止到12月1日为159330.24元,合计1547352.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购销合同》暄合公司的经办人为张谷鸣,张谷鸣原系仁创公司业务员,于2019年8月正式从仁创公司离职并入职暄合公司。仁创公司亦是铭铨公司案涉项目工地的钢材供应商。张谷鸣持有仁创公司以及南钢公司的送货单,经仁创公司确认,案涉钢材均不是从仁创公司发货至案涉项目工地,不在仁创公司与铭铨公司的对账范围内。仁创公司与铭铨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需方指定收货人亦为朱维东、候培金。张谷鸣陈述其在工地上拉业务找到朱维东、候培金,两人均告知***系工地负责人,遂找***商谈签订了案涉《购销合同》。
铭铨公司提交落款之日为2018年5月9日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为***就南京锐丰智慧谷项目向铭铨公司作出的承诺,承诺书最后一条为“公司未对项目部或个人授权任何公章业务,如有发生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公司保留追责意见。”该承诺书的落款时间有改动痕迹,经一审法院向***核实,***否认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5月9日,陈述该承诺书的实际出具日期为2019年5月9日。
2020年4月7日,铭铨公司、***、锐丰长才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1)各方确认,本协议签署日前,本项目工程实际由铭铨公司委托***投资建设。各方最终确定***在本项目完成的所有工程量最终结算款为8150万元整……(2)本协议签订后,***无条件退出施工现场……(5)***承诺,本项目前期的人员工资、机械设备费用、材料款及借款等所有款项均包含在本协议第(1)条最终结算款8150万元中。本协议签字后再出现与***提交的清单之外的其他款项,均由***自行承担,与铭铨公司、锐丰长才公司无关。……”三方协议汇总表附表之《南京锐丰向江***款项支付汇总表》记载锐丰长才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代付962060元钢筋款。
2020年3月10日,暄合公司与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该所指派邢强律师代理暄合公司参加诉讼,代理费总金额为3.5万元。暄合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4日、2020年5月13日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5万元的律师费,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铭铨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1.从协议签订的对象以及指定需方收货人的身份来看,铭铨公司虽未在庭审中明确候培金的身份,但认可朱维东是其员工,铭铨公司与仁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亦指定需方收货人为朱维东、候培金,因此,一审法院合理推断候培金亦为铭铨公司的员工。暄合公司通过向朱维东、候培金了解到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为***,而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为铭铨公司,基于上述信息,暄合公司认为***能够代表铭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2.从钢材款的支付来看,铭铨公司向暄合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钢材款,铭铨公司虽抗辩该付款行为系因***的委托,但并未就委托付款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还款100万元的证据;朱维东向暄合公司支付了钢材款3939789.83元,朱维东的身份是铭铨公司的员工;锐丰长才公司向暄合公司支付了钢材款962060元,三方协议中亦确认该款是锐丰长才公司支付铭铨公司的款项,据此,上述款项支付均应当视为铭铨公司向暄合公司支付钢材款。3.铭铨公司提供的承诺书落款时间有明显改动痕迹,***亦陈述该承诺书的实际形成时间为2019年5月9日,晚于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铭铨公司以该内部承诺书对抗暄合公司,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铭铨公司、***、锐丰长才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确认,***是接受铭铨公司委托投资建设案涉项目,该三方协议进一步印证***有权代表铭铨公司与暄合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铭铨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因***是铭铨公司的代理人,暄合公司要求***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对账单确认,铭铨公司应当支付暄合公司1388022.26元以及截止至12月1日的利息159330.24元,合计1547352.5元。
铭铨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暄合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暄合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5万元,该收费不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铭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暄合公司1547352.5元及利息(以1388022.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铭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暄合公司支付律师费3.5万元;三、驳回暄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26元,由铭铨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与质证。铭铨公司提供:1.(2020)苏0111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该案所涉项目中挂靠经营,与胡建旺内外勾结,意图造成铭铨公司损失。2.铭铨公司向朱维东的付款记录,金额为2595000元,拟证明朱维东向暄合公司支付的390余万元款项缺乏来源,涉嫌伪造相关付款凭证。暄合公司质证称,铭铨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铭铨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以及该公司与朱维东之间的付款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铭铨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铭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铭铨公司陈述:1.***原系其公司股东,在担任股东期间,铭铨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接了案涉项目,***当时并未实际负责该项目的施工;2.后因***与铭铨公司另一股东分家,故双方协商由***借用铭铨公司名义继续施工,相关的收益均归***;3.侯培金系铭铨公司员工。
暄合公司陈述:1.张谷鸣与暄合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张谷鸣原系仁创公司员工,当时了解到案涉项目需要钢材,故跳槽至暄合公司,具体负责案涉钢材买卖;2.张谷鸣自仁创公司离职时,手上持有空白的仁创公司送货单,其代表暄合公司与铭铨公司交易时,整个货物的供应、催款等均由张谷鸣独立完成,其有时使用仁创公司送货单,有时直接使用南钢公司送货单。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在于,铭铨公司应否向暄合公司支付钢材款1388022.26元以及赔偿相应的利息、律师费。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从案涉《购销合同》的内容来看,抬头需方处为铭铨公司,供货地点为案涉项目施工现场内,指定收货人为朱维东、侯培金,需方落款处手写铭铨公司,并由***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铭铨公司应否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承担清偿欠款的义务,应对***的签字行为性质进行认定。首先,铭铨公司确认***原系其股东,在与该公司另一股东分家时,双方协商将案涉项目交由***借用铭铨公司名义继续施工,可见,在案涉《购销合同》签订期间,案涉项目对外的实际施工人仍为铭铨公司。其次,***、铭铨公司、锐丰长才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记载,案涉工程实际由铭铨公司委托***投资建设,可见,铭铨公司与***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在案涉《购销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符合其做为铭铨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第三,案涉《购销合同》指定的收货人为朱维东、侯培金,该两人当时均为铭铨公司员工。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为案涉项目施工现场,侯培金在案涉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此亦符合其被指定为收货人的身份。虽然案涉送货单的名称非暄合公司,此仅为暄合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瑕疵问题,之后***已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未超出其代理权限,而送货单内容与对账单亦能对应,故案涉送货单、对账单应作为证明暄合公司按约供货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应认定***系铭铨公司代理人,其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对铭铨公司发生效力;暄合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铭铨公司应向暄合公司清偿所欠钢材款1388022.26元并赔偿相应利息及律师费损失。铭铨公司上诉主张暄合公司与***、仁创公司之间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证据,涉嫌虚假诉讼,但其为此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故本院对铭铨公司的前述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铭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6元,由上诉人铭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莉坤
审判员 王方方
审判员 董岩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徐晶晶
书记员王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