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海县新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X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7民终4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县新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白塔埠镇八一东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方金***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富华西路60号东方体育城55-60-111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方金***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平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腾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高新区光明路38号A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东海县新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铨公司)、东海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连云港腾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3)苏072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航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涉民事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1.***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上诉人其是铭铨公司的项目经理,并向上诉人提供了铭铨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相关施工承包合同。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确实是铭铨公司的项目经理,***的相关行为应是铭铨公司的职务行为。退一步来说,***与铭铨公司之间至少也是一种挂靠关系,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正确的认定。2.上诉人与铭铨公司(***为代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意识到合同相对方是铭铨公司,但是合同上写的却是***个人,于是上诉人要求与铭铨公司重新签订合同。铭铨公司同意并重新签订了相关合同,铭铨公司承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这足以否定上诉人与***之间的合同关系。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也是铭铨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5.上诉人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时,也是与铭铨公司进行结算。6.上诉人也是***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铭铨公司接收增值税发票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已经进行了税款抵扣。以上事实证明是铭铨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签订并履行了施工合同。而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客观正确的认定,导致对民事法律主体关系认定出现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对案涉民事责任承担的判决出现明显错误。1.***是铭铨公司的项目经理,即便后来一审法院查明是挂靠关系,也应判决***与铭铨公司对上诉人承担连带的付款义务。更何***公司也用实际履约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承认了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没有判决铭铨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是错误的。2.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腾东公司,承包人是**公司,**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铭铨公司是非法的,铭铨公司又将分项门窗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也是非法的,**公司对转包行为存在过错,是违法分包人。**公司与铭铨公司对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款规定“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的工程款高于其欠付的工程款进行抗辩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腾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腾东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也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没有判决**公司及腾东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方面的司法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仅凭合同相对性作出裁决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明显错误的,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由***承担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仅系代表铭铨公司和上诉人签订了案涉工程的相关合同,后续也***公司再次和上诉人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并加盖印章对***的行为认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系上诉人***公司,***从未在铭铨公司处承包关于门窗安装的施工合同,因此***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铭铨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铭铨公司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铝合金窗安装合同,3#楼约定的价款已经完成了全部加工和制作。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1.一审证据已证明,案涉工程并非**公司分包给上诉人施工,上诉人与**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上诉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2.**公司与铭铨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审定价为1791443.9元。至2021年9月9日,**公司已按约***公司支付工程款1737700.58元,除质保金未支付外,**公司并不欠***公司工程款,这些事实**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明足以证明。因此,**公司依法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3.退一步说,即使按照上诉人所依据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该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转包人、分包人欠付工程款。**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铭铨公司,不存在欠款。同时该意见在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施行之后,已经不再适用。该意见内容与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解释不一致,应当以最新法律和解释为准。综上,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上诉人对**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腾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无误。首先,腾东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腾东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工程发包给**公司,并与**公司之间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现该项目暂未审计、结算,未达付款条件。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援引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该规定已经在2020年12月31日废止,而上诉人与***之间的转包关系的形成是在2021年2月19日。另外,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身份地位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有待进一步探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明确,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后,承担连带责任需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双方之间的约定。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腾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双方约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腾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铭铨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682980.60元,并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腾东公司在欠付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铭铨公司、**公司、腾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7日,**公司中标腾东公司发包的东海高新区X工程总承包(EPC),双方于2020年2月9日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完成相关设备采购、安装、验收,交付使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清完整竣工资料支付至合同价的40%。完成第三方审计后按最终审计部门审计确定的工程价款3年内支付至审计价的97%。竣工验收满5年支付至审计价的100%。扣留结算款的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完成相应手续后支付。工程施工类缺陷责任期自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年,其他设备自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年。 **公司与铭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门窗安装合同》,将东海县高新区X(EPC总包)3#及6#标准厂房铝合金窗、门、装饰框等的制作与安装分包给铭铨公司。 铭铨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新航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与新航公司签订《铝合金窗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为东海县高新区食品科技产业园3、6#厂房铝合金窗工程,工程内容及用材:(1)铝合金-推拉窗、消防救援窗、上悬窗。(2)铝合金材料采用广东兴发90系列断桥隔热推拉铝合金窗喷涂型材、铝合金主材壁厚为1.4mm,颜色为灰色喷涂。(3)外窗玻璃为(6+12A+6)中空玻璃。(4)按工程施工验收规范使用玻璃,所有门窗制作、安装、五金件应符合现行规范和规定。工程量、总价及结算方法为(1)铝合金推拉窗、消防救援窗约1208.28㎡,综合单价415元/㎡,(2)铝合金上悬窗约1685.76㎡,综合单价450元/㎡,合计总价1266069.60元(含税),铝合金窗工程量按审计计算标准结算。付款及结算方式为按**公司与甲方的付款节点和付款比例执行。工程量结算按审计单位审定的工程量为准,如审计结果与新航公司提供的工程量不符,小于新航公司提供的施工工程量时,***应及时通知新航公司并协调与审计单位共同确认。 2021年12月15日,案涉3#、6#厂房通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1月21日,**公司与铭铨公司针对东海县高新区食品科技产业园3#及6#标准厂房门窗工程进行审计,审定价为1791443.90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因***对工程量不认可,新航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程序委托了连云港市正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作出连正价鉴(2023)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277867.4元。新航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5395元。 2021年8月27***公司向新航公司付款600000元。至2021年9月9日,**公司***公司付款1737700.58元。**公司与腾东公司确认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正在审计,尚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腾东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将其中门窗工程分包给铭铨公司,铭铨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新航公司施工,新航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 本案中,新航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已于2021年1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新航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277867.4元,已付600000元,尚欠677867.4元未付。新航公司与***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为按**公司与甲方的付款节点和付款比例执行,而**公司与腾东公司约定扣留3%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2年期满后支付,现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该部分工程款38336.02元(1277867.4*3%)支付条件未成就,新航公司现可主张的工程价款为639531.38元。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新航公司主张自竣工验收次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新航公司主***公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铭铨公司、**公司与新航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新航公司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新航公司主张腾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腾东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正在审计,尚未结算,欠付工程款数额暂未确定,对新航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航公司主张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航公司支付工程款639531.38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新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保全费4060元,鉴定费15395元,合计30335元,由新航公司负担1000元、***负担29335元(已由新航公司垫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新航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新航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21年8月25日,上诉人与铭铨公司签订的《铝合金窗安装合同》。证***公司承认其和上诉人之间就案涉工程成立并签订书面安装合同。证据2.发票和发票状态详情,拟证明上诉人2021年9月开具给铭铨公司6张发票金额共计60万元,对应的工程款已经支付,铭铨公司已经抵扣增值税,铭铨公司和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3.发票签收单、发票和发票状态详情,证明目的同证据2。证据4.2022年10月31日,上诉人邮寄给**公司的《关于尽快支付工程款的意见》、邮件交寄单、查询单。拟证明在***出示《工程款代付协议》后,上诉人专门向**公司寄出催款函,可以证实**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证据5.2021年10月15日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整改通知书两份。拟证明2021年10月14日,3#、6#楼的铝合金窗户施工均没有完成。进一步证实上诉人与铭铨公司的60万元合同是暂定价,铭铨公司实际上将3#、6#楼的铝合金窗工程全部交由上诉人施工。 ***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异议,可以印证***的答辩意见,证明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系上诉人***公司。且铭铨公司履行了相对付款和收取发票的行为,应当对剩余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铭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铝合金窗安装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铭铨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60万元履行了全部义务,且该合同仅限于3#厂房。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将发票邮寄给铭铨公司之后,并不代表铭铨公司接收了发票及存在付款义务。证据4与铭铨公司无关。证据5两份整改通知书系复印件,且是发给**公司,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认定。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整改是在工程已经完工的基础上,没有完工的工程不存在整改,更不能达到上诉人表述的60万元为暂定价的意见。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由于案涉工程是**公司发包给铭铨公司进行施工,至于上诉人如何取得案涉工程施工权,**公司不清楚,**公司对上述证据并不知情,是否真实由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认定。证据4,***出具《工程款代付协议》的时间是2022年1月30日,上诉人发出该通知的时间是2022年10月31日,不能确定该通知是基于代付协议而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公司支付案涉1737700.58元的对象是铭铨公司,而非上诉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邮件如果显示签收应该收到,代理人不清楚具体情况。证据5不论两份整改通知书是否真实,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看,与**公司无关,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能否成立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认定。 腾东公司综合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均为**公司、铭铨公司及***三方相互约定,腾东公司并不知情上述证据的存在。 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新航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提交2023年1月12日3#及6#标准厂房(三标段)工程结算审定单,经**公司、铭铨公司、永道工程咨询(江苏)有限公司签章,***签字。 新航公司质证对结算审定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显示***是铭铨公司的经办人,还显示与***的工程结算范围仅限于3#、6#标准厂房的土建和水电安装,不含铝合金窗,证实铭铨公司没有把铝合金窗发包给***内部承包。 铭铨公司质证对结算审定单无异议,审定的土建价格结合**公司举证的门窗审计价格,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全部审定完成。结合铭铨公司、**公司当庭表述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还有200余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 **公司质证对结算审定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涉及**公司甲供材料的价款尚未审计完毕,需要进行扣减。 本院对***提交的结算审定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铭铨公司提交铭铨公司与***于2020年6月26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施工期间所有费用及债权债务均由***承担。 ***质证对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是******公司之间内部承包合同,对于是否包括本案的工程项目没有明确约定,其不必然表示***基于该合同应承担工程款所有支付责任。且后***公司与上诉人另行签订案涉工程详细、具体的书面合同,实际履行了一系列相关付款、收取发票的应尽义务,显然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是铭铨公司和上诉人。 新航公司质证认为鉴于***对该协议真实性认可,新航公司对该协议形式上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协议明确为内部承包协议,即意味着***与铭铨公司之间是内部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协议施工内容范围确定为土建和水电安装,显然不包含案涉铝合金窗工程。**公司一审庭审意见将3#和6#楼的铝合金窗工程单独发包给铭铨公司,结合二者进一步证实案涉铝合金窗工程不包括在该内部协议的施工范围之内。该协议的施工内容、工期、造价都列明,要以铭铨公司和**公司之间的合同为准,进一步证实该协议确实是内部协议,不存在铭铨公司将两栋楼工程尤其是铝合金窗工程发包给***的法律事实。该协议明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直接揭示铭铨公司和***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因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不存在甲方要求乙方自负盈亏的问题。该协议第二项第2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内容,证实铭铨公司要扣除***的管理费,上诉人认为该管理费就是承包费。第四条第1点约定铭铨公司要和***签订劳动合同,证实***是铭铨公司的职工,***的行为系行使铭铨公司的职务行为。第四条第3点约定了电话费补助、交通费、月薪等内容,还约定了铭铨公司要为***刻制相应印章由其领用和归还,只有企业内部管理才会涉及这些项目,证明两者是内部承包关系。综上,该协议不能证***公司在平等法律意义上将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还证实***是铭铨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便有内部承包合同,也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力。 **公司质证认为其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是否真实无法核实,且对**公司也没有任何的约束力。 腾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协议系铭铨公司与***之间签订,腾东公司对该协议不知情,更不知***公司与***之间关系。 本院对铭铨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公司提交2020年6月25日**公司与铭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其将3#及6#标准厂房(三标段)分包给铭铨公司施工。 新航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份合同的签署情况不知情。1.这份合同的内容若属实,则应当能与此前铭铨公司提交的其与***之间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相对应,进一步证实铭铨公司并没有将案涉铝合金窗工程交由***进行内部承包,所以***也不可能将案涉铝合金窗工程再发包给上诉人施工。2.证明**公司确实是通过支解转包的方式,将其中标的工程整体转给他人承包施工。因此,该份合同以及**公司其他的转包合同(含铝合金窗转包合同)等,均因**公司的违法转包而无效。3.该合同第五条“***是铭铨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可以证实***确实是铭铨公司的工作人员(项目负责人)。4.从该份合同的内容看不出***与铭铨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质证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能够印证******与铭铨公司之间系转分包关系。 铭铨公司质证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 腾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公司与铭铨公司之间签订的,腾东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且对此不知情。 本院对**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予以认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腾东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6月25日**公司与铭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将东海高新区X(EPC总包)3#及6#标准厂房(三标段)分包给铭铨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0267094.98元,分包项目负责人***。 2020年6月26日,铭铨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将高新区X3#、6#楼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给***施工,造价暂定1036万元,具体以铭铨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为准。双方约定工程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以铭铨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致。***所有工程款先进入铭铨公司账户,***不直接收取工程款。铭铨公司扣除管理费、实际发生的相关税费后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剩余工程款转入***银行卡内。在协议第四条双方权利和责任约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其管理人员无****公司或项目部名义与相关单位和个人签订合同或作出任何承诺。若因工作需要铭铨公司为***刻制经备案的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办理领用手续,并派专人管理。协议履约后及时归还铭铨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严格执行铭铨公司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其他补充协议,严格按照图纸或做法说明进行施工,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参加竣工验收,编制工程决算。双方共同配合向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独立核算,所有债权、债务由***自行承担。***公司已承担工程引起的债务后,有权向***追偿,所有工程款必须汇至铭铨公司指定账户,铭铨公司在一次性扣除工程管理费和其他代支费用后将余款3个工作日内全部付给***,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否则铭铨公司有权拒付。双方还对安全质量、工程资料、施工管理等事项进行约定。 铭铨公司与***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关系,铭铨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保、发放工资。 本院还查明,上诉人新航公司称2021年3月中旬进场施工3#、6#厂房铝合金窗工程。在2023年2月8日一审庭审,对于新航公司提交与***签订的铝合金窗安装合同,***质证意见为“合同是我和原告(新航公司)签订的,我没有提到被告铭铨公司分包给我”。 2021年8月25日,铭铨公司与上诉人新航公司签订《铝合金窗安装合同》,将东海县高新区X3#厂房铝合金窗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双方约定铝合金推拉窗、消防救援窗约550㎡,综合单价550元/㎡;铝合金上悬窗约650㎡,综合单价500元/㎡,合计总计60万元。双方还约定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期限为60天。工程量结算按审计单位审定的工程量为准,如审计结果与新航公司提供的工程量不符,小于新航公司提供的施工工程量时,铭铨公司应及时通知新航公司并协调与审计单位共同确认。 连云港市正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连正价鉴(2023)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新航公司施工的案涉铝合金窗工程造价为1277867.4元。其中3#、6#厂房上悬窗造价913680元(2030.4平方米×450元/平方米),推拉窗及消防救援窗造价364187.40元(877.56平方米×415元/平方米)。新航公司、***、铭铨公司对该工程造价均无异议。 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新航公司实际是与***,还是与铭铨公司发生3#、6#厂房铝合金窗安装工程合同关系;2.铭铨公司、**公司、腾东公司是否应对上诉人新航公司承担给付铝合金窗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腾东公司将东海X标准厂房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发包给**公司,**公司将其中3#、6#标准厂房(三标段)及铝合金窗、防火门与窗、卷帘门等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铭铨公司。铭铨公司在2020年6月25日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虽然次日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3#、6#楼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给***施工,但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铭铨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保、发放工资。且各方没有证据证明***在铭铨公司与**公司订立合同之前或同时就形成借用资质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与铭铨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新航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与***签订3#、6#厂房铝合金窗安装工程合同,2021年8月25日与铭铨公司签订3#厂房铝合金窗安装工程合同。本院认为,首先,各方在本案一审时,均没有提供上诉人与铭铨公司就3#厂房签订的铝合金窗安装合同。***一审庭审**“合同是我和原告(新航公司)签订的,我没有提到被告铭铨公司分包给我”。上诉人一审以其与***签订的合同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铭铨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其次,一审法院委***港市正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系按照上诉人与***签订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鉴定,上诉人、***、铭铨公司对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造价均没有异议。最后,上诉人称2021年3月中旬进场施工,此时上诉人与铭铨公司并未签订合同。上诉人与铭铨公司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铝合金窗施工面积、单价等与工程实际情况相差较大。双方在2021年8月25日签订工程价款为60万元的合同,铭铨公司在2021年8月27日向上诉人支付了60万元,系铭铨公司为了代***向上诉人支付60万元而签订该合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代表铭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系与铭铨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新航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是其与***签订的合同,上诉人系与***发生铝合金窗安装工程合同关系,应由***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639531.38元及相应的利息。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上诉人新航公司与铭铨公司、**公司、腾东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均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上诉人新航公司基于多次转包、分包而实际施工涉案铝合金窗工程,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铭铨公司、**公司、腾东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其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新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5元(东海县新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海县新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