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103民初693号
原告:阿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灵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强,阿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员。
被告:阿拉尔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溪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英,阿拉尔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鑫,阿拉尔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原告阿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与被告阿拉尔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强、被告兴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英、李宝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44,4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将其开发的阿拉尔市江南空中花园小区5号、6号、7号楼室外管网工程发包给了原告。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确认未付工程款为1,344,494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1月30日支付34,494元,同年6月30日支付剩余1,00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对这两笔款项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兴都公司辩称,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合同约定工程至今尚未竣工,甚至部分工程还未施工,原告主张合同全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依据是否合同约定,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主张工程款;第三,7号楼工程原告至今未提供质检报告,工程质量存疑,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第四、由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告自行施工。原告在与他人的民事纠纷中将被告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款作为原告自己的财产线索提供给法院,致使法院冻结被告财产100余万元;第五,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合同总价款为290万,平均每栋楼约为100万元,原告只施工了7号楼,被告实际已支付250余万元;第六,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确认单不能作为实际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阿拉尔市江南空中花园小区5号、6号、7号楼室外管网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室外管、水、暖、电、消防设备及发包给人增加的其他工作内容,合同工期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月1日共计54天,合同价为2,908,594元。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关于江南空中花园7号、6号、5号室外管网工程的补充协议》。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江南空中花园7号楼地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决算时按照实际测量的总面积计算总价,并对付款方式、工期等作了约定。
二、2017年12月14日,五方联检后对“空中花园7号楼室外配套工程”出具《建设、监理、勘查、设计、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五方均同意验收。
三、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江南空中花园室外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双方签写《启迪公司“江南空中花园室外工程项目”工程结算确认单》,双方确认合同价款为2,908,594元,未完成项目应扣减部分价款及罚款为454,100元,已支付价款为1,110,000元,最终剩余价款为1,344,494元。
四、201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江南空中花园7号楼室外工程款支付计划》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将工程名称为阿拉尔江南空中花园6号、5号、7号楼室外管网工程发包给启迪公司。2018年9月10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2,908,594元,扣减未完成项目(含罚款)及已支付工程款(含车辆及房屋低付)共计1,564,100元,最终剩余价款为1,344,494元。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特制定以下付款计划:1、我公司计划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给施工方工程款344,494元,根据我公司回款情况而定,如果回款情况不理想可以用公司实物抵押;2、我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给施工方剩余工程款1,000,000元;3、如我公司在2019年6月30日不能按计划支付工程款,我公司自2019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施工方利息。双方均同意以上付款计划,对此付款计划无异议”。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原告启迪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监理、勘查、设计、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启迪公司“江南空中花园室外工程项目”工程结算确认单》、《江南空中花园7号楼室外工程款支付计划》原件等证据,以及被告兴都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关于江南空中花园7号、6号、5号室外管网工程的补充协议》、《江南空中花园7号楼地面施工合同》及附加、收据及记账凭证、《补充协议》、《关于江南空中花园室外消防管网协议》、《空中花园存在的问题》、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空中花园维修明细及图片、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法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启迪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将工程名称为阿拉尔江南空中花园6号、5号、7号楼室外管网工程发包给启迪公司。原告提供的《建设、监理、勘查、设计、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证明原告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五方联检同意验收。《启迪公司“江南空中花园室外工程项目”工程结算确认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本案工程的合同价款、已付款、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江南空中花园7号楼室外工程款支付计划》证明被告已经对剩余工程款为1,344,494元进行确认,并向原告承诺付款时间。原、被告之间因承揽合同关系产生到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44,494元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关于江南空中花园7号、6号、5号室外管网工程的补充协议》、《空中花园存在的问题》、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空中花园维修明细、现场照片等众多证据,但结合案件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拉尔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阿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344,4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0元,减半收取计8450元,由被告阿拉尔市兴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创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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