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2民初7876号
原告:江苏佳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房山镇工业园区245省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588487875R。
法定代表人:张瑞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登贵,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建,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春、卢慧磊,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佳荣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佳荣公司)与被告王华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登贵,被告王华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各项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华建向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各项费用合计104550元。经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228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江苏佳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华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王华建系在被雇主顾健雇佣过程中受伤的,这一事实经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722民初3572号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二、(2020)苏0722民初3572号的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内容有“根据庭审查明,原告王华建、被告祁昌利均系顾健雇佣的人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可以证实,被告王华建受伤已经由雇主顾健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被告王华建在(2020)苏0722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起诉雇主顾健,说明被告王华建认可与顾健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法院没有告知被告王华建通过工伤保险途径解决,说明法院也认定被告王华建与顾健之间系雇佣关系,并判决雇主顾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华建申请仲裁要求工伤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是被告王华建与原告江苏佳荣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法院已经认定被告王华建与顾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三是顾健承包原告公司的部分业务法律没有规定需资质要求,原告单位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的各项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华建辩称,我认为劳动仲裁是正确的,依据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问题。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尽管是顾健安排工作的,但是劳动关系应当认定是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关于赔偿部分,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当前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非实际支出的内容可以重复要求赔偿,本案中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赔偿内容与交通事故中确定的赔偿内容并无冲突,因此该赔偿内容是依法有据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本院(2020)苏0722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书面证人证言三份,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经法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系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佳荣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承建东海县尾水通道一标段工程,在施工承建的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顾健,王华建系顾健聘用到该工地施工工作人员。2019年2月20日下午,顾健安排祁昌利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王华建,由孙兆志带路前往牛山张庄附近拉电机途中经东海农场连接线红绿灯北侧路口处于14时52分发生交通事故意外受伤,顾健赶往现场后,由顾健安排孙兆志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送往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救,被告王华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顾健已为被告支付。2020年6月8日,被告所受伤害经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9日,被告的伤残情况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
另查明,王华建受伤后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经本院(2020)苏0722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华建和祁昌利均系顾健雇佣的人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由顾健和交通事故相对方刘飞祥各承担50%。
后王华建向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2021年9月14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3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停工留薪工资9787.5元,合计73125元。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建的东海县尾水通道一标段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顾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2020)苏0722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书虽认定王华建、祁昌利均系顾健雇佣的人员,因祁昌利是涉案驾驶员,顾健在该案中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是祁昌利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本案审理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重复赔偿。
职工因工受伤应得到及时救治并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被告所受伤害经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没有再回到单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被告要求按照拾级伤残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同意连云港市调整2015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方案的批复》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基础标准下浮10%执行。
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称其工资为150元/天,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所称的工资标准符合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工资行情,故按150元/天计算,月计薪天数为:(365天-104天)÷12月=21.75天,被告王华建的月工资为:3262.5元(150元×21.75天=3262.5元)。关于停工留薪期,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被告未提供就诊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根据被告的伤残情况及(2020)苏0722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误工期限,酌情给予被告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的工伤待遇计算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37.5元(3262.5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15000元×9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30000元×90%)、停工留薪工资9787.5元(3262.5元×3个月),以上款项合计73125元。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佳荣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江苏佳荣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华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3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停工留薪工资9787.5元,合计7312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佳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员 李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薛艳书记员霍学聪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
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