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22民初8861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代理人:霍如华、卢思源,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村武,男,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女,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连云港丰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鲁村武、***、连云港丰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霍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村武、***、丰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至起诉之日约11万,后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被告鲁村武、丰润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6年12月27日归还,四个月的利息为5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5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丰润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村武、***、丰润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鲁村武转账支付伍拾万元。被告鲁村武、丰润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现金伍拾伍万元整(¥550000)于2016年12月27日归还(其中伍拾万元是转账现金伍万元整)按约定还款无利息。借款人:鲁村武(签名)丰润公司(盖章)担保人:池东海(签名)2016.12.27”。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条形成于2016年8月27日,借款55万元中包含借款本金50万元、四个月利息5万元,池东海已偿还利息2万元。
2017年8月5日,被告鲁村武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还款协议原借***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550000元)定于2017年8月11日前还款伍拾叁万元(530000元)如逾期未还自愿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正原55万借条同时作废鲁村武2017.8.5”。后因被告未还款,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8月22日,原告就本案借款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9月20日开庭审理。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鲁村武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丰润公司的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系公司股东,鲁村武任公司监事。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还款协议原件、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鲁村武、丰润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借款四个月利息5万元,月利率2.5%,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以及另外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丰润公司的一人股东,借款由其丈夫经手,并加盖丰润公司印章,故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承担举证不能和判决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村武、***、连云港丰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2%,自2016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142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吴 鹏
审 判 员 严 亮
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海珊
书 记 员 李 慧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