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22民初5728号
原告:*夕阳,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自春,北京市鑫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丰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166号新城水榭花都16-1-52。
法定代表人:胡冬梅,执行董事。
被告:连云港昊谷贸易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201号瓯龙世纪城北岸公馆58-7-4。
法定代表人:胡冬梅。
被告:连云港拓垦贸易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201号瓯龙世纪城北岸公馆58-7-4。
法定代表人:胡芝梅。
被告:连云港丰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石榴工业园区黄河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鲁村武。
被告:胡冬梅,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被告:鲁村武,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被告连云港丰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丰元材料保温有限公司、胡冬梅、鲁村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华,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平,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被告:胡芝梅,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被告:鲍夫兴,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被告:姜大有,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被告:舒迎成,男,199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原告*夕阳与被告连云港丰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连云港昊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谷公司)、连云港拓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垦公司)、连云港丰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元公司)、胡冬梅、鲁村武、鲁平、胡芝梅、鲍夫兴、姜大有、舒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夕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自春、被告丰润公司、丰元公司、胡冬梅、鲁村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谷公司、拓垦公司、鲁平、胡芝梅、鲍夫兴、姜大有、舒迎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夕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丰润公司、昊谷公司、拓垦公司、丰元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丰润公司、昊谷公司、拓垦贸公司、丰元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40000元;3、判令被告丰润公司、昊谷公司、拓垦公司、丰元公司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94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4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236400元;4、判令被告胡冬梅、鲁村武、鲁平、胡芝梅、鲍夫兴、姜大有、舒迎成、就原告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胡冬梅、被告鲁村武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街道果园路29-5,产权证号为苏(2017)东海县不动产权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丰润公司、昊谷公司、拓垦贸公司、丰元公司签署《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9月24日,其余七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2018年4月24日第一期还款期限到期后,四债务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截至到起诉之日,被告已逾期数期,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现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丰润公司、昊谷公司、拓垦贸公司、丰元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综上,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主张,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偿还借款本金3920000元,利息从2018年4月29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逾期支付规定在借款合同第六条,超过24%,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29日以借款本金3920000为基数,以月息1%计算至2018年9月24日;自2018年9月24日之后以3920000为本金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其余本息放弃,因实际借款日期推迟,最后一笔汇款是2018年4月8日,因此我方认可全部借款实际到位之日为2018年4月8日,以上日期相应向后推迟13天,为方便计算,其余的利益我方自愿放弃。具体日期由法院计算,如果上述日期计算错误,在十天之内误差,由法院酌定,不算计算错误。
被告丰润公司、丰元公司、胡冬梅、鲁村武共同辩称,本案原告及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付秀明、冯奇景、田作玲和姚焕茹等人涉嫌套路贷诈骗,首先原告的款项来源非法,原告不具有发放400万元贷款的经济能力,且原告与被告并不相识,甚至从未谋面,原告凭什么向被告发放贷款。其次原告及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付秀明、冯奇景、田作玲和姚焕茹等人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企图借住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因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请求法庭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部分被告未到庭,本院组织了部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证据2、借款合同附件,即房屋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证明由被告胡冬梅、鲁村武将自有房产抵押给原告;证据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4页,证明借款实际发生;证据4、收款确认书一份,证明借款人收到了借款;证据5、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冬梅、鲁村武的抵押行为,同时原告取得了该房产的抵押权;证据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增值费电子普通发票原件一份,产生保全费用依照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润公司、丰元公司、胡冬梅、鲁村武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4月4日被告胡冬梅于向娄瑞华付了400000元;向冯奇景付了两个6000元,共计12000元;向富友支付分两次,每次48000元,共计96000元;向田作玲付1680000元;4月11日向姚焕茹付款96000万元;4月28日向原告*夕阳付款12万元;证据2、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3民终30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夕阳是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辖终234号民事裁定书。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出借人*夕阳与借款人丰润公司、昊谷公司、拓垦公司、丰元公司,保证人胡冬梅、鲁村武、鲁平、胡芝梅、鲍夫兴、姜大有、舒迎成、潘玮、抵押人鲁村武、胡冬梅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四借款人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止。实际借款日以银行转账单据所载日为准。在借款期限内,上述借款资金为年利率12%;付款方式为,借款金额由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或委托第三方支付等方式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银行收款账户,借款人丰润公司、昊谷公司、拓垦公司的指定收款人为胡冬梅,账号62×××13,丰元公司的收款人为鲁村武,账号:62×××21;第二条:还款方式为按分期还款表还款,丰润公司、昊谷公司、拓垦公司、丰元公司的还款日期及还款金额分别为:2018年4月24日,30000元、2018年5月24日30000元、2018年6月24日,30000元、2018年7月24日,30000元、2018年8月24日,30000元、2018年9月24日,910000元;第六条:1、借款人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日17:00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金额按时足额支付至出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则视为逾期还款。2、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0.065%计收,如借款人累计逾期还款超过30日(含30日),从逾期天数满30日起,每日按预期还款金额的0.098%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全部到期欠款还清之日止;第七条:保证人自愿就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
同日,胡冬梅、鲁村武出具了《房屋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提供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街道果园路29-5号(产权证号:苏(20**)东海县不动产权第××号)作为抵押物作为担保并于2018年3月30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夕阳。
2018年4月8日丰润公司、昊谷公司、拓垦公司、丰元公司共同出具了《收款确认书》,载明被告丰润公司、昊谷公司、拓垦公司通过胡冬梅的账户共收到借款3000000元,丰元公司通过鲁村武收款1000000元。2018年4日4日*夕阳向胡冬梅于《借款合同》中留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2400000元、600000元,2018年4月8日有向该账户转账10000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胡冬梅于2018年2月28日向*夕阳返还借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已通过本院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视为已经通知,本案中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关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借款合同》、《房屋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收款确认书》等合同文书中,均载明借款人及出借人为*夕阳。*夕阳提供的转账凭证亦证实其系涉案借款的资金提供者。故*夕阳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丰润公司、丰元公司、胡冬梅、鲁村武主张,原告*夕阳与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付秀明、冯奇景、田作玲和姚焕茹等人涉嫌“套路贷”诈骗,资金来源非法,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企图借住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套路贷是不以获得被害人支付的高额利息为目的,而是以获得被害人财产为目的的犯罪行为。被告并未就原告涉嫌“套路贷”进行举证、如“虚高借条等”、“虚假的银行流水”等,且原告*夕阳足额向被告放款,不存在故意少放款或不放款、故意制造违约的行为。被告丰润公司、丰元公司、胡冬梅、鲁村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述四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丰润公司、昊谷公司、拓垦公司、丰元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问题。根据*夕阳提供转账支付凭证以及胡冬梅、鲁村武于2018年4月8日出具的《收款确认书》能够证明证明四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被告胡冬梅于2018年4月28日按照还款计划表向*夕阳还款120000元,按照月息1%扣除利息后已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即四借款人每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因此丰润公司、昊谷公司、拓垦公司、丰元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分别为980000元,共计3920000元。因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2%、逾期利息为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0.065%计收,如借款人累计逾期还款超过30日(含30日),从逾期天数满30日起,每日按预期还款金额的0.098%计收逾期利息,上述约定之和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夕阳要求按照约定年息12%主张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按照24%的规定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实际收到全部借款为2018年4月8日,且已经偿还了第一月的利息故,借期内利息应自2018年5月8日计算至2018年10月9日。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1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因被告胡冬梅、鲁村武、鲁平、胡芝梅、鲍夫兴、姜大有、舒迎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担保期间,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房屋已依法办理抵押手续,*夕阳对案涉担保房屋享有优先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利益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认可。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昊谷公司、拓垦公司、鲁平、胡芝梅、鲍夫兴、姜大有、舒迎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夕阳与被告连云港丰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昊谷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拓垦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丰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连云港丰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夕阳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98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8日计算至2018年10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第二部分:以98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0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连云港昊谷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夕阳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98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8日计算至2018年10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第二部分:以98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0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连云港拓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夕阳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98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8日计算至2018年10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第二部分:以98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0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五、被告连云港丰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夕阳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98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8日计算至2018年10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第二部分:以98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0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六、被告胡冬梅、鲁村武、鲁平、胡芝梅、鲍夫兴、姜大有、舒迎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完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云港丰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昊谷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拓垦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丰元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七、原告*夕阳对案涉抵押房产(位于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果园路29-5号,产权证号:苏(2017)东海县不动产权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驳回原告*夕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211元。由原告负担230元,由本案被告共同负担44981元(原告*夕阳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曹 建
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
人民陪审员 李春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腾腾
书 记 员 陈玉杰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