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丰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东海县山左口乡山左口村民委员会与连云港丰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终1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山左口乡山左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山左口乡山左口村驻地。
村委会主任:金恒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荣,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丰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北辰路浅水湾别墅南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08506925X9。
法定代表人:胡冬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新、宋东京,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东海县山左口乡山左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左口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丰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左口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丰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丰润公司虽然进行了施工,但是未按照约定、国家规定或通常的标准进行施工,存在漏项、少项、使用劣质材料、施工标准降低等缺陷,现所植树木已基本死亡,园内沟渠已倒塌,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丰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从未向山左口村委会提交过竣工报告,致使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村、乡两级验收,双方未办理涉案工程交接手续,山左口村委会也未接收、使用涉案工程。2.原审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山左口村委会在原审时就工程质量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审无理由未进行鉴定,剥夺了山左口村委会的申请鉴定权;2018年8月30日许新建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其未出庭作证,原审却予采信,违反了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3.由于胡艳廷借用丰润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只有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才可以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丰润公司二审辩称:山左口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完工后,丰润公司施工了该工程的附属工程,该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在2015年10月28日进行了结算,因山左口村委会拖欠部分工程款没有及时给付,丰润公司先行就附属工程的工程款诉讼,原审法院支持了丰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无论在附属工程的工程款诉讼中还是本次主体工程诉讼前,山左口村委会从未就工程的漏项、少项以及工程质量问题向丰润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案涉工程从施工完工到本案一审诉讼将近4年之久,早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即使现在工程出现一些破损也是山左口村委会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如果山左口村委会认为工程有质量问题,应当立即提起诉讼,山左口村委会以此作为上诉理由缺少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
丰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山左口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56000元及利息11700元(按月息1.5%计算至2018年12月17日,其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共167700元;2.山左口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山左口村委会就公园绿化工程公开招投标,丰润公司中标。2015年7月17日,丰润公司(乙方)与山左口村委会(甲方)签订《山左口乡山左口村公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载明:1、工程名称为山左口村人工岛公园绿化;2、承包范围为图纸与工程量清单所列全部内容,种植苗木的品种规格、数量及技术要求上,以工程预算表为准,平面布置形式以设计图示为准。详见本工程施工图及“山左口景观绿化与土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3、施工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如遇雨季,时间顺延;4、工程质量标准为经乡、村两级验收合格;5、合同价款876000元;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16年7月17日前付工程款的60%,2017年7月17日前付工程款的20%,2018年7月17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逾期不付,按1分5利息付资金占用费;6、甲方确保水、电、路畅通及障碍物清理,确保乙方顺利施工。如给乙方带来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7、施工过程中,如发生意外事故,一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8、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乡农经站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丰润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开始施工,2015年9月30日施工结束。
双方按合同施工后,丰润公司又按照山左口村委会要求施工了水泥路、下水道、铺路牙石等附属工程。2015年10月28日,双方结算,该附属工程总造价284328.28元。后丰润公司起诉山左口村委会索要附属工程工程款,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8)苏072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山左口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丰润公司公园绿化附属工程款284328.2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2015年10月30日,山左口村委会向丰润公司支付工程款33万元;2016年2月29日,山左口村委会向丰润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6年4月30日,山左口村委会向丰润公司支付工程款26万元;2017年2月28日,山左口村委会向丰润公司支付工程款3万元,合计72万元。
2018年8月30日,许新建(2014年10月至2017年11月任东海县山左口乡山左口村党支部书记)向丰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7月,连云港丰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我村公园绿化工程,当时丰润公司现场负责实际施工的人员为胡艳廷,工程按合同日期完工后,由我村接收使用,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以完工日期为起点,计算三个月的保修维护期,保修维护期后,由我村自行维护”。
庭审中,山左口村委会列举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有以下四点:1、绿化树存活率不足10%;2、水泥地板烂掉了;3、渠道多处倒塌,多处没有垒好;4、河边的椅子多数断裂。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山左口乡山左口村公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即发包方组织实施,涉案工程应当由山左口村委会负责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事宜。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20日开工,2015年9月30日完工,对于山左口村委会现在才要求丰润公司提供验收合格证明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16年7月17日前付工程款的60%,2017年7月17日前付工程款的20%,2018年7月17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山左口村委会确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分四次向丰润公司支付工程款72万元。涉案工程的附属工程也已经完工,(2018)苏0722民初35号民事判决对此予以处理。丰润公司未就其施工资质进行举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丰润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2015年7月20日开工,2015年9月30日完工,山左口村委会也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使用,现其提出四点质量问题,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山左口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丰润公司工程款156000元;二、驳回丰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山左口村委会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山左口村委会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山左口村委会在原审期间虽然提出质量问题,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完工,山左口村委会已经使用并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分四次向丰润公司支付工程款72万元,山左口村委会在此期间一直未组织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事宜,直至一审诉讼前也未提出质量问题,对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已告知山左口村委会另行诉讼。许新建曾于2014年10月至2017年11月任上诉人山左口村委会的党支部书记,其向丰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依法可以作为证据。故对山左口村委会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左口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4元(山左口村委会已预交),由上诉人东海县山左口乡山左口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万子榕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慧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