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0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文斌,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宣,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穆太力普·麦提图尔荪,男,1994年3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来提·米吉提,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鑫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杨小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张文斌因与被申请人穆太力普·麦提图尔荪及原审被告新疆鑫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2民终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文斌申请再审称,穆太力普·麦提图尔荪与张文斌签订的《和田地区于田县希吾勒乡英阿瓦提村等4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区土地复垦土方平整合同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系无效合同,张文斌不应承担违约金责任。麦麦提阿卜杜拉·艾则孜作为穆太力普·麦提图尔荪的合伙人系共同诉讼当事人,必须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未通知并追加麦麦提阿卜杜拉·艾则孜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穆太力普·麦提图尔荪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导致工程拖期延误,之后张文斌将未完成的工程量另行承包给他人完成,应由穆太力普·麦提图尔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和工程完成情况,另闫满江与麦麦提阿卜杜拉·艾则孜通话录音亦可证明穆太力普·麦提图尔荪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二审法院认定穆太力普·麦提图尔荪完成的工程量错误。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却以一审法院虽然法律适用错误,但不导致减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由,维持原判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穆太力普·麦提图尔荪提交意见称,穆太力普·麦提图尔荪与张文斌签订的《协议》系有效合同,张文斌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麦麦提阿卜杜拉·艾则孜与穆太力普·麦提图尔荪是朋友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张文斌认为穆太力普·麦提图尔荪没有完成工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张文斌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文斌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原审法院未追加麦麦提阿卜杜拉·艾则孜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原判决认定穆太力普·麦提图尔荪的工程量是否正确,原判决认定张文斌应向穆太力普·麦提图尔荪支付139,540元违约金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张文斌主张穆太力普·麦提图尔荪系麦麦提阿卜杜拉·艾则孜施工的案涉工程合伙人,应通知其参加诉讼,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麦麦提阿卜杜拉·艾则孜明确表示其与穆太力普·麦提图尔荪仅系朋友关系,并非合伙关系,故张文斌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追加麦麦提阿卜杜拉·艾则孜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程序合法。
关于穆太力普·麦提图尔荪工程量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均予认可。张文斌主张穆太力普·麦提图尔荪未完成部分施工内容,但其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其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穆太力普·麦提图尔荪按约完成了除未栽植杨树690株以外全部施工量,并无不当。
关于张文斌是否应向穆太力普·麦提图尔荪支付139,540元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张文斌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穆太力普·麦提图尔荪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对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当属无效。原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协议》无效,协议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亦属无效,但张文斌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导致穆太力普·麦提图尔荪工期延误,必然产生经济损失,且双方就该损失数额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参照双方在《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酌情判令张文斌按工程价款697,700元的20%向穆太力普·麦提图尔荪支付违约损失139,540元的处理意见,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和当事人过错程度相符,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张文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文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孙 艳
审 判 员 杨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迪力夏提·艾尔肯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