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锡树、新疆鑫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刘传营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3811号
原告:王锡树,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代容(系原告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新疆鑫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北路西五巷369号大政苑小区2号楼2502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刘传营,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王锡树与被告新疆鑫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屹泽公司)、刘传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锡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代容、被告鑫屹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被告刘传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锡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劳务工资8,87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被告鑫屹泽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刘传营叫原告到被告鑫屹泽公司承建的昌吉市六工镇四户坝村二组沉砂池工程工地提供支模劳务,原告按期完工。被告刘传营于2020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还有劳务工资16,500元未支付。后两被告又支付7,625元,还剩余8,87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两被告相互推诿,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鑫屹泽公司辩称,截至2020年6月22日,鑫屹泽公司已将六工镇四户坝村二组沉砂池工程的劳务工资全部支付给刘传营,至于被告刘传营是否给干活的工人支付工资,鑫屹泽公司不清楚。
被告刘传营辩称,六工镇四户坝村二组沉砂池工程的劳务是其从鑫屹泽公司承包的。材料由公司提供,其系单包工。原告是马向田找来给其干活的,马向田是刘传营工地的劳务管理人员。原告在工地上干木工,有的按天工,每天350元,有的按每平方米60元。原告要劳务工资时,马向田出具了16,500元的证明,其在证明下方签字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传营欠原告劳务费16,500元。被告鑫屹泽公司、刘传营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鑫屹泽公司、刘传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被告刘传营与被告鑫屹泽公司签订劳务清包协议,被告鑫屹泽公司将承建的位于昌吉市六工镇四户坝村二组沉砂池工程的劳务单包给被告刘传营。刘传营雇佣原告为其提供支模劳务。经原告与被告刘传营结算,被告刘传营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900元,其中按天工结算2,100元(350元∕天×6天),按劳务单价结算10,800元(60元∕平方×180平方米)。被告鑫屹泽公司向原告支付4,000元工资,剩余款项未支付。2020年4月,被告刘传营又从其他公司单包了位于头屯河河坝的劳务,刘传营又雇佣原告提供支模劳务,经原告与被告刘传营结算,刘传营应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承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200元,刘传营向原告支付了4,500元。原告对上述已支付的款项均无异议,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8,200元(12,900元+8,000元-4,000元-4,500元-4,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锡树与被告刘传营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受被告刘传营雇佣提供支模劳务,后经双方结算对应支付的劳务工资均无异议,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被告刘传营无故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传营支付劳务工资8,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刘传营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鑫屹泽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传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锡树劳务工资8,200元;
二、被告新疆鑫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传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贾怀勇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高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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