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022民初483号
原告:阿克陶县建河砂石料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玉麦乡4村3组。
负责人:杨智雄,该石料厂负责人。
被告:新疆鑫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西五巷369号大政苑小区2号楼2502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家军,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
原告阿克陶县建河砂石料厂(建河石料厂)与被告新疆鑫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屹泽公司)、王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河石料厂的负责人杨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屹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小文通过互联网在线方式参加诉讼,被告王家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河石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3049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39个月利息7136.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鑫屹泽公司将阿克陶县水利局中标的水利工程项目让王家军负责,王家军在建河石料厂中拉运砂石料,经双方结算后至今未支付沙石料款,现已历时39个月,建河石料厂多次催要,鑫屹泽公司与王家军以各种理由一直未付沙石料款。为维护建河石料厂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鑫屹泽公司辩称,就阿克陶县加马铁热克乡赛克孜艾日克水利建设项目,鑫屹泽公司与案外人马某签订了《企业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并未与建河石料厂签订过任何协议和合同,且鑫屹泽公司与建河石料厂并无业务往来也不认识,建河石料厂向法庭提供的《欠条》系王家军向建河石料厂出具并不是鑫屹泽公司向建河石料厂出具,鑫屹泽公司并不认识王家军。
被告王家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王家军找到建河石料厂并与建河石料厂负责人杨智雄口头约定,建河石料厂向王家军供应砂石料,沙子为55元/m3,0.5-2的小石子为30元/m3,2-4的中石子为24元/m3,口头约定后,建河石料厂向王家军供应砂石料,2018年11月左右,建河石料厂停止向王家军供应砂石料,供货期间王家军未向建河石料厂支付过沙石料款,2019年1月21日,王家军与建河石料厂结算,并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建河石料厂砂石料款30498元(大写叁万零肆佰玖拾捌元整)”王家军在欠条落款处签名并捺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鑫屹泽公司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21)新3022民初1038号民事调解书打印件一份、《企业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因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河石料厂主张的砂石料款及利息由谁支付的问题。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河石料厂与王家军口头约定买卖砂石料的相关事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河石料厂按照约定向王家军提供了价值30498元的砂石料,王家军理应向建河石料厂支付沙石料款30498元,故建河石料厂要求王家军支付沙石料款3049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河石料厂主张王家军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136.5元(自2019年1月22日至2022年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8%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王家军于2019年1月21日向建河石料厂出具《欠条》,视为双方就买卖砂石料款的结算,因双方未约定沙石料款支付时间,王家军应于结算后第二日即2019年1月22日向建河石料厂支付沙石料款,但至建河石料厂起诉时,王家军尚未支付。故王家军应支付建河石料厂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建河石料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调整为:2019年1月22日至2022年6月1日,共计1226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为4933元(30498元×(4.75%÷360天)×1226天)。故建河石料厂主张王家军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93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河石料厂主张鑫屹泽公司支付沙石料款30498元、利息493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中,建河石料厂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家军与鑫屹泽公司在本案中有何种法律关系,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建河石料厂与鑫屹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建河石料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建河石料厂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建河石料厂请求王家军支付砂石料款30498元、利息493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阿克陶县建河砂石料厂沙石料款30498元、利息4933元,以上合计35431元;
二、驳回原告阿克陶县建河砂石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计370元(实收370元),由被告王家军负担348元,由原告阿克陶县建河砂石料厂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鑫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涂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