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鑫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7民初4021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新疆鑫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北路西北巷369号大政苑小区2号楼2502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文,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鑫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鑫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疆鑫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吉木萨尔县大有镇施二水务一体化工程项目,2020年10月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在工地干活,经双方协商挖掘机包天,每天1500元,共计24天,加油1000元,合计37000元,并由工程负责人褚文夫出具了一份结算证明,原告代开了一张纳税发票,被告答应挖掘机离场后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鑫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1张,证明: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1月2日,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承建的吉木萨尔县大有镇施二水务一体化工程进行施工,并有工程施工负责人褚文夫签字确认欠租赁费37000元。
2.专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租用挖掘机后,给被告出具了37000元专用发票。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被告承建了吉木萨尔县大有镇施二水务一体化工程,经朋友介绍,被告项目总负责人王**与原告协商一致租用了原告的一台挖掘机在工地施工。2020年11月2日原告工地施工员褚文夫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轮式挖掘机在吉木萨尔县大有镇施二水务一体化工程共计24天,每天1500元(2020年10月10日至2022年11月2号),加油1000元,合计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证明人:褚文夫,身份证号:XXX,2020年11月2号,电话191XX****XX”。后原告通过项目负责人王**催要租赁费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从被告施工员褚文夫出具的证明中,清楚的反映了租赁时间、租赁费计算方法及租赁费金额,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没有按时给付属违约行为,为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赁费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鑫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风险责任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鑫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37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00元,由被告新疆鑫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调解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  军  荣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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