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巴楚县金社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1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楚县金社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县水利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湖县。 法定代表人:***·阿不都卡地尔,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巴楚县金社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鑫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县水利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湖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8民初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巴楚县金社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8民初413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湖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定不当。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转包给上诉人施工,并认可上诉人施工打井572米,只是对转包单价不认可。被上诉人新疆鑫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给上诉人已经支付30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湖县水利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自己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虽书面打井合同签名无法鉴定,但本案转包事实及实际施工以及实际施工工程量已经查清,一审中上诉人除提供打井合同来证明转包工程的单价外,还提供了转款280500元工程保证金的证据,同时提供了投标文件、中标文件,施工合同,审计报告等证明施工单价,还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来证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实际施工的事实进行了部分付款。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分包转包事实,明显错误。 巴楚县金社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款项313940元,逾期利息48661元。2.被告二、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9日,被告**湖县水利发展投资有限向被告新疆鑫屹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位于**湖县铁力木乡中心水厂改造巩固提升工程项目的《中标通知书》。而后**湖水利公司与鑫屹泽公司签订了《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鑫屹泽公司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施工。2018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打井合同》,**将本案的涉案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内容及付款方式,原告施工量为572米,每米1300元,共计743600元,原告因承包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25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及材料款共280500元,被告鑫屹泽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31394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巴楚县金社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打井合同》向被告**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在庭审中被告**对《打井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没有签字,该份合同系伪造。经本组织委托新疆美愿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打井合同》“原件”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原告提交的《打井合同》系复制形成,对本次委托进行终止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需举证证明其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提交的《打井合同》“原件”经鉴定为复制形成,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转包关系,故《打井合同》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分包、转包的关系,不能证明其是适格原告主体,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在补正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巴楚县金社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打井合同”,但认可其与上诉人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巴楚县金社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因此能够证实上诉人巴楚县金社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巴楚县金社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且符合受理条件。至于上诉人巴楚县金社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则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交的“打井合同”经鉴定为复制形成由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不当。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湖县人民法院(2023)新3128民初4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艾克拜尔江  ·***提 审判员 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 审判员 尼牙孜艾  力  ·吾布力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提  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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