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31民初117号
原告: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尔古力·苏来曼,新疆卡玛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好特尔暖通劳务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孙江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承勇,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公司”)与被告新疆好特尔暖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特尔公司”)、第三人郭承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玉尔古力·苏来曼、被告好特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郭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89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387557元;(利息计算期间: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9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诉讼标的总计: 3277557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新河公司中标的塔什库尔干县2017年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未通水村安全引水工程项目,由新河公司塔什库尔干分公司负责执行,第三人郭承勇为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因涉及28座15千兆光伏电站的安装,为此原被告双方2017年9月12日签订《光伏水泵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约定合同工期为30天,合同总价为68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支付预付款30万元,2017年10月16日支付了首批款项343万元,此笔款项当中施工人先行借支了119万元,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履约加之冬季休工造成工期延误,2018年1月又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15万元,在被告多次承诺保证按期完工的情况下,原告再次于2018年3月27日支付50万元材料款,共支付408万元,但是后期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按期履行合同,严重影响到总标合同的正常完工,无奈原告于2018年4月之后,另行通过第三方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光伏水泵工程的施工,并另行结算完毕,当前该中标的全部项目均竣工验收,被告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及实际施工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返还款项事宜,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返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 289万元及其利息 387557元。
被告好特尔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实,付款也属实,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施工完毕并已验收,相反原告方拖欠工程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第三人郭承勇认可原告的起诉,无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890000元和利息387557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光伏水泵工程施工合同》 1份(原件)、支付工程款的票据5张(复印件)
证明:1.施工范围28座光伏基站,包工包料,施工时间为30天,合同总价为686万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合同签的之日支付30万元定金,材料进场后支付82%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30万元的定金,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支付了343万的材料款,后续又支付了材料款5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又以借款的名义从第三人处收到15万元,但是被告的材料一直没有进场。原告无法完成总合同的情况下,由于赶时间与无锡中升阳光新能源公司签订合同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向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574.2万元,这样总合同才能按期完成并进行交接。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支付的上述工程款被告没有退还。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以上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双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性。
证据二: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无锡阳光公司签订的光伏水泵工程施工合同 1份(原件),付款574.2万元的凭证3张。
证明:1.原告与无锡阳光公司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29座基站的光伏水泵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执行的实际时间是2018年3月以后,总价是574.2万元。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履行了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原告先与被告方签订的合同,后面又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合同是虚假的。原告违约在先,打款凭证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无法证实,三张凭证是复印件也没有银行转账凭证,有一笔转账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系。第三人对以上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涉案工程由第三人施工完成,有无锡阳光公司与原告分公司的签字盖章的材料签收清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工程的中标通知书、项目验收单 。
证明:合同是由原告的分公司签订的,分公司2020年注销的,因此由总公司来起诉,涉案工程是2018年11月已经验收完毕了。
经质证,被告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验收单被告需要看原件。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实际上是他经办的。本院对涉案项目验收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好特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发票8张(复印件)。
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开具了686万元的发票,被告实际只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89万元。
经质证,原告收到了被告2018年1月16日开具的4张共343万元的发票,其余的四张发票没有收到。第三人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被告收到原告工程款289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二:1.被告与新疆尚上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出示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2.尚上公司的委托书(出示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3.证明(出示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4.收条1份和打款凭证1份(出示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5.打款凭证10张(出示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6.照片8张(出示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 。
证明:1.被告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又与尚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由尚上公司具体施工;2.尚上公司委托叶利民负责资金往来以及收款;3.尚上公司开具的证明同意将款项付给岳红艳50万元;4.被告方按照合作协议向尚上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5.10张打款凭证是给叶利民打款的证据;6.证实尚上公司将材料运到工地并安装调试并打压试水,被告已经完成了施工,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截止目前已向尚上公司支付173万元材料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与尚上公司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不知情,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认可;授权委托书是开给谁的,无法确认真实性,三性均不认可;叶利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系;关于岳红艳的证明、收条、打款凭证与原告没有关系,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叶利民的123万元的收条、凭证、银行转账,这是被告与叶利民之间的法律关系,跟本案没有关系,关联性无法确认;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第三人认为:这些证据跟他没有关联,不认可,要求被告提供施工地点和材料配置还有供货单,供货方与原告的验收单,交接人的委托书,施工日志,运输单等一系列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好特尔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将涉案工程与尚上公司签订转包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因没有尚上公司将所干工程量的进行竣工验收及交付给原告的相关凭证,本院对被告陈述的“已完成了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履行完毕”的主张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8年3月2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江亭与第三人郭承勇的电话录音。
证明:原告的材料款没有到位,被告一直追要材料款,无法完成后期的调试工作。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录音的当天原告给被告支付了50万元,被告仍然没有执行,被告也没有提供交接清单。第三人认为这是他跟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江亭的通话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通话内容也不认可,被告没有进行实际的供货和施工,没有实质的东西,被告跟尚上公司的合同他也不知道,被告没有跟他说过。本院对这个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发票3张(出示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日期分别为: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1月7日、2018年4月4日,发票总金额是150万元。
证明:尚上公司按照与被告的合作协议履行了材料采购。
经质证,原告对于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三份收据是被告与尚上公司的来往,这个证明不了被告与第三方尚上公司的关系。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从第三方公司采购了一些部件,跟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录音证据1份。
证明:2018年7月11日第三人与被告的录音,证明第三人要求被告退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内容认可。被告认为这是他跟第三人的通话录音,是属实,通话内容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河公司于2017年9月5日中标了塔什库尔干县2017年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未通水村安全引水工程项目,由新河公司塔什库尔干分公司负责执行。后新河公司塔什库尔干分公司与被告好特尔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光伏水泵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原告中标的28座15千瓦光伏电站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好特尔施工,约定合同工期为30天,合同总价为686万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新河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给被告好特尔公司付款30万元;2017年10月16日原告新河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给被告好特尔公司付款343万元; 2018年3月27日原告新河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给被告付好特尔公司款50万元;2018年1月5日原告新河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负责人给被告好特尔公司法人孙江亭付款15万元;以上被告共收到原告付款共438万元。2017年10月19日被告好特尔公司给原告新河公司返款30万元,被告好特尔公司实收原告新河公司工程款共计为408万元。
被告好特尔公司在与原告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新疆尚上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尚上公司”)进行施工。后因工程施工上问题,经双方协商,被告好特尔公司又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19万元。庭审中,被告好特尔公司认可收到原告公司的工程款为289万元。
被告好特尔公司在收款后合同工期的30天里,未按期履行合同。原告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害怕重影响到中标工程的正常完工,无奈第三人郭承勇作为原告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7年10月25日又与无锡中升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29座15千瓦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的买卖及安装合同。第三人郭承勇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与中标的所有工程于2018年11月3日向塔什库尔干县财政局提交了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光伏水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好特尔公司在承包原告的28座15千瓦光伏电站安装工程后,不是积极自行履行合同,而是将工程转包给尚上公司进行施工。就算被告好特尔公司将私自将涉案工程进行了转包,也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合同,负责保质保量在施工期限内按期完成,并向原告新河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分公司进行交付。
但庭审中,被告好特尔公司无法向法庭提交其干活的工程量,亦无法提供涉案工程完工交付材料或竣工验收等相关证明,来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并完工交付,本院对被告好特尔公司的辩驳不予采信。因被告好特尔公司未进行施工,也未向新河公司交付完工工程,则被告好特尔公司对收到原告给付的289万元工程款,应当予以退还。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
被告好特尔公司占有原告工程款长期不予退还,现原告起诉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查原告合同期为30天,即按合同期满日为2017年10月12日,原告从2018年4月1日要求起息至2021年4月19日的起诉时,利息起止期间合理。按原告庭审提出的2019年8月20日前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之后的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适时利率,本院认为利率计算合理,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利息分三段计算为:
①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16个月20天),2890000×(4.75%÷12×16+4.75%÷365×20)=190555.25元
②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12个月),2890000×4.25%=122825元
③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8个月),289000×3.85%÷12×8=74176.6元
以上利息合计387557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好特尔暖通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支付的工程款2890000元;
二、被告新疆好特尔暖通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占用工程款利息387557元;
以上款项合计为32775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20.46 元,由被告新疆好特尔暖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红柳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添 宁
人 民 陪 审 员 阿孜古丽·阿布拉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书记员 米热班·阿布力米提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