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喀什闽和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2民初1245号
原告:喀什闽和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2MA77WWJAOT,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齐鲁工业园区沂蒙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郑鸿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华,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00986163632,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深喀大道兵团分区总部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德福,男,1972年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喀什闽和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闽和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华,被告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什闽和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7182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0541元。(以欠款67182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暂时计算至2022年6月17日,共计21个月,以年息6%的利率计算)以上金额合计:742369元。3、本案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0日被告到原告企业仓库自提彩钢板24882.52平方米,价值671828元。2020年9月21日原告单位向被告单位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面值67182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付671828元彩钢板款属实,但利息我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被告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阮德福在原告处购买了彩钢板24882.52平方米,价值671828元。2020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单位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面值6718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款项。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有:出库单一份、《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诉讼费发票一张,保全申请费一份、保全保险费发票一份;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喀什闽和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向被告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671828元的彩钢板,被告对于欠款金额671828元无异议,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7182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材料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因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故利息为,671828元×3.85%÷12个月×21个月(2020年9月17日至2022年6月17日)=45264元。故本院支持利息45264元,超出部分不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111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喀什闽和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1828元;
二、被告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喀什闽和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5264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113元;以上一、二项合计718205元。
三、驳回原告喀什闽和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3.7元,减半收取5611.85,案件保全费4231.85元,合计9843.7元,(原告喀什闽和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阳生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康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