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喰疆远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2民初1352号
原告:新疆远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迎宾路天悦大厦一单元70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097868083T。
法定代表人:沈亮,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帅帅,男,1996年5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系项目部经理。
被告: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兵团分区总部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00986163632。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酩壬,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雯,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远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与被告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于2022年6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远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帅帅、被告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酩壬、张静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远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发电机垫付款8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占用资金利息178,200元(1080000x6%∶12x33=178,200元,从2019年8月14日至2022年5月14日共计33个月),以上三项合计1,258,2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墨玉县签订了《电力施工合同》,该合同规定:工程内容(墨玉县萨依巴格乡菌包厂室内干式变压器安装及高低压配电柜,26面低压配电柜安装及连接,8面高压配电柜安装及连接。1oKV外网接入工程,4台800K**干式变压器,1台500K**干式变压器安装及高低压柜连接)。工程总造价1,800,000元,工期(低压工程安装从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30日,高压及变压器部分工程安装在电力公司协调办理手续后进行安装,安装时限28天)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工程管理及违约责任,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支付预付款8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竣工并山电力公司验收合格并送电完成。第五条第三款: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1,000,000元未付及施工期间因被告需要原告给被告垫付的发电机款8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没钱等各种理由拒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178,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付款条件未成就,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甲方在电力公司协调办理手续后通知乙方,设备到场后支付3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经甲乙双方及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婚后一次性支付剩余30%的工程款,原告与应当举证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不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承包方是属于包工包料,故原告进行施工因提供必要的工程材料和设备,其设备的材料款项包含在工程总造价180万元当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及垫付发电器款,我方不知情,原应提供证据证明;3竟然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主张利息条件也不成就,利息计算的方式按年息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后即便要计算利息也应按LPR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
1、被告给原告预付款发票8份,金额为80万元,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0万元,后续资金未支付,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我方确实向原告付款过80万元,按照合同签订合同向原告支付40%,已超付了,对原告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因付款条件未成就。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涉案预付款8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
2、和田市众信电力器材经销部2019年7月8日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垫付发电机款8万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并不能发电机款8万元直接用在涉案工程上。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并不是由被告签字确认,是由案外人和田市众信电力器材经销部出具给原告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3、电力工程档案复印件一套,证明该工程材料清单均合格并按时竣工,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时间前后有矛盾。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13日经墨玉县电力公司验收合格,并同时签订供电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4、电力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按期支付工程款,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已超额支付第一期的款项,我方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的施工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7月2日在签订墨玉县签订了《电力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涉案工程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工程价格180万元,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工程预付款,剩余100万元未支付,约定工程验收交付后支付剩余的100万元。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13日经墨玉县电力公司验收合格后,并同时供电。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并不承担付款的义务,根据电力工程档案显示,该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13日经墨玉县电力公司验收合格,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电力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施工款项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8,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的利息计算为100万元×4.25%÷12×33个﹦116,874.99元,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新疆远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请求被告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1,116,874.9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远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1,116,874.99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远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3.80元,由新疆远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担1,811.08元,由被告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1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高     峰
审 判 员 张     红     梅
人民陪审员 萨伊普加玛丽·麦提图尔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热 米 莱  ·  杰 力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