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1民终2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好特尔暖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孙江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兵团分区总部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尔古力·苏来曼,新疆卡玛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承勇,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新疆好特尔暖通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郭承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并说明现因需追加诉讼主体,结合全案综合考虑现行撤回起诉再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20.46元,减半收取16,510.23元,由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20.46元,减半收取16,510.23元,由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春 光
审判员 买 买 提江吐尔逊
审判员 艾克 拜尔江麦代提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麦合甫热提古·米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