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民终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荣,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谌建,男,1969年3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新疆巴布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育昌,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31000986163632。
法定代表人:陈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雯,上海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谌建、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3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荣,上诉人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育昌,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改判皮山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3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谌建共同承担支付货款1,294,949元和利息138,397.67元的义务。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既不能证明***与原审被告谌建之间具有涉案工程的承包关系,也不能否定***涉案沥青成品加工的相对关系。同时,***提供的由其出具给谌建的《承诺书》,还存在规避债务的恶意。因此,一审判决书作出的第一项判决,不符合事实,也缺乏证据,应予纠正。
谌建辩称,应当是由***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上诉人并非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以不应当承担义务和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2017年8月23日,***与谌建签订的沥青成品料加工协议,约定皮山县2017年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谌建的工地加工沥青成品料。2018年11月19日,双方的结算清单项目单位负责人处谌建签了自己的名字。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情况看,没有***的委托书,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谁签订的合同谁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明确了给付主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河公司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天河公司无关,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
谌建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3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1,294,949元和利息138,397.67元的义务。上诉理由:皮山县的2017年建养一体服务项目工程是由***承包施工的。我虽在2017年8月23日的《沥青成品料加工协议》签字,但加工沥青成品料都是用于***承包的施工项目上,沥青成品料加工费也是***的会计负责结算和签字的,已付的加工费也是***负责支付的。我与***没有签订过承包合同,我只是施工工地上的负责人。因此,让我承担支付货款和利息的义务不符合事实也是不公平的。
***、***辩称,***、谌建应共同承担支付涉案沥青款的义务并承担利息。
***辩称,第一,沥青成品料用于了施工工地,工地是交建公司承揽的,为什么不告交建公司呢?沥青料用于哪个工地,没有事实依据;第二点,谌建没有在一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聘用谌建,是内部承包还是外部转包没有依据。没有提供给其发工资的相应证据,第三点,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第二十六条,现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谌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新河公司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新疆天河公司无关,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沥青成品料加工款1,294,94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2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3日,谌建以需方名义与***签订《沥青成品加工协议》,该合同约定涉案沥青成品材料用于“皮山县2017年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谌建的工地”。该项目在订立合同前系***以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名义承包并转包给谌建实际施工。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于2017年7月9日注销,合同中没有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的签名或印章。上述协议结算时以***为供货人,于2018年11月19日形成《皮山***沥青搅拌站加工费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由***、谌建及制单人签名确认,说明涉案商品供货方为***,购买使用方为谌建。同时,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案涉货款总金额为2,620,693.9元,结算时尚欠货款1,693,449元,但对违约问题未确认。结算之后,谌建先后再支付398,500元,剩余1,294,949元货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欠付货款由谁支付以及违约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庭审中申请撤回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准许。本案系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因商品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承担货款清偿责任和合同违约责任的证据不足,亦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三被告谌建欠付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和拖欠货款利息损失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沥青成品加工协议》关于“如违约总价的20%罚款”的约定明显超过订立合同时第三被告谌建所能预见到的违约损失,以该条约定确认违约责任显失公平,鉴于欠付货款数额巨大以及欠付货款时间较长(自2018年11月19日结算时起算,计算至本案立案时间2021年2月22日共计27个月),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1-3年期平均利息率4.75%计算欠付货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共公平原则的规定。故第三被告谌建除了承担支付欠付货款1,294,949元的义务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38,397.67元的违约责任(1,294,949元×4.75%÷12×27=138,397.67元)。综上所述,第三被告谌建应承担支付欠付货款义务并承担赔偿原告货款利息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谌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294,949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138,397.67元,上述两项合计1,433,346.6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0.54元,由被告谌建负担17,700元,由原告***、***负担3,470.5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承包了新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皮山2017年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的一部分,后转包给了实际施工人谌建。2017年8月23日,谌建与***签订《沥青成品加工协议》,该合同约定涉案沥青成品材料用于“皮山县2017年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谌建的工地”。***为供货方,谌建为需方。2018年11月19日***与谌建就沥青供货进行结算形成《皮山***沥青搅拌站加工费结算单》一份,确定剩余货款为1,693,449元,谌建与***分别在结算单签名,制单人单勇也签了名。结算之后,谌建先后又支付398,500元,剩余1,294,949元货款未支付。2020年8月1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待新疆交建拨付工程款后,首先支付谌建欠***的沥青款1,294,949元。新疆新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并未参与涉案项目,且于2017年7月9日该公司注销。
另查明,***、***曾于2020年1月31日在皮山县人民法院就本案事实单独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皮山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未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签字,***、***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买卖合同给付义务。于2020年5月30日裁定驳回了***、***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货款及利息应由谁来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谌建与***签订《沥青成品加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符合买卖合同实质要件,该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协议履行了供货义务,谌建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而不应以***未对其支付工程款为理由拖延支付货款。***虽给谌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待新疆交建拨付工程款后,首先支付谌建欠***的沥青款,但谌建应积极主动向***争取工程款,尽早支付***的货款,而不应消极等待。***、***依据《沥青成品加工协议》及“结算单”主张谌建支付货款有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谌建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与谌建是涉案工程转包关系,***与***、***在本案买卖合同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要求***与谌建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与谌建是涉案工程转包关系,直接参与案涉沥青买卖的是***、***与谌建,截止本院二审,***、***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直接参与案涉买卖活动,因此,无证据证明***与***、***在本案买卖合同上有直接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理应由谌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谌建上诉要求***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谌建不能依据***的承诺要求***支付涉案货款,***拖欠谌建的工程款,谌建和***可可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准确,裁判结果正确,故对***、***、谌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0.12元,由***、***负担;谌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0.12元,由谌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秉 年
审判员 艾则孜江·艾合麦提
审判员 吴 东 冬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热 伊莱·伊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