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筑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筑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海县水务局、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2民初10308号
原告:江苏筑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黄川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柱,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水务局,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牛飞,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斌,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毅,男,199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东海县水务局员工。
被告: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五汛镇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新,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图,男,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筑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荣公司)与被告东海县水某、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1283956.77元及逾期利息736320.66元(诉后利息自2019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东海县水某下属部门东海县城乡统筹区域供水工程建设处(以下简称:东海供水建设处)将东海县农村饮水安全及城乡统筹区域供水输水管道工程VI标工程发包给被告世联公司施工,世联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绐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已于2017年10月1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而被告世联公司仅付部分材料款等费用,尚欠原告11283956.7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世联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拒付。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东海县水某应在欠才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海县水某辩称,一、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5)条之规定,我局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即依法报审,经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并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了苏新咨(2019)0715号《东海县农村饮水安全及城乡统筹区域供水输水管道工程Vl标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结果为17011943.67元,发承包双方对此已予确认,扣除我局在此之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947354.97元,尚欠工程款11064588.7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1283956.77元。二、关于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条12.4.1条约定:“本工程项目按月进度付款,按每月已完工程进度款的60%支付………结算审计结束后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为保修金。”第14.(5)条约定:“根据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本工程最终需由发包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计,承包人应积极配合,审计时间从承包人提交合格的竣工结算报告确认之日起,到审计部门审计结束之日止,时限不超过6个月。最终的竣工结算价款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审计报告结算价为准”。第14.(6)条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或工程实际使用3个月内向发包单位提交竣工结算审计资料,否则造成后果承包人自负”。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于2017年11月,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直至2019年7月11日才提供完毕,以致涉案工程造价报告在2019年7月15日才出具。报告出具后,我局至今也没有过收到工程款发票,原告和被告世联公司也没有和我局办理付款手续,因此产生的逾期付款责任只能由原告和被告世联公司自行承担,与我局无关。三、原告要求我局与被告世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局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世联公司系承包人,即使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我局只能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为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我局的答辩意见。
被告世联公司辩称,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我方予以认可,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属于工程转包关系。对于欠款数额,根据我方的账目记载,东海县水某实际支付到我单位帐户3168002.24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东海县水某必须将工程款支付到我方指定帐户,其它付款我方不予承认。迄今为止,东海县水某经我方催要,一直没有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我方实际开票的工程款数额为594多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经过招投标,世联公司中标东海县农村饮水安全及城乡统筹区域供水输水管道工程VI标段工程。
2015年12月28日,东海县水某下属部门东海供水建设处(发包人)与世联公司(承包人)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90天(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3月1日),合同价款45302412.82元(固定单价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蒋图。承办人应当自行完成工程,不准转包,本工程按月进度付款,按每月已完工程进度的60%支付,结算审计结束后付至合同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
世联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施工,将工程转包筑荣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及付款期限参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世联公司负责采购材料,税金由筑荣公司负担,另外世联公司还主张筑荣公司应当支付2%的工程管理费,筑荣公司不予认可。
筑荣公司组织施工并完成涉案工程,2017年10月15日,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2019年7月15日,工程经过结算审计,审定价款为17011943.67元。
2016年6月7日和2017年1月25日,东海供水建设处向世联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2643504.9元和524497.34元,合计3168002.24元,2016年12月26日,东海供水建设处向筑荣公司支付2779352.73元,东海供水建设处累计支付工程款5947354.97元,并已收到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世联公司共计应缴纳增值税、附加税、个税、企业所得税等税金340321.44元,筑荣公司予以认可,垫付的税金为215427.09元。
截止诉前,世联公司收到3168002.24元后,因代为筑荣公司采购材料,支付了部分材料款项,经双方核对确认,世联公司结欠的工程尾款为124894.3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审定单、付款凭证、付款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世联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后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筑荣公司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筑荣公司与被告世联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应当认定无效。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涉案工程经过审计价款为17011943.67元,东海县水某已付5947354.97元,结欠世联公司尾款11064588.7元,世联公司结欠筑荣公司工程款11189483.05元(11064588.7元+124894.35元),与筑荣公司应负担的剩余税金124894.35元(340321.44元-215427.09元)相互冲抵,还应支付筑荣公司工程款11064588.7元,与东海县水某拖欠的工程款金额相同。
关于逾期付款,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10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东海县水某应付世联公司工程款至60%即10207166.20元,扣除已付5947354.69元,逾期付款4259811.51元。截止2019年7月15日,东海县水某应付世联公司工程款至95%即16161346.49元,逾期付款10213991.52元(16161346.49元-5947354.97元),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计息方式也应予以变更。剩余5%质保金,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3年,应当一并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东海县水某应在欠付上述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筑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64588.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7月15日,本金4259811.5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7月15日后按本金10213991.52元,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东海县水务局在欠付被告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064588.7元本息范围内(逾期利息计算同判决主文第一项)对原告江苏筑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筑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22元,由原告负担5922元,剩余880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92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户:10×××94。0100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吴 鹏
审 判 员  李 梅
人民陪审员  王华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马 跃
书 记 员  刁晨露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