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
(2020)青0223民初3739号
申请人:青海***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县沙塘川乡三其村。
法定代表人:刘元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云,青海勤云律师事务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瑶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威远镇班彦东路东侧永盛路南侧绿色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常珊,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青海***结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瑶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青海***结构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名下账户存款及其他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并对其名下账户的680843.20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冻结措施。申请人青海***结构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如申请财产保全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财产保全人遭受实际损失,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申请财产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愿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青海瑶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存款及其他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并对其名下账户的680843.20元银行存款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期限为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9日。
案件申请费3924元,由申请人青海***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晓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郭士坤
书 记 员 王双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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