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绿润农业节水灌溉有限公司

**与新疆绿润农业节水灌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民申15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绿润农业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42号东一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红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绿润农业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终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我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我确实为绿润公司提供劳动并领取了部分工资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与绿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明显错误。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我要求绿润公司补发社会保险少缴纳金额的诉讼请求未经过法定的前置程序错误,因为我在向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事项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明确告知并要求我取消该项仲裁请求。综上,我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第一审中已经放弃要求确认与绿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其在提起上诉时并提出该问题,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主张与绿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此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提供的绿润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个人简历表(其他人员)不足以证实**在绿润公司的管理下、为绿润公司提供了劳动的事实。**提交的个人缴费明细单,仅能证明绿润公司在2014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但仅凭该事实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于旭光是绿润公司的项目经理的事实,也不能证明2014年10月20日25000元系由绿润公司支付的工资的事实。故,**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与绿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为其与绿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此认为绿润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工资利息的相应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要求绿润公司补发社会保险少缴纳金额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海拉提
审判员*卫国
审判员张红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