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绿润农业节水灌溉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绿润农业节水灌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民终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绿润农业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石红梅,新疆绿润农业节水灌溉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绿润农业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下称绿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9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绿润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绿润公司支付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工资164597元;3.绿润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4.绿润公司补发社保类少缴纳金额40034元;5.绿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6.绿润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利息69131元。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提交的九份证据,足以证明**是绿润公司员工,为绿润公司提供劳动,并领取部分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与绿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社保代缴关系错误。**要求绿润公司补发社保类少缴纳金额的请求,在仲裁时被告知不属仲裁审理范围,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对该项的处理亦属错误。
绿润公司辩称,绿润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绿润公司与**丈夫***有业务往来,应***要求,从2014年2月起为**代缴社会保险费,双方系社保代缴关系。绿润公司工资表、考勤表等均没有**的信息,若**所述属实,其长达三年时间未领取工资,亦与常理不符,**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绿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绿润公司支付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工资164597元;3.绿润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4.绿润公司补发社保类少缴金额40034元;5.绿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6.绿润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利息691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在绿润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2月26日绿润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特此证明**(身份证号:)为我公司员工。单位编号:0659749,个人编号为12522659。”2017年9月17日熊燕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绿润公司支付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工资164597元;2、绿润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3、绿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7年10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2017)沙劳人仲裁字第5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申请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诉讼中,**放弃要求确认其与绿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在绿润公司从事资料员、预算员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2014年2月起为绿润公司提供了劳动,履行了相应岗位业务的事实。根据**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单及绿润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确认**、绿润公司之间存在社保代缴关系。故对**要求绿润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放弃要求确认与绿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要求绿润公司补发社保类少缴纳金额40034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一、驳回**要求绿润公司支付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工资164597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要求绿润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要求绿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要求绿润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利息69131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熊燕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该清单载明2014年10月20日,**的银行卡有一笔附言为“资料员工”的25000元入账,**以此证实绿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红梅安排项目经理***以转账方式为其发放25000元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绿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绿润公司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于旭光,**在于旭光处做资料员,因该承包业务款项尚未到账,绿润公司为于旭光垫付**工资2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分歧在于:于旭光是否为绿润公司的员工,即项目经理。于旭光在一审庭审中作为绿润公司证人出庭作证,***当庭称,其与绿润公司系合作关系,当时承接绿润公司在开发区四道茬的一个工程,**去作资料员,后**怀孕即没有再提供劳动,因工程款项未到账,绿润公司垫付了**的工资。加之**一审提交的其向于旭光索要工资的录音资料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是绿润公司的项目经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放弃要求确认绿润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的诉讼请求,其二审中提出该项请求,超出一审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作为请求予以审理。综观**的上诉请求、绿润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与绿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与绿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就该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中提交的个人缴费明细单,仅能证实2014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绿润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参考因素,非决定因素。**一、二审中分别提交的其向于旭光索要工资和向绿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红梅谈工资支付的录音资料、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合绿润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即证人于旭光一审庭审中的证言,不足以证实***是绿润公司的项目经理,亦不足以证实绿润公司向其员工**发放工资的事实。**一审中提交的绿润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个人简历表(其他人员)等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在绿润公司的管理下,为绿润公司提供了劳动。综上,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绿润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故**上诉称其与绿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绿润公司支付工资及利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绿润公司补发社保类少缴纳金额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应不予审理。一审判决对该请求不予审理正确,但理由欠妥。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颖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