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黄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黄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钰莹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7342号
原告:佛山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37。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显芳,女,1994年9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珏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69。
法定代表人:唐某1。
被告:唐某1,女,1953年6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告佛山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珏莹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珏莹公司”)、唐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显芳,被告珏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5634元及利息40500元(以855634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2日开始计算到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现暂计至起诉日,为40500元)予原告;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被告珏莹公司、唐某1与原告签订《长期购销合同》后开始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珏莹公司供应布料。被告唐某1自愿为被告珏莹公司所欠货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义务范围为:被告珏莹公司须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利息、律师费等。2019年1月12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珏莹公司供应布料,此后原告再无送货。2019年1月,被告珏莹公司出具《12月对数表》给原告,确认2018年尚欠原告货款745888.2元,又在《销售细码单》中确认原告2019年1月份向被告珏莹公司提供价值109745.8元的布料。截止至2019年4月2日被告珏莹公司尚欠原告8556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两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原告不应计算利息,两被告无力支付利息。双方交易开始时是香港永峰公司向原告订布匹,后期的合同就改为由珏莹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被告珏莹公司是用香港丰盛发展公司的名义从香港永峰公司接单,然后由被告珏莹公司进行制衣,由于香港永峰公司没有向被告珏莹公司支付货款,所以被告珏莹公司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1.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珏莹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唐某1作为担保人,签订《**集团产品长期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以甲方《销售细码单》交货日期为准,付款期限为甲方向乙方交付每批货物后的30天内由乙方或其指定的厂家付款给甲方。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付款,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0%计付违约金予甲方。担保人自愿作为就乙方购买产品行为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如乙方拖欠货款不还或不及时向甲方支付货款,担保人将向甲方承担担保义务,从双方最后一次交易之日起的两年内。担保义务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乙方须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利息、律师费。原告于2019年1月份向被告珏莹公司供货提供的《销售细码单》中附注均载明:本单签收的货款,于签收之日起10天内结清,逾期不付,按月利率2%计算赔偿。
2.经原告与被告珏莹公司对账,被告珏莹公司确认欠原告2018年12月的货款为745888.2元,该批货物中最后一笔交货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2019年1月份,原告共向被告珏莹公司交货3笔,金额共109745.8元(2019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珏莹公司送货一批47件共5345码,金额92468.5元;一批2件219码,金额4139.1元;2019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珏莹公司送货一批7件共811码,金额13138.2元)。上述款项合计85563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唐某1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双方在庭审中选择适用内地法律,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间签订的《**集团产品长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珏莹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55634元,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珏莹公司对此金额不持异议,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日期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实为被告珏莹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集团产品长期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珏莹公司应于收货后的30天内付款,对于2018年12月的货款745888.2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客户应收账款明细》可知,该批货物的最后交货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9年1月的货款109745.8元,《销售细码单》中约定货物签收之日起10日内付款,该批货物的最后交货日期为2019年1月12日,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双方在《**集团产品长期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双方又在《销售细码单》中约定逾期不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赔偿,该赔偿金性质亦为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为免违约金金额过高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显示公平,违约金应以案涉货款的总金额的20%即171126.8元为限。被告唐某1自愿担保被告珏莹公司涉案债务,但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珏莹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55634元,及以货款855634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但该违约金总额以不超出171126.8元为限;
二、被告唐某1对被告中山市珏莹制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61.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761.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中山市珏莹制衣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唐某1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晓强
人民陪审员  万 芳
人民陪审员  梁文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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