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黄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杰威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粤海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605民初2020号之三
原告:佛山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94672350B。
法定代表人:岑杰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芸,广东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六安,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是原告的股东。
被告:佛山市粤海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中心城区俊景花园A区4座19号商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599511695。
法定代表人:林作万。
被告: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城路2号风尚蓝湾2座5楼写字楼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621168694。
法定代表人:林作万。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默,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键,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黄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广佛公路横江关边路段76号,注册号:914406056863658637。
法定代表人:黄杰文。
原告佛山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粤海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通投资公司”)、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通房地产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佛山市黄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氏投资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件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作出(2018)粤0605民初2020号之二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芸、岑六安,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默、陈华键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庭外和解时间,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本金3614623.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23日,欠本金3614623.57元,利息1452781.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粤海通房地产公司是粤海通投资公司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是粤海通投资公司的股东之一。2013年9月21日,**公司与粤海通投资公司的其他股东黄氏投资公司、杨滔行、莫伟佳签订《佛山市粤海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业务资金情况说明》,各方确认**公司代粤海通投资公司支付业务支出907.2万元、黄氏投资公司代粤海通投资公司支付业务支出218.4万元,均用于支付粤海通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给段耀铭、麦蝶兴、段淑君、段淑仪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含房地产权转让费)。该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已于2013年5月17日支付给段耀铭、麦蝶兴、段淑君、段淑仪。同日,**公司与黄氏投资公司签订《佛山市粤海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黄氏投资公司向**公司转让其持有的粤海通投资公司13%的股权,股权转让后,黄氏投资公司在粤海通投资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公司享有与承担。根据该《股权转让合同》,黄氏投资公司代两被告支付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债权由原告取得,**公司代两被告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合计1125.6万元。现粤海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涉案狮山房地产项目基本完成,其已取得高额回报,两被告应积极归还**公司代付的款项,但粤海通房地产公司仅于2014年1月17日返还84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返还,**公司代付款为借款性质,粤海通投资公司多次股东会决议确定股东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据此,两被告应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支付给**公司。
在庭审中,**公司确认涉案主张的借款总额原为1125.6万元,就是**公司与两被告在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六方协议》中所称的**公司投入私账的1125.6万元,该《六方协议》中约定的两被告应向**公司退回的21603.5万元都已经收到,其中只包含私账840万元;但两被告已偿还的840万元还应当扣减以1125.6万元为本金,年利率10%从2013年5月17日起计至2014年1月16日的利息,经扣减,两被告仍应偿还借款本金3614623.57元。
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共同答辩称,**公司起诉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但从**公司的起诉材料看,民间借贷纠纷首先有借款人、出借人及相关证据,但在材料中无法体现出被告是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人;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均没有两被告的确认,即无两被告盖章,虽在补充证据中提交了有粤海通房地产公司的财务章的通知,但该通知上没有两被告的公章确认,其他证据没有体现两被告向**公司借款的内容;**公司在本案中诉称的款项是股东之间自己对外支付的,两被告在购买钉子户土地时支付的款只有142.4万元,而股东另行支付的款项是在土地款之外补偿土地转让人相关地上建筑物及青苗的费用,是由各股东按照自身股权比例承担的费用,与两被告的经营支出无关。所以两被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公司起诉有误。
第三人黄氏投资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黄氏投资公司在2013年8月8日成为粤海通投资公司13%股权的股东,2013年9月21日,黄氏投资公司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有的粤海通投资公司的13%的股份转让给了**公司,协议签订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黄氏投资公司所享有的粤海通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已转让给**公司,黄氏投资公司所享有的粤海通投资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及对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债务已转由**公司承继。
经查,2014年1月4日,**公司与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案外人广东长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华投资公司)、岑六安、岑杰炽签订《六方协议》,该协议第1条第2、5项注明:……**公司已实际投入公账34428.75万元(**借入15630.5万元、岑六安借入8356万元、岑杰炽借入5850万元、黄氏借入4592.25万元,黄氏借入款属于**所有),已投入私账1125.6万元,合计35554.35万元;按转让后**公司持股17%比例,**公司应投入公账12159.59万元,应投入私账285.6万元。**公司向长华投资公司转让50%股权后,有权向粤海通房地产公司收回长华投资公司应向粤海通房地产公司投入的21603.5万元。
同时,该《六方协议》第2条注明:**公司将50%股权转让给长华投资公司后,粤海通投资公司和粤海通房地产公司应退回**公司(含岑六安、岑杰炽和黄氏)借款共21603.5万元(含私账),长华投资公司应向项目公司公账投入20763.5万元,向粤海通房地产公司专用私账投入840万元(未含余下1%股权对应私账16.8万元)。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承诺在每次收到长华投资公司投入资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全额付还借款给**公司和岑六安、岑杰炽和黄氏。**公司和岑六安、岑杰炽和黄氏在收到粤海通投资公司和粤海通房地产公司还款后,须将21603.5万元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交还粤海通投资公司和粤海通房地产公司。长华投资公司享有21603.5万元债权的全部权利(包括该款项在2013年12月1日之前及以后在粤海通投资公司和粤海通房地产公司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全部归长华投资公司所有),同时粤海通房地产公司须与长华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完善长华投资公司投资确认手续。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事实:“……2013年7月29日,粤海通投资公司股东共同达成该司运营转账,约定各股东同意按照各自权益比例支付该土地出让金及涉及该项目的一切投资款项;各股东同意,按项目公司股东会确定的出资(投资)时间,履行各自的出资(投资)义务;狮山项目全体股东自筹资金总额(含购地款)为不超过8.5亿元,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自筹。同时约定无论股权转让或变动等新股东必须承继原股东的权责,此文件作为股东转让合同的附件。2014年1月22日,粤海通投资公司股东会通过《章程》补充细则,在‘股东投资义务及责任’中规定:项目建设、运营过程中所需资金,在项目中获得银行或其他融资之前所需自筹资金为8.5亿元(含借款投入),由公司各股东按持股比例投入。在公司经营期间,因股权转让,**公司作为原始股东所持有的50%股份比例,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15日依次变更为54%、67%、17%。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粤海通投资公司或粤海通房地产公司按照前述文件规定,根据粤海通投资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确定向各股东借入款项的数额和期限;**公司分别依照上述决议与粤海通投资公司或粤海通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按照借款协议出借相应款项。上述借款协议均载明借款人为粤海通投资公司或粤海通房地产公司,贷款人为**公司”。该判决书认定该案诉争款项金额:“本次诉讼中**公司的投资款的计算方式为:投入款项总额22247.58万元-已退回的投资款项7578.25万元-本案暂不主张的投资款项2000万元=12669.25万元。”,同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中对该案涉案款项性质作出认定:“粤海通投资公司在股东决议、运营转账、章程实施细则中明确各股东按照各自权益比例支付目标项目所需的投资款项,之后通过向股东借款筹集目标项目建设运营所需的投资总额,从而给予借贷关系行成了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该判决对事实、涉案款项金额及款项性质的认定,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现已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公司认为其代粤海通投资公司向粤海通房地产公司投资的房地项目垫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125.6万元(包括**公司垫付的907.2万元及黄氏投资公司垫付的218.4万元),且在《六方协议》中确认了上述款项是**公司按持股比例投入私账的款项,(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认定**公司投入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的款项实际是出借给公司的款项,故上述垫付的款项为借款,两被告已偿还的840万元,应先扣除应付利息,现尚余借款本金3614623.57元两被告应予清偿,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不确认**公司的诉请,不确认涉案款项是借款,认为**公司出借两被告的款项均经股东会决议,且借款均汇入公司名下账户;原、被告在诉讼中确认(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涉案借款是汇入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款项,**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款项不是汇入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款项。本院认为,(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对**公司投入款项性质的认定是基于该案涉案款项的事实认定,该案认定的涉案借款由粤海通投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确定了向各股东借入款项的数额和期限,经过公司与股东对于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提前收回借款等以股东会决议或借款协议的形式作出约定,基于上述事实,该案认定涉案款项的约定符合借贷关系的基本要素,从而认定该案中的涉案款项为借款,**公司称其诉请原为《六方协议》认定的“投入私账1125.6万元”,两被告已归还84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根据该《六方协议》约定:**公司已投入私账1125.6万元,其中的840万元在**公司将50%股权转让给长华投资公司后,由粤海通投资公司和粤海通房地产公司退回**公司,剩余285万元,**公司仍需按照其当时17%的持股比例继续投入在粤海通房地产公司的私账里;现**公司确认已收到粤海通投资公司和粤海通房地产公司退回的840万元,即《六方协议》已经履行,该协议对剩余285万元的款项表述为“投入私账”款项,对该款项可否返还、由谁返还,返还期限及利息等均未有约定,按现有的证据来看,粤海通投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也没有提及“投入私账285万元”能否返还,由谁返还,如何返还的问题,故**公司能否请求返还上述款项并计算利息,应根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约定进行认定,因此,涉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企业借贷关系,经本院释明,**公司仍坚持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请求被告返还本金3614623.57元,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若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返还涉案款项,应循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厘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271.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52271.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0元,对于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271.83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芸
人民陪审员  何献娟
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