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黄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杰威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粤海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6民终9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杰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B。
法定代表人:岑杰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芸,广东智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某,男,系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粤海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5。
法定代表人:林作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键,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默,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4。
法定代表人:林作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键,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默,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黄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91XXXXXX7。
法定代表人:黄杰文。
上诉人佛山市杰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粤海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通投资公司)、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通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黄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氏投资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2020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立即归还本金3614623.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23日,欠本金3614623.57元,利息1452781.58元);2.案件诉讼费由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4日,杰威公司与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案外人广东长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华投资公司)、岑某、岑杰炽签订《六方协议》,该协议第1条第2、5项注明:……杰威公司已实际投入公账34428.75万元(杰威借入15630.5万元、岑某借入8356万元、岑杰炽借入5850万元、黄氏借入4592.25万元,黄氏借入款属于杰威所有),已投入私账1125.6万元,合计35554.35万元;按转让后杰威公司持股17%比例,杰威公司应投入公账12159.59万元,应投入私账285.6万元。杰威公司向长华投资公司转让50%股权后,有权向粤海通房地产公司收回长华投资公司应向粤海通房地产公司投入的21603.5万元。
同时,该《六方协议》第2条注明:杰威公司将50%股权转让给长华投资公司后,粤海通投资公司和粤海通房地产公司应退回杰威公司(含岑某、岑杰炽和黄氏)借款共21603.5万元(含私账),长华投资公司应向项目公司公账投入20763.5万元,向粤海通房地产公司专用私账投入840万元(未含余下1%股权对应私账16.8万元)。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承诺在每次收到长华投资公司投入资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全额付还借款给杰威公司和岑某、岑杰炽和黄氏。杰威公司和岑某、岑杰炽和黄氏在收到粤海通投资公司和粤海通房地产公司还款后,须将21603.5万元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交还粤海通投资公司和粤海通房地产公司。长华投资公司享有21603.5万元债权的全部权利(包括该款项在2013年12月1日之前及以后在粤海通投资公司和粤海通房地产公司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全部归长华投资公司所有),同时粤海通房地产公司须与长华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完善长华投资公司投资确认手续。
本院在(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事实:“……2013年7月29日,粤海通投资公司股东共同达成该司运营转账,约定各股东同意按照各自权益比例支付该土地出让金及涉及该项目的一切投资款项;各股东同意,按项目公司股东会确定的出资(投资)时间,履行各自的出资(投资)义务;狮山项目全体股东自筹资金总额(含购地款)为不超过8.5亿元,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自筹。同时约定无论股权转让或变动等新股东必须承继原股东的权责,此文件作为股东转让合同的附件。2014年1月22日,粤海通投资公司股东会通过《章程》补充细则,在‘股东投资义务及责任’中规定:项目建设、运营过程中所需资金,在项目中获得银行或其他融资之前所需自筹资金为8.5亿元(含借款投入),由公司各股东按持股比例投入。在公司经营期间,因股权转让,杰威公司作为原始股东所持有的50%股份比例,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15日依次变更为54%、67%、17%。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粤海通投资公司或粤海通房地产公司按照前述文件规定,根据粤海通投资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确定向各股东借入款项的数额和期限;杰威公司分别依照上述决议与粤海通投资公司或粤海通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按照借款协议出借相应款项。上述借款协议均载明借款人为粤海通投资公司或粤海通房地产公司,贷款人为杰威公司”。该判决书认定该案诉争款项金额:“本次诉讼中杰威公司的投资款的计算方式为:投入款项总额22247.58万元-已退回的投资款项7578.25万元-本案暂不主张的投资款项2000万元=12669.25万元。”,同时,本院在该案判决中对该案涉案款项性质作出认定:“粤海通投资公司在股东决议、运营转账、章程实施细则中明确各股东按照各自权益比例支付目标项目所需的投资款项,之后通过向股东借款筹集目标项目建设运营所需的投资总额,从而给予借贷关系行成了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后杰威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该判决对事实、涉案款项金额及款项性质的认定,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杰威公司认为其代粤海通投资公司向粤海通房地产公司投资的房地项目垫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125.6万元(包括杰威公司垫付的907.2万元及黄氏投资公司垫付的218.4万元),且在《六方协议》中确认了上述款项是杰威公司按持股比例投入私账的款项,(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认定杰威公司投入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的款项实际是出借给公司的款项,故上述垫付的款项为借款,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已偿还的840万元,应先扣除应付利息,现尚余借款本金3614623.57元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应予清偿,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不确认杰威公司的诉请,不确认涉案款项是借款,认为杰威公司出借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的款项均经股东会决议,且借款均汇入公司名下账户;杰威公司、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在诉讼中确认(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涉案借款是汇入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款项,杰威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款项不是汇入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对杰威公司投入款项性质的认定是基于该案涉案款项的事实认定,该案认定的涉案借款由粤海通投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确定了向各股东借入款项的数额和期限,经过公司与股东对于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提前收回借款等以股东会决议或借款协议的形式作出约定,基于上述事实,该案认定涉案款项的约定符合借贷关系的基本要素,从而认定该案中的涉案款项为借款,杰威公司称其诉请原为《六方协议》认定的“投入私账1125.6万元”,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已归还84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根据该《六方协议》约定:杰威公司已投入私账1125.6万元,其中的840万元在杰威公司将50%股权转让给长华投资公司后,由粤海通投资公司和粤海通房地产公司退回杰威公司,剩余285万元,杰威公司仍需按照其当时17%的持股比例继续投入在粤海通房地产公司的私账里;现杰威公司确认已收到粤海通投资公司和粤海通房地产公司退回的840万元,即《六方协议》已经履行,该协议对剩余285万元的款项表述为“投入私账”款项,对该款项可否返还、由谁返还,返还期限及利息等均未有约定,按现有的证据来看,粤海通投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也没有提及“投入私账285万元”能否返还,由谁返还,如何返还的问题,故杰威公司能否请求返还上述款项并计算利息,应根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约定进行认定,因此,涉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企业借贷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杰威公司仍坚持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请求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返还本金3614623.57元,故应当驳回杰威公司的起诉。若杰威公司认为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应当返还涉案款项,应循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厘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杰威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271.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52271.83元(杰威公司已预交),由杰威公司负担5000元,对于杰威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271.83元,在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杰威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杰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0605民初202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杰威公司诉讼请求,即判决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立即归还上诉人款项本金3614623.57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杰威公司要求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返还的款项构成。
《六方协议》明确杰威公司“投入私账1125.6万元”实际即为杰威公司代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段某等人房地产转让款1000万元中经抵扣后粤海通投资公司各股东在2013年9月21日粤海通投资公司《业务资金情况说明》中确认的杰威公司因粤海通房地产公司受让段某等人房地产项目投入的款项907.2万元,再加上黄氏投资公司转让所持有的13%股权给杰威公司时一并转让的其对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的借款218.4万元,即1125.6万元本金(907.2+218.4=1125.6)。
1.杰威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岑杰炽个人银行账户转到段某、麦某名下的1000万是用于代粤海通房地产公司支付的部分房地产转让款,后经抵扣最后由粤海通投资公司各股东在粤海通投资公司《业务资金情况说明》中确认在该项目中杰威公司代付款项为907.2万元。
粤海通房地产公司当时的唯一股东是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向粤海通投资公司各股东发出《通知》(上列有各股东应筹集的款项),明确要求各股东筹集资金1500万元用于支付段某、麦某等人的房地产(以下简称狮山项目)转让款,该《通知》可认定粤海通房地产公司有向各股东借款的意思表示。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杰炽个人账户于2013年5月17日转账合计1000万元给段某、麦某,2013年5月17日,段某等四人收到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第二期转让款1500万元后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款项,《收据》中注明的段某、麦某的收款账号、收款金额与岑杰炽转到两人的银行账号、转款金额相吻合,段某为600万元、麦某为400万元。收款人与房地产转让款的收款人吻合,转账时间也与受让时间吻合。
《业务资金情况说明》确认截止到2013年9月21日止,支付狮山项目业务实际出资1680万元,其中对公支出142.4万元(过户交税等支出)。《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权转让合同》也明确约定房地产转让款为1750万元,同时也明确确认了各股东投入的资金金额,其中杰威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经抵扣后确认为投入907.2万元、黄氏投资公司投入为218.4万元。粤海通投资公司各股东作出的《业务资金情况说明》已有粤海通投资公司全体股东(另一未签名股东为吴某,其与已签名的其中一位股东杨某是夫妻,杨某是代表夫妻俩签名)的签名确认,已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性质,粤海通房地产公司的《通知》也有盖粤海通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内容互相印证,足以认定真实性与关联性。上述粤海通房地产公司与段某等4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权转让合同》、粤海通房地产公司《通知》、段某和麦某出具的《收据》、粤海通投资公司各股东签名的《业务资金情况说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杰威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岑杰炽银行账户代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支付房地产转让款1000万元到段某、麦某银行账户代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支付房地产转让款的事实。
2.黄氏投资公司向杰威公司转让其持有的粤海通投资公司13%的股权时一并转让的其对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的借款218.4万元,由杰威公司享有该借款的债权。
黄氏投资公司出具的答辩状已确认其“原所持有的粤海通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已转让给杰威公司,所享有粤海通投资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及对粤海通投资公司与粤海通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债务已转由杰威公司承继”。这一确认与杰威公司主张的杰威公司从黄氏投资公司受让借款债权218.4万元的事实相符。黄氏投资公司因粤海通房地产公司狮山项目而代支付的款项218.4万元,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并未归还,该债权在黄氏投资公司转让股权给杰威公司后,由杰威公司承继,杰威公司有权向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主张归还。
粤海通房地产公司提供其与黄氏投资公司的《借款协议》与相关借、还款银行凭证拟证明其已归还黄氏投资公司的还款,但从粤海通房地产公司与黄氏投资公司的《借款协议》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可知,黄氏投资公司从公账向粤海通房地产公司出借的款项为45922500元,是通过黄氏投资公司的银行账户直接转账支付到粤海通房地产公司银行账户的,是公账借款,该笔借款确已归还黄氏。但杰威公司本案主张的黄氏投资公司转让给杰威公司的借款218.4万元是私账借款,是黄氏投资公司因狮山项目而代支付的款项218.4万元,该218.4万元与前述45922500元借款是独立的两笔款项,45922500元借款并不包含218.4万元借款。此事实从黄氏投资公司转账支付45922500元借款给粤海通房地产公司的时间与《借款协议》内容也可得到确认。粤海通投资公司《业务资金情况说明》(确认黄氏投资公司的代支出款项金额)是2013年9月21日,而黄氏投资公司转账支付45922500元的时间是2013年9月24日,在此之后,明显可见不是同一笔款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是对公借款,而《业务资金情况说明》确认的是狮山项目中黄氏投资公司代支出的业务款项为218.4万元,两笔款项明显用途、支付时间均不同。黄氏投资公司的账外借入款218.4万元,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并未归还。
二、案中杰威公司要求归还的款项性质为借款。
(一)从粤海通投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运营方式、《业务资金情况说明》以及粤海通房地产公司出具的《通知》等证据,均可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性质。
(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并认为,“粤海通投资公司在股东决议、运营准则、章程实施细则中明确各股东按照各自权益比例支付目标项目所需的投资款项,之后通过向股东借款筹措目标项目建设运营所需的投资总额,从而基于借贷关系开成了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见该判决书第28页)。杰威公司提交的《佛山市粤海通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度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也反映了公司向股东借款的情况。杰威公司正是基于股东的持股比例向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出借款项,虽私账投入的款项并未如投入公账的借款一样签订《借款协议》,但模式和性质别无二致,因此也同样应认定为对公司的借款。
1125.6万元借款是粤海通投资公司各股东关于根据股东持股比例向公司出借款项的约定,由杰威公司按其当时的持股比例67%(包含黄氏投资公司转让给杰威公司的13%)而出借给公司的(《业务资金情况说明》已确认各股东因粤海通房地产公司狮山项目投入业务资金1680万元,均为私账支出,1680万×67%=1125.6万)。后杰威公司将所持有的67%股份中的50%转让给长华集团,根据《六方协议》的约定,由粤海通房地产公司退回50%持股所对应的840万元借款给杰威公司(该840万元是粤海通房地产公司通过莫某的账户转到杰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杰炽账户的),莫某的账户转款为代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支付的事实有2013年6月1日的粤海通投资公司各股东出具的《关于前期业务支出的证明》为证。但粤海通房地产公司在返还840万元时并未计算该借款的利息而一并归还,已归还的840万元应先扣除截止至还款日2014年1月17日的应付利息758623.57元再扣减本金,剩余借款本金3614623.57元(11250000+758623.57-8400000=3614623.57)。
(二)黄氏投资公司出具由粤海通投资公司各股东签名确认的《关于账外股东借入款确认的申请》、杰威公司与黄氏投资公司签订的《粤海通投资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也印证了股东与公司间的借款关系。
黄氏投资公司出具由粤海通投资公司各股东签名确认的《关于账外股东借入款确认的申请》确认黄氏投资公司“账外借入款”218.4万元。杰威公司与黄氏投资公司签订的《粤海通投资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约定了股权转让款总金额5494.75万元中“包括向粤海通公司的借入款”,也印证了案涉款项的借款性质。此处所指的“向粤海通公司的借入款”即为黄氏投资公司借入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私账的借款218.4万元(黄氏投资公司公账所出借的款项金额为4592.25万元,此处显然不包括公账借款而是指私账借款,公账借款已全部归还)。
(三)法院应当综合所有证据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而不是仅从是否有书面约定来认定
一审法院没有计算840万元的利息而直接在1125.6万元中直接扣减了840万元本金,余285万元本金,认为杰威公司“投入私账”的285万元“可否返还、由谁返还,返还期限及利息等均未有约定”,“粤海通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也没有提及投入私账285万元可否返还、由谁返还,如何返还的问题”,从而认为“杰威公司能否请求返还上述款项并计算利息,应根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约定进行认定,因此,涉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企业借贷关系”。上述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没有约定如何返还不等同于不是借贷关系。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没有借款协议或书面约定的借款关系,法院应当综合其他证据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而不是仅从是否有书面约定来认定。且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杰威公司依法随时有权要求归还。
三、2018年2月8日,粤海通房地产公司股东已由粤海通投资公司变更为长华投资公司,杰威公司对粤海通房地产公司已无任何投资义务,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应当返还杰威公司所有借款。
案涉借款发生时,粤海通投资公司是粤海通房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本案借款原是杰威公司基于粤海通投资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出借给粤海通房地产公司用于狮山项目的投资,该项目土地早已登记于粤海通房地产公司名下,而粤海通房地产公司的原唯一股东粤海通投资公司也于2018年2月初将股份全部转让给长华投资公司,杰威公司已不再对粤海通房地产公司存在任何投资义务,因此,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应当将借款全部归还杰威公司。
四、一审认为本案并非借贷关系,但却未释明本案是何案由,应适用何种法律关系。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审判精神,法院如认为本案不是企业借贷关系,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所适用的基础法律关系,按该法律关系来审理案件,但本案一审法官并未向原告释明,在庭审中只是问杰威公司“如果法院认为本案不是借贷关系,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并未向杰威公司释明其认为本案所涉是什么法律关系,按什么法律关系来审理案件。案由只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认知所作的初步选择,是否正确应由法院予以释明和认定,而不应一味让当事人来揣摩。一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而未释明,且一审法院如果认为本案并非借贷关系,但在裁定书上确认杰威公司投入私账的款项并未全部收回,就应当按照一审认为的法律关系审理本案。杰威公司所支出的款项不管是借款、投资款还是其他款项,法院都应予以认定并予以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杰威公司要求归还的款项,虽与其在粤海通投资公司的持股比例有关,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其与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杰威公司正是基于粤海通投资公司各股东之间的约定以股东的持股比例向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出借款项,双方没有明确对如何返还私账借款进行约定不能作为否定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约定”即不是借款关系的裁定,令杰威公司对所出借的款项无从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针对杰威公司的上诉,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辩称:
一、涉案款项并非借款。
首先,有关涉案款项的证据并不具备借贷关系的基本要素和形式。其次,根据《六方协议》约定,涉案款项系杰威公司按照当时的持股比例投入私账的款项,并非出借给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的资金;而公账款项,系双方通过借款协议明确借贷金额、利息及期限,并将资金划付至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账户的款项,其模式、性质与涉案款项截然不同。最后,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与股东之间,从未就该等私账款项的支出形成借款合议,粤海通房地产公司也从未就私账款项自行或委托莫某向杰威公司归还840万元。因此,杰威公司认为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不负有返还涉案款项的义务。
涉案款项作为公司股东投入私账的款项,属于股东之间自行约定及处置的资金,其能否返还、由谁返还,应属股东之间的纠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基础关系并非企业借贷关系正确。投入私账的款项既非借款,其能否返还、由谁返还,返还期限及利息也均未有约定,在此情况下,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当然不负有返还涉案款项的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杰威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杰威公司的诉请。
针对杰威公司的上诉,原审第三人黄氏投资公司无作陈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杰威公司上诉仅就案涉款项性质和一审法院释明权行使问题提出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一审法院行使释明权是否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杰威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但未能提供书面的借款合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符合借款合同中“借款种类、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主要形式要件。而且,杰威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法律对其在商事活动中发生交易有更高的形式要求。在法律明确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且案涉款项金额较大的情况下,如果案涉款项确属杰威公司向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出借的款项,其应当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况且,案涉款项的支付形式、当事人意思表示形式均与已被生效判决或当事人确认的借款关系的款项存在明显不同。因此,杰威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为其向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的借款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在庭审中释明“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股东投资款”,杰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指出本案属于什么基础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杰威公司如认为其与粤海通投资公司、粤海通房地产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并主张返还,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杰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佛山市杰威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47271.83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李秀红
审 判 员  曾慧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翁兰芳
书 记 员  梁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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