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05民初5943号
原告:佛山市黄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广佛公路横江关边路段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86365863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霞和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岐沙路35号1楼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7768024X。
法定代表人:***。
被告:*岳霞,女,汉族,1978年9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女,汉族,1986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佛山市黄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霞和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山市霞和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90744元及利息21854.23元(以1190744元为本金,从原告自认的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6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到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现暂计至起诉日,即21854.23元)给原告,合计为1212598.23元;2.被告***、***对前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山市霞和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岳霞签订《还款计划书》,双方确认截止至2016年9月8日被告中山市霞和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岳霞尚欠原告货款1264104元,同时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共还款73360元,尚欠1190744元未偿还。被告中山市霞和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的股东,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山市霞和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黄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所主张的被告中山市霞和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岳霞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欠款1190744元的事实,提供了前述两被告签名盖章的确认欠款数额为1264104元的还款计划书以及双方交易过程的销售细码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结合原告对于被告就案涉货款偿还事实的自认,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中山市霞和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清偿尚欠货款1190744元及从原告自认的被告最后一次清偿日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经审查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作为还款计划书上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抗辩及举证,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照准。
另查被告中山市霞和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登记为一人公司,被告***为其股东;原告以此诉请被告***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霞和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岳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黄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190744元及自2016年11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判项确定的中山市霞和服装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5713.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0713.38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季鑫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