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和建设有限公司

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5民初4206号
原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村。
法定代表人孙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卫斌,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柳州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东。
原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和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创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越公司诉称,华和公司因承建“北兴塘水利”工程,于2016年5月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向该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协议约定,所有款项2016年付清,未按约定付款,每日按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用。后该公司按约供货,但华和公司未按约付款。2017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该公司供货价款总计214657.5元,华和公司截止2017年1月25日累计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有114657.5元货款未付。故请求判令华和公司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及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同年11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150元;律师费损失6000元。
被告华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创越公司(作为供方)与华和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创越公司向华和公司提供C30通用混凝土(泵送),工程名称为北兴塘水利,预定总方量1000立方,单价为270元/m3,此数量为订购概算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结算。合同指定的签收人为“颜总”。合同约定,双方每月25日对账,供方制作当月(上月26-当月25)供货数量及价款的汇总对账单,需方核对并签字盖章确认,如需方无理由拒绝盖章确认,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并要求需方结清全部已供货款;需方对混凝土货款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全部付清(2016年年底);因需方原因造成现场停工或停供砼满一个月,视为供方已履行完合同供货义务,需方应在10日内全额付清全部货款;需方若延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本合同执行中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时,向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供方因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用由需方承担。后创越公司按约供货,并分别于2017年1月21日、同年4月5日向华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1727.5元、229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双方经对账,确认至2017年5月31日止,创越公司为北兴塘水利项目累计供应混凝土777立方,供货金额214657.5元,累计收款100000元,华和公司结欠货款为114657.5元。对账单显示,创越公司发货日期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因华和公司未支付结欠的货款114657.5元,创越公司遂委托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
上述事实,有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北兴塘水利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创越公司与华和公司签订的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和公司结欠创越公司货款114657.5元事实清楚,理应按约支付。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工程结束全部付清(2016年年底),但对账单显示的创越公司供货时间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故本案有关付款时间应参照合同有关“因需方原因造成现场停工或停供砼满一个月,视为供方已履行完合同供货义务,需方应在10日内全额付清全部货款”的约定确定。因此,华和公司应至2017年4月4日付清货款。现华和公司未按约支付,创越公司有权自2017年4月5日起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创越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6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创越公司给付价款11465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为限);
二、华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创越公司给付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创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创越公司负担200元,华和公司负担1340元(创越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1340元由华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碧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馨妍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