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鸿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秀屿混凝土分公司与福建省鸿海园林建设有限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秀民初字第2981号
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秀屿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员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公民身份号码:。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鸿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实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侯毅,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秀屿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砼公司)诉被告福建省鸿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侯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鸿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侯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砼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鸿海公司、侯毅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截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9748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货款389748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鸿海公司辩称:鸿海公司虽系工程中标方,但向原告购买商品砼的是被告侯毅,侯毅系挂靠在鸿海公司,鸿海公司并未经手向原告购买商品砼的具体事宜;货款只能由一个被告承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求所依据的合同中有涉及鸿海公司项目专用章,但鸿海公司从未启用过该项目专用章,该专用章从何而来鸿海公司不知情。
被告侯毅辩称:其与被告鸿海公司有针对涉案工程项目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本案欠款与鸿海公司无关;其将尽快还款,希望原告不计算违约金;鸿海公司项目专用章系临时刻印,未经公安备案,是其个人行为,与鸿海公司无关。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建砼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加工(供应)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约定结算日七天之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需方每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3、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9748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鸿海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鸿海公司虽有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但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合同实际产生的权利义务与鸿海公司没有关联;合同项目专用章是被告侯毅为了方便自行刻制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鸿海公司并非实际买受人,合同签订与交易鸿海公司均未实际介入,双方交易产生的货款也已由被告侯毅个人偿还了绝大部分,鸿海公司与该合同不具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欠款与鸿海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侯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侯毅对证据2、3均无异议,被告鸿海公司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其证明力可予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鸿海公司提供其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建砼公司、被告侯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9日,被告鸿海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原告建砼公司就福建中锦新材料有限公司聚合项目的砼供应签订加工(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月1-5日结算,7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需方每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加盖有原告、被告鸿海公司及福建省鸿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锦聚合项目部的印章,并有被告侯毅签名。2014年11月13日,福建省鸿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锦聚合项目部在2014年10月份的《福建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共欠货款389748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该389748元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存在意见分歧,未能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建砼公司主张被告鸿海公司、侯毅应共同向其偿还货款389748元,各方当事人对该欠款数额并无异议,但被告鸿海公司辩称其非实际买受人,实际买受人为被告侯毅,被告侯毅对鸿海公司该辩解并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故应认定被告侯毅为本案砼加工(供应)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侯毅承担该389748元货款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鸿海公司共同偿还该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未付货款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有合同及结算单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4年11月2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秀屿混凝土分公司货款人民币389748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驳回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秀屿混凝土分公司对被告福建省鸿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74.5元,由被告侯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