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商洲科技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江西商洲科技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杭州跃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民二初字第1359号
原告江西商洲科技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庐境园18栋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杭州跃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金色蓝庭3幢419室,其他信息不详。
法定代表人程祥,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商洲科技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跃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商洲科技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跃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清监控系统设备,货款共计59945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在两个月内付清,如超过两个月,则按月息3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因被告增加购买了部分货物,货款总额变为63905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付款20000元,2015年6月19日付款15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付款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905元,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8日金额为14081.85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清监控系统设备,设备总价59945元(不含税),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付20000元,余款两个月内付清,如超过两个月,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交货日期:从付定金时开始10个工作日。原告承担一年保修责任,保修期自货到之日起起算。同年11月11日,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其中增加了电源18个,单价120元/个,摄像机12个,单价150元/个,货款共计63905元。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付款15000元,2016年2月4日付款15000元,尚欠货款1390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高清监控系统设备清单、发货单、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高清监控系统设备,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设备,被告应当按期支付货款,其逾期付款,原告主张按约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跃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商洲科技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货款139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8日金额为14081.85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万敏妍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