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耀利水上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树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德,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罗甸县旅游文化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龙坪镇大关路河滨新区安置房3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车龙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旗华水上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17号、18-30号第13幢141室。
法定代表人:孔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魁仁,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山耀利水上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耀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罗甸县旅游文化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甸旅游公司)、上海旗华水上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旗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8)黔01民初53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山耀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属状态尚处于不稳定状态”事实错误。黄山耀利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为由将罗甸旅游公司、上海旗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上海旗华公司就专利号为20141009××××.0“锚固装置”的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审理,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了维持了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虽然上海旗华公司不服该决定并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但是该决定主要是认定上海旗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无效,并非是针对涉案专利的创造性进行评判,因此该决定在行政诉讼中很大概率被维持,涉案发明专利的法律状态并非处于不稳定状态。
(二)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法律,黄山耀利公司认为本案完全可以作出原审判决。本案已经经过了证据交换、质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审理程序,事实已经查明,上海旗华公司提起的无效宣告也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涉案专利权被维持有效,在上述条件下完全可以作出原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了避免程序延长对维权造成的不利影响,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作出后就可以继续审理侵权诉讼并作出判决,即不需要等待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在本案中,由于涉案专利维持有效,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完全可以根据侵权事实和相关法律作出原审判决。
(三)本案在没有其他相关判决、裁定等因素影响下,应予继续审理并作出原审判决。原审法院在2019年7月22日完成开庭审理程序后,于2019年7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中“(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后,原审法院反而在中止审理期间又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这一裁定违反了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罗甸旅游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上海旗华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法院认为:黄山耀利公司对自己提出的罗甸旅游公司、上海旗华公司侵犯其“锚固装置”发明专利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正在审理涉及黄山耀利公司的“锚固装置”发明专利是否有效的行政诉讼,黄山耀利公司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属效力尚处于不稳定状态。在目前状态下黄山耀利公司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相关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黄山耀利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旗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第386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38626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2019年3月2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上海旗华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该案现正在审理中。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作出第38626号决定,维持了涉案专利权有效。原审法院仅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正在审理涉案专利是否有效的行政诉讼,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属效力尚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驳回黄山耀利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537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焦 彦
审 判 员 魏 磊
审 判 员 钱建国
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婧雪
书 记 员 韩 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
(2020)最高法知民终348号
|
案 由
|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
合 议 庭
|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魏磊、钱建国
|
|
法官助理:赵婧雪
|
书记员:韩丰
|
裁判日期
|
2020年5月7日
|
关 键 词
|
维持专利权有效;驳回起诉
|
当 事 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耀利水上设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罗甸县旅游文化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旗华水上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
|
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原判主文:驳回黄山耀利水上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
|
涉案法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
法律问题
|
专利无效程序对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的影响
|
裁判观点
|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有效,人民法院应当审理权利人基于该权利要求提起的诉讼。
|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