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3115号
原告:上海旗华水上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17号、18-30号第13幢141室。
法定代表人:孔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魁仁,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黄山耀利水上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树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德,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旗华水上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旗华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1月3日作出的第386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黄山耀利水上设施有限公司(简称黄山耀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魁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娜、曹铭书,第三人黄山耀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海旗华公司就黄山耀利公司所拥有的专利号为201410090627.0、名称为“锚固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1.关于审查基础
黄山耀利公司未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被诉决定以权利要求书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黄山耀利公司对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技术,可用于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关于证据3、证据4的认定见下文。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上海旗华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因而不具备新颖性的具体理由是:由证据3黄山耀利公司与四川省歌舞剧院有限公司(简称四川歌舞剧院)之间的订购合同(下称YL20130827号合同)可知,涉案专利的锚固装置已于2013年9月20日起投入使用,其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证据4所附照片具体显示了固锚调节器的产品结构,其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锚固装置相同,因此,涉案专利技术已于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3含合同编号为YL20130827的码头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四川阆中嘉陵江水上舞台项目的供需双方分别为黄山耀利公司、四川歌舞剧院,双方就订购明细、质量要求、付款方式、项目安装方式和时间、双方责任、售后服务等事项约定了各自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合同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双方对该合同真实性、合同是否生效无争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认为合同满足其第八条约定的生效条件,双方已按约履行了该合同。在此基础上,证据3证明了如下关键事实:需方四川歌舞剧院于2013年9月20日首次使用了该水上舞台(见合同第三条),该水上舞台含浮体部分和包括固锚调节器(即锚固装置)在内的附属设施(见合同第一条),黄山耀利公司负责水上舞台的安装,并负有维护、更换等售后服务责任(见合同第五、六条)。
另查,证据4载明如下关键事实:2018年7月31日,上海旗华公司在公证人员陪同下抵达四川阆中嘉陵江水上舞台处,对该处的锚固装置进行了拍照,获取27张照片和一张光盘,其中一幅照片示出“黄山耀利0559-8531111”字样,其余照片分别显示了水上舞台整体外观及周边环境和锚固装置的具体结构。黄山耀利公司认可该水上舞台系黄山耀利公司供货安装的项目,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证据4照片示出的锚固装置确由黄山耀利公司在四川阆中嘉陵江水上舞台处供货安装。
黄山耀利公司主要质疑证据3与证据4之间的关联性,对此,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
黄山耀利公司称其与四川歌舞剧院之间存在长期合作,用于演出的大型舞台不可能长期安装于水面上,当演出结束后,会将浮动码头拆除,下一次演出时再重新安装;另外,黄山耀利公司有很多关于该产品的专利,在与四川歌舞剧院长期合作过程中会根据需求提供不同型号的产品,由此主张证据4显示的产品并不是证据3中YL20130827号合同所述的产品,证据4的产品应该是后期安装的,上海旗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证据4所示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
对此,上海旗华公司首先不认可黄山耀利公司关于产品使用后会改型的主张,称其在证据4所述公证过程中发现舞台已经在拆除,根据现场人员的说法,YL20130827号合同没有出现违约、供货延迟的情况,也无更换情况,黄山耀利公司没有提供后续供货或者产品改型的证据,证据4示明的产品已按照YL20130827号合同的有关条款如期组装使用且产品结构后期没有变化。其次,上海旗华公司不认可黄山耀利公司与四川歌舞剧院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证据4产品已被拆除而不再使用,且合同显示报价有效期为15天,因此,黄山耀利公司声称的长期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因而也不会于后期进行产品改型或更换。
证据3中YL20130827号合同本身没有证明固锚调节器的具体结构,关于证据3、证据4能否彼此关联证明有关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3所涉水上舞台的首次使用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与证据4照片拍摄时间2018年7月31日相差近5年,证据3、证据4能够关联使用以证明相关事实的关键在于5年之间锚固装置的具体结构是否发生过变化,也即证据4示出的锚固装置结构能否如实反映2013年9月20日锚固装置首次使用时的结构。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产品特点、证据内容、双方当事人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首先,证据3中YL20130827号合同显示其所用固锚调节器的尺寸为500*500*60mm,材质为碳钢镀锌结构喷墨防腐处理,浮筒安全使用期(二十五年)远大于浮筒主体保质期,浮筒主体保质期为一年,证据3另一份合同显示其项目质保期为三年,进一步结合固锚调节器与浮筒组装使用后处于高湿、波涌等不利于固锚调节器质量稳定的环境、水上舞台的使用周期短暂等因素,证据3所述的锚固装置确有被拆卸及替换的可能。
其次,就同种产品开发结构不同的系列产品属于行业惯例,证据3另一份合同编号为YL140731的销售合同显示其固锚调节器尺寸规格为500*500*50mm,其不同于YL20130827号合同中固锚调节器的尺寸,双方当事人对YL140731号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黄山耀利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不同结构的固锚调节器的可能。
再次,双方当事人关于YL20130827号合同供需双方是否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的主张仅为当庭陈述,鉴于产品销售后所有权发生转移及产品具有使用周期,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供需双方在合同履行之后除产品售后服务之外还存在何种性质的合作关系,故对黄山耀利公司有关合同履行后确实对锚固装置进行了替换,且替换产品的结构发生了变化的主张不予认可。
最后,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合理理由怀疑其主张不能成立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专利复审委员会有上述合理理由怀疑证据4所示锚固装置与证据3中2013年9月20日首次使用的锚固装置在具体结构上的一致性。上海旗华公司对其锚固装置经安装后无更换、无改型即产品结构无变化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然而,上海旗华公司的上述主张是基于第三人的陈述并于口审当庭作出的,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被确认。故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海旗华公司有关证据3、证据4彼此关联能够证明证据4所示产品已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此,证据3虽然证明了2013年9月20日使用了锚固装置,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装置的具体结构,因而无法进一步开展技术方案比对,在此基础上,上海旗华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4.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上海旗华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意见是:证据1公开的铰锚机结构与涉案专利锚固装置的结构区别仅在于安装板延伸方向,证据1的铰锚机虽然安装在船上,但浮动码头和船都是漂浮于水面且承受重量的物体,在面对浮动码头的固定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证据1的结构去固定,另外,安装板延伸方向不同以便于安装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船用手动铰锚机,其为船舶安全可靠的起锚或抛锚时的手动铰锚装置,该铰锚机通过壳体3上的底座螺栓连接孔20与船体连接,壳体3为由钢板制作的梯形台状结构,锚绳滚筒4安装在壳体3内部距底面一定高度处,滚筒4由锚绳卡21、锚绳头22、筒体23组成,采用锚绳卡21上面的螺帽控制锚绳头22的松开和卡紧,锚绳绕滚筒体23缠绕,锚绳滚筒4通过连接孔13与从动齿轮10的连接孔连接,在摇臂2带动主动齿轮5进而带动从动齿轮转动时,锚绳滚筒4发生转动进而实施锚绳的收放,其中主动齿轮5、从动齿轮10及其附属部件安装在壳体3内部距底面一定高度处,摇臂2设置在壳体3外部。图6、7显示底座螺栓连接孔20所在部件沿壳体底部延伸一定长度,多个孔20均布其上。(参见证据1全文,附图1-8)
经对比,证据1公开的壳体在关于锚绳滚筒的支撑传动功能上与涉案专利限定的机架相当,但证据1壳体3与所锚固对象即船的连接方式区别于涉案专利机架与浮动码头的连接结构,证据1壳体3具有容纳各结构的空腔而非矩形框架,且壳体3与船体连接的部件位于壳体内侧底部,区别于涉案专利与机架框面平行的安装板的位置。总之,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特征在证据1中并未公开:浮动码头、机架为矩形框架,机架(60)四个拐角处向外延伸有安装板(61),安装板(61)的板面与机架(60)的框面平行。基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5段的有关记载可以确定,涉案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设计一种适用于浮动码头的锚固机架。
上海旗华公司主张的区别特征并未如实反映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上海旗华公司关于公知常识的论述不能证明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采用锚绳滚筒进行锚绳收放被应用于很多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涉案专利中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非如何锚固浮动物体,而是如何设计一种适用于浮动码头的锚固机架。证据1涉及船用锚固滚筒的壳体结构,而浮动码头在具体结构上区别于船体,故而证据1公开的壳体结构并未给出解决涉案专利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上海旗华公司仅用证据2主张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故而在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判断中不予考虑。在没有其它证据或充分理由的前提下,在证据1和上海旗华公司所主张公知常识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7也均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有效。
原告上海旗华公司诉称:一、被诉决定的作出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无效程序中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与被诉决定中记载的合议组组成人员不同,但被告并未事先将该事由告知原告。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被告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错误,导致关于涉案专利新颖性的认定错误。黄山耀利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与四川歌舞剧院合作时投入使用涉案专利产品,早于申请日2014年3月12日。即涉案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以前存在公开销售、使用和制造的情形,属于现有技术。为此,原告提供了证据3订购合同和证据4照片。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提供证据证明黄山耀利公司未对锚固装置进行过更换或改型等举证责任,违反法定举证规则,另外,由于证据的偏在性,理应由黄山耀利公司举证证明证据4所示锚固装置与证据3约定的锚固装置在具体结构上的不一致性。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首先,证据1公开了船用手动绞锚机,与浮动码头同属于漂浮于水面且承受重量的物体,将证据1公开的船用手动绞锚机利用在浮动码头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其次,虽然证据1未公开涉案专利的矩形机架、向外延伸的安装板、安装板上设置有竖直方向的安装孔等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安装板向外延伸以利于螺栓的安装是常用的技术手段,机架为矩形也是常见形状,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据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被告已在口审中明确告知双方合议组成员,并无程序违法。二、被告方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无误。首先,结合证据3中YL20130827号合同的记载的固锚调节器的尺寸、材质、浮筒安全使用期、浮筒主体保质期、证据3另一份合同显示的质保期以及固锚调节器和浮筒组装后的环境等因素,证据3所述的固锚装置确有被拆卸及替换的可能。其次,就同种产品开发结构不同的系列产品属于行业惯例,黄山耀利公司具有生产销售不同结构固锚调节器的可能。再次,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供需双方在合同履行之后除产品售后服务之外还存在何种性质的合作关系。最后,当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合理理由怀疑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山耀利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诉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5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1410090627.0号发明专利,名称为“锚固装置”,申请日为2014年3月12日,专利权人为黄山耀利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锚固装置,包括浮动码头(10),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浮动码头(10)上设置有绞缆盘(20),所述绞缆盘(20)与缆绳(40)的一头固连,缆绳(40)的另一头与锚块(50)固连,所述的绞缆盘(20)与驱动机构(30)连接,驱动机构(30)驱动绞缆盘(20)转动实施缆绳(40)的收放,所述绞缆盘(20)和驱动机构(30)均设置在机架(60)上,所述机架(60)为矩形框架,机架(60)四个拐角处向外延伸有安装板(61),安装板(61)的板面与机架(60)的框面平行,安装板(61)的板面上开设有竖直方向的安装孔(61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锚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绞缆盘(20)包括水平设置的转轴(21),所述的缆绳(40)绳头与转轴(21)固定,驱动机构(30)驱动转轴(21)转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锚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驱动机构(30)包括变速箱(31)及转动手轮(32),转动手轮(32)与变速箱(31)的输入轴固连,所述的变速箱(31)的输出轴与转轴(21)的轴端固连。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锚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绞缆盘(20)还包括两限缆盘(22),所述两限缆盘(22)与转轴(21)同轴且间隔布设,两限缆盘(22)之间所在的转轴(21)的轴身沿其径向开设有通孔(211),所述缆绳(40)的绳头穿设在通孔(211)内且与转轴(21)固定。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锚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锚块(50)的外部轮廓为梯形台状,其小尺寸端部的台面设置有吊环(51),所述的缆绳(40)的绳头固定在吊环(51)上,所述的锚块(50)的材质为钢制混凝土。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锚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变速箱(31)为蜗轮蜗杆减速箱。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锚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轴(21)轴身两端设置在轴承座(62)上的轴承内,所述轴承座(62)设置在机架(60)上。”
针对涉案专利,上海旗华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为支持上述主张,上海旗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2389569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告日为2012年8月22日;
证据2:CN20153461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告日为2010年7月28日;
证据3: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合同编号YL20130827码头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L140731销售合同、锚固装置成本核算清单的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4:(2018)川阆证内民字第2258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上海旗华公司主张:证据3、4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在其申请日之前已通过使用而公开,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证据1结合证据2公开,因此所有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9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黄山耀利公司,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黄山耀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8年12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对于本次口头审理调查的事项,重点摘录如下:
⑴上海旗华公司主张的无效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基本一致,并进一步说明:证据3中合同编号为YL140731的销售合同不作为证据使用;
⑵黄山耀利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
⑶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2019年1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
2.被诉决定中的证据2;
3.被诉决定中的证据3;
4.被诉决定中的证据4;
5.被诉决定中的证据5。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其中记载的合议组成员为:合议组组长郭晓立、主审员郭丽娜、参审员张青;
2.被诉决定中的证据2;
3.被诉决定中的证据3;
4.被诉决定中的证据4;
5.(2020)沪徐证经字第2726号公证书;
6.(2020)沪徐证经字第2727号公证书;
7.浙江中亚实业有限公司投标文件。
以上证据5-7系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提交的补充证据,用以证明案外人浙江中亚实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以前已经在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的锚固装置,属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了以下意见:
1.认可被诉决定案由部分。
2.对被诉决定有关证据1公开内容的概括性描述没有争议;认可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的认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程序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在《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与口审过程中合议组组长不同,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被告认为,参与审理与作出被诉决定的合议组组长均是冯涛,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参加口头审理过程中有权对合议组人员提出回避请求,但原告并未提出,且在口头审理中陈述了相关质证和辩论意见。因此,被诉决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主张,争议焦点为:被诉决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
原告主张,证据3与证据4之间具有关联性,二者结合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布,不具有新颖性。另外,被诉决定认为证据3合同中约定的规格与涉案专利不同,原告认为规格尺寸不同并不影响产品。第三人举证的核算清单中特别强调锚固装置就是锚固调节器。
本院认为,证据3中YL20130827号合同显示其所用固锚调节器的尺寸为500*500*60mm,材质为碳钢镀锌结构喷墨防腐处理,浮筒安全使用期(二十五年)远大于浮筒主体保质期,浮筒主体保质期为一年。证据3另一份合同显示其项目质保期为三年,进一步结合固锚调节器与浮筒组装使用后处于高湿、波涌等不利于固锚调节器质量稳定的环境、水上舞台的使用周期短暂等因素,证据3所述的锚固装置确有被拆卸及替换的可能。就同种产品开发结构不同的系列产品属于行业惯例。证据3另一份合同编号为YL140731的销售合同显示其固锚调节器尺寸规格为500*500*50mm,其不同于YL20130827号合同中固锚调节器的尺寸,双方当事人对YL140731号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专利权人存在生产销售不同结构的固锚调节器的可能。证据4所示锚固装置与证据3中2013年9月20日首次使用的锚固装置在具体结构上的一致性。原告对其锚固装置经安装后无更换、无改型即产品结构无变化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证据3虽然证明了2013年9月20日使用了锚固装置,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装置的具体结构,因而无法进一步开展技术方案比对,在此基础上,原告关于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主张,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特征在证据1中并未公开:浮动码头、机架为矩形框架,机架(60)四个拐角处向外延伸有安装板(61),安装板(61)的板面与机架(60)的框面平行。基于本专利说明书第15段的有关记载可以确定,涉案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设计一种适用于浮动码头的锚固机架。采用锚绳滚筒进行锚绳收放被应用于很多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涉案专利中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非如何锚固浮动物体,而是如何设计一种适用于浮动码头的锚固机架。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旗华水上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旗华水上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锋
人 民 陪 审 员 陈月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朱 蕾
书 记 员 杨曦源
书 记 员 肖凯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