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1民初3836号
原告:黄山耀利水上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黄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3066502185A(1-2)。
法定代表人:孙树利,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汪晓华,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兴垫中惠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太平镇牡丹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605PJC2A。
法定代表人:程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杨磊,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耀利水上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利公司”)与被告重庆兴垫中惠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被告中惠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837,291.7元及利息(以2,036,754.4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暂算至2021年7月12日的数额为71,880.46元;以剩余2,800,537.3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暂算至2021年6月28日的数额为89,850.57元;上列暂计利息161,731.03元);上述诉讼请求合计4,999,022.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0日,原告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顺利中标重庆市垫江县范围内的恺之峰旅游区欢乐水世界采购及安装项目,该项目业主为被告中惠旅公司。双方签订的《恺之峰旅游区欢乐水世界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本项目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091,886元,全部设备生产完毕运至指定地点经采购人和监理现场确认后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2,036,754.4元),项目竣工通过审计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020年8月12日,原告依约将全部设备生产完毕运至指定地点。该项目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但被告未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却单方将该项目投入运营使用。被告在运营使用过程中,由于安全管理措施不当,于2020年8月29日造成一儿童溺亡的事故(以下简称“8·29事故”)。此后,被告以自身过错导致的8·29事故为借口,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项目款。2020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面额共计2,036,75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项目款。2021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重庆市垫江县恺之峰旅游区欢乐水世界采购及安装项目催款情况说明》,被告未回复原告,也未支付上列2,036,754.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竣工后,原告多次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均遭拒绝,截止今日,被告应付款项应为合同总额的95%(即4,837,291.7元)。原告孙树利董事长及法律顾问多次来垫与被告的相关领导沟通协商处理此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惠旅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合同约定项目结算款以第三方审计审定的金额为准,因案涉项目尚未进行第三方审计,故结算金额未明确。2.因原告未按照合同严格履行,致使案涉项目在使用过程中发生8·29事故,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88万元赔偿款、30万元罚款),原告对8·29事故完全知情,并且对8·29事故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3.案涉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协助试营业3个月”的义务,案涉项目也未通过审计,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开具发票且数额为合同金额的40%亦可反证双方对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达成了一致看法,后续原告并未履行任何施工安装,案涉项目仍处于事故发生时的状态,故案涉项目不满足合同约定关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的支付条件,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案涉项目需进行整改以达到安全使用交付验收的目的,原、被告多次口头协商及互发函件均表明双方对整改无争议,整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原告至今未整改,被告依法享有相应的抗辩权。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0日,原告(乙方/供应商)与被告(甲方/采购人)签订《恺之峰旅游区欢乐水世界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合同》(共19页),合同载明以下主要内容:1.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与前述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价为5,091,886元(清单中的成品设施设备的采购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采购数量以采购人最终要求为准,最终结算金额以第三方审计审定的金额为准),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结算原则为“最终结算价=乙方综合单价报价×实际完成采购量+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2.付款方式:(1)全部设备生产完毕运至指定地点经采购人和监理现场确认后支付合同金额的40%;(2)设备安装完毕,经采购人和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3)乙方指派专人协助甲方完成三个月试运营业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4)项目竣工资料完善,通过审计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5)在无质量和售后服务问题的前提下,1年后支付至结算总款的97%;(6)保质期满后无息支付至结算总款的100%;3.合同文件的构成:“(1)中标通知书;(2)投标文件及投标文件附录;(3)合同主要条款;(4)项目商务要求……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4.甲乙双方承诺事项:(1)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乙方承诺确保项目质量和安全,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合同尾部(第5页),甲方处有被告的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经办人的签名,乙方处有原告的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私章和经办人的签名。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载明以下主要内容:1.“合同争议的解决”约定:“10.1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一致10.2在60天内当事人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可提起甲方当地法院诉讼”;2.“违约责任”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条款,或由供需双方约定”;“通用条款”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载明的相关名词定义等。合同第三部分“商务要求”载明以下主要内容:1.“交货时间、地点及验收方式”约定“……按照甲方指定项目实施地点进行交货验收安装。(三)验收方式:1.货物到达现场后,乙方应在甲方和项目总承包单位在场情况下当面开箱,共同清点、检查外观,作出开箱记录,双方签字确认……验收合格条件如下……3.3在系统试运行期间所出现的问题得到解决,并运行正常。3.4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交货并验收,并经甲方确认……”;2.“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约定“1.乙方应明确承诺:其投标产品质量保证期达伍年,起始日期从项目竣工验收终验合格之日起计算……”;“商务要求”还约定了采购清单及技术参数等。
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原告完成了所有产品的发货。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送货单》载明,2020年8月12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周华俊(负责案涉项目设备安装工作)于案涉项目所在地签收了原告发出的最后一批产品。
2020年8月19日,被告自认恺之峰旅游区欢乐水世界开始试运营。
2020年8月29日19时许,一儿童在恺之峰旅游区欢乐水世界儿童戏水区溺亡(即8·29事故)。次日,被告(甲方)与溺亡儿童亲属(乙方)成《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20年8月31日向乙方支付一次性赔偿款共计88万元……”。2020年9月8日,被告在案涉项目所在地出口处发出通知,载明“……恺之峰欢乐水世界已正式闭园,停止对外营业……”。2021年5月14日,垫江县人民政府以垫江府〔2021〕57号文件同意对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等,同时要求中惠旅公司(本案被告)“牵头组织各参建单位并聘请专家对本工程进行进一步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全面整改,对整改结束后再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营”。2021年5月25日,垫江县应急管理局以(垫)应急告〔2021〕3号文件对被告处以罚款叁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同年6月19日,被告向垫江县财政局缴纳了上述罚款。
2020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面额共计2,036,75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重庆兴垫中惠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恺之峰旅游区欢乐水世界采购及安装项目全面整改的函》(文号为:兴垫中惠旅司函〔2021〕7号),载明“黄山耀利水上设施有限公司:2020年8月29日……该事件经重庆市垫江县应急管理局介入调查后定性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垫江府〔2021〕57号《垫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垫江县‘8·29’一般淹溺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中认定,导致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为:1、水池池底凹陷有坡度导致水池水深超标,水深标识与池中部实际水深不符,导致小孩没于水下;2、水上充气玩具之间产生间隙,小孩的头在水下位置不能脱身导致溺水死亡。(垫)应急告〔202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对我司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根据垫江县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的指示及我司的运营规划,贵司需于2021年7月1日前对贵司承建的恺之峰旅游区欢乐水世界项目进行全面整改,排除安全隐患,达到验收合格的目的以便投入正常使用……同时,贵司需同步提交与本项目相关的资料文件(含施工资料、商务部分专业资质资料及合同原件等),以完善贵司与我司的履约手续及费用支付等问题。如贵司逾期未对垫江县恺之峰旅游区欢乐水世界项目展开全面整改施工,视为贵司根本违约……附件1:行政处罚告知书附件2:垫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垫江县‘8·29’一般淹溺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抄送:重庆鹏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2021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回复函》(文号为:耀设函复字[2021]第001号),载明“重庆兴垫中惠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兴垫中惠旅司函〔2021〕7号函我司已收悉,现回复如下:1、恺之峰旅游区欢乐水世界采购及安装项目完工已近一年,但贵单位迟迟未支付任何项目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贵单位应付合同金额的80%……(¥4073508.80元),我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开具……(¥2036754.40元)发票并交付给贵单位,请贵单位在收到本函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已开票项目款的支付……2、关于项目整改工作,我公司将会全力完成,拟派技术人员前往项目现场对接,针对项目提出整改方案并报价,贵我双方协商一致签署补充协议……”。
诉讼中查明,案涉项目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进行三方审计。
原告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自愿签订《恺之峰旅游区欢乐水世界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恺之峰旅游区欢乐水世界投入运营致使发生8·29事故,按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发包人认可工程质量。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材料款4,837,291.7元(合同金额的95%),但案涉项目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进行三方审计,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073,508.80元(合同金额的80%,即5,091,886元×80%=4,073,508.80元)。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分别以2,036,754.4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3日起、以2,800,537.3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及监理对原告运至施工现场的全部设备产品的交付进行确认的情形下,只能以被告擅自使用的日期即2020年8月19日为起点计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案涉第三笔工程款应于三个月试营业后无质量问题之时支付(试营业期间为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11月18日),即被告应于2020年11月19日支付第三笔工程款。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支持以2,036,754.4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9日起、以2,036,754.4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对8·29事故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擅自使用了案涉工程,视为认可了案涉工程质量,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案涉项目尚未进行第三方审计为由抗辩结算金额未明确,也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95%的工程款的条件,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兴垫中惠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山耀利水上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73,508.80元及利息(分别以2,036,754.4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9日起、以2,036,754.4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0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山耀利水上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96元,由原告黄山耀利水上设施有限公司负担3,782元,由被告重庆兴垫中惠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铸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龙 佳
书记员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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