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公路管理局

(2019)湘3130民初2668号***、***等与龙山县交通运输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30民初2668号
原告:***,女。
原告:***,女。
原告:彭爱某,女。
原告:彭春某,女。
原告:彭兴某,女。
被告:龙山县交通运输局,地址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南路45号。(以下简称交运局)
法定代表人:向庭勇,该局局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春生,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山县公路管理局,地址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路50号。(以下简称公路局)
法定代表人:彭永宏,该局局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山县内溪乡人民政府,地址湖南省龙山县内溪乡内溪村。(以下简称内溪乡政府)
负责人:田家让,该乡乡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远政,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爱某、彭春某、彭兴某诉被告交运局、公路局、内溪乡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显东、人民陪审员穆平兰、人民陪审员李德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向勇、审判员王庭汝、人民陪审员向群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爱某、彭春某、彭兴某、被告交运局委托代理人刘春生、被告公路局委托代理人鞠小鹏、被告内溪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远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按50%的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39,390.5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受害人彭英明原系龙山县内溪乡双科村(双科村现合并为双树村)村民。2011年双科村村级公路竣工通车,是全村村民出入的唯一通道,该公路“泽沙沙”路段急弯下不符合要求的水泥砖排水孔早年被残渣泥石堵塞,造成山沟水直接从公路上流出,路面常年积水,较滑。2018年4月14日下午,彭英明从家准备到自己承包田里修理耕田机,行至“泽沙沙”弯道积水路段时不幸滑倒摔下公路死亡。事发路段地势险峻、路窄弯急,内有瀑布、外有高坎深沟,源源不断的山沟瀑布因公路排水孔堵塞导致水常年从路面排出,根本无法正常行走。因被告玩忽职守、放任不管,对该公路即不整修,也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被告的行为不仅导致彭英明死亡,也给五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精神损害,三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五原告的合法利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交运局辩称:1、彭英明死亡系意外事故是自身原因,交运局对受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的侵权行为,交运局既不是该公路的修建者也不是该公路的养护、管理者,交运局的任何行政作为或不作为都与彭英明的死亡无任何关联;2、原告起诉交运局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交运局不是适格的被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局辩称:1、本案的事实,经过一审、二审,无直接证据证明受害者是摔到坎下死亡,事发路面较宽,受害者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公路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2、原告以被告玩忽职守、缺乏管理为理由要求赔偿,三被告都是行政单位,是否履职应属于行政诉讼,不属于民事受案范畴;3、本案重点应当审查该公路的维护、管理义务属于谁,及对该公路维护、管理是否到位是否是受害者受害的直接原因。涉案公路属于村里管理,且维护、管理是否到位不是受害者受害的直接原因,受害人的通行权是没有受到侵害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溪乡政府辩称:1、事发地不是被告法定职责管理范围;2、受害者受害是因为受害者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谨慎义务;3、原告诉请以事发路段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从现有证据没能证明被告政府的行为与原告家属死亡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4、即便该路段存在不合理安全隐患,也未必必然导致受害人死亡,且根据湘西州农村公路养护办法第五条,事发路段属于村民根据村民自愿由相关扶贫单位帮助修建的道路,该道路的修建并没有到被告内溪乡政府备案,而是村民自行修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无依据,法律上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关于彭英明步行摔下摔下村级公路死亡的联名证明及彭英明户籍注销证明中,联名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构成要件,其证明内容系双树村村民的推断,故对联名证明该份证明不予认可,对户籍注销证明予以认可,但其仅能证实彭英明已死亡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交的关于湖南省龙山县内溪乡双树村级公路问题的情况反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构成要件,且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双树村村民向政府反映道路积水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可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方提交的关于彭爱某信访受理告知单及内溪乡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意见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仅证明了原告彭爱某就彭英明死亡事件向龙山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发出信访诉求,内溪乡人民政府就信访事件给予答复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方提交的彭英明摔亡路段的雨天、晴天照片、事发路段现场照片及事发后该路段的维护照片复印件,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构成要件,且该组证据仅能证实路面有漫水现象,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方申请由法院依法调取的龙山县公安局里耶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组证据证实了受害人彭英明失踪后,原告***向龙山县公安局里耶派出所报案,后在“泽沙沙”路段坎下发现受害人彭英明且已死亡的事实,但该证据并没有对彭英明具体死因作出说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方提交的视频资料视频三段,该组证据是在事发后拍摄,能证明路面有漫水现象但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4日下午,受害人彭英明外出去自己的承包田里修理耕田机,彻夜未归,2018年4月15日10时许,杨念打110报案,称自己家有老人彻夜未归,请求派出所协助寻找,后里耶派出所干警在双树村“泽沙沙”路段坎下发现彭英明,发现时彭英明已死亡,在报警案件登记表中写明“彭英明摔落山沟,不幸死亡”,后由彭英明家属将彭英明遗体带回安葬。
另查明,原告彭爱某于2018年4月23日向龙山县信访局反映双树村村级公路问题,2018年5月30日龙山县内溪乡政府就此信访事件作出了内信复字[2018]23号答复意见书,意见书中写明了双树村村级公路于2011年完成硬化通车,并在事发路段修有过水小涵洞,该路段在彭英明发生意外前,从未发生过任何意外事故。
又查明,涉案公路为2000年左右由原双科村村民自行筹资修建,2011年由扶贫办牵头各方筹措资金将该公路进行混凝土硬化。该公路没有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统计口径纳入,其日常养护工作经费未列入财政预算。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应对三被告具有侵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侵权法律关系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首先,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对受害人彭英明如何摔落山沟死亡、死亡具体时间、原因并未提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方所主张的彭英明系因路面湿滑滑倒摔落山沟而不幸身亡的事实系原告方推论,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具体原因;其次,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三被告对彭英明死亡地的公路具有养护管理责任、三被告是否具有行政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其行为对彭英明的死亡结果是否侵害行为、其不作为行为与彭英明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三被告的行为应对彭英明的死亡结果构成侵权责任。且经本院审理查明,涉案公路系村民自筹自建,三被告未参与该公路的设计修建与硬化,公路硬化后也未按照相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交由三被告维护管理。故本院对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爱某、彭春某、彭兴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7元,由原告***、***、彭爱某、彭春某、彭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勇
审 判 员  王庭汝
人民陪审员  向 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唐 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