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公路管理局

(2019)湘3130民初7号原告贾某、彭某等诉被告龙山县交通运输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30民初7号
原告:贾某,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彭某,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彭某,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彭某,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彭某,女,1993年1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先龙,男,吉首市护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龙山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运局)
法定代表人向某,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生,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龙山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
法定代表人彭某,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鞠小鹏,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龙山县内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内溪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田某,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吴国飞,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龙山县,系内溪乡政府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田邦平,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贾某、彭某、彭某、彭某、彭某诉被告交运局、公路局、内溪乡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显东、人民陪审员李德宏、穆平兰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7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宋先龙、被告交运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生、被告公路局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小鹏、被告内溪乡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飞、田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受害人彭某系龙山县内溪乡双树村村民,2011年双树村村级公路竣工通车,是全村村民出入的唯一通道,该公路“泽沙沙”路段急弯下不符合要求的水泥砖排水孔早年被残渣泥石堵塞,造成山沟水直接从公路上流出,路面常年积水,较滑。2018年4月14日下午,彭某从家准备到自己承包田里修理耕田机,行至“泽沙沙”弯道积水路段时不幸滑倒摔下公路死亡。原告认为因三被告玩忽职守、放任不管,对该公路“泽沙沙”路段不整修,致使该路段路面常年有水排出或积水,无法正常行走,也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导致彭某死亡,并给五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精神损害,三被告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五原告的合法利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39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交运局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写到“因三被告玩忽职守、放任不管,对该公路“泽沙沙”路段不整修,致使该路段路面常年有水排出或积水,无法正常行走,也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导致彭某死亡”系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诉讼范畴;2.五原告无直接证据证实受害人彭某死亡的具体原因,摔倒死亡系五原告的推断,原告方无直接证据证实受害人彭某死亡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3.五原告起诉我方无任何法律事实及依据,事发路段的养护主体系双树村村民委员会,与我单位无任何关联,我方非适格被告主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局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写到“因三被告玩忽职守、放任不管,对该公路“泽沙沙”路段不整修,致使该路段路面常年有水排出或积水,无法正常行走,也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导致彭某死亡”系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诉讼范畴;2.五原告无直接证据证实受害人彭某死亡的具体原因,摔倒死亡系五原告的推断,且事发路段路面较宽,受害人彭某未尽到成年人应尽的安全义务,原告方无直接证据证实受害人彭某死亡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溪乡政府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写到“因三被告玩忽职守、放任不管,对该公路“泽沙沙”路段不整修,致使该路段路面常年有水排出或积水,无法正常行走,也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导致彭某死亡”系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诉讼范畴;2.五原告无直接证据证实受害人彭某死亡的具体原因,摔倒死亡系五原告的推断,原告方无直接证据证实受害人彭某死亡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3.依据公路养护、管理职责,被告并非该公路养护主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方家庭户口复印件三份、身份证复印件六份、双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五原告与死者彭某的家庭关系,即五原告系适格原告;
2.关于彭某步行摔下摔下村级公路死亡的联名证明一份、彭某户籍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因三被告玩忽职守、放任不管,对双树村“泽沙沙”路段不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彭某失足摔死的事实;
3.关于湖南省龙山县内溪乡双树村级公路问题的情况反映一份,拟证明事发路段排水孔堵塞,大量山沟瀑布水常年从公路上排出,路面积水深,无法正常通行,被告方未进行维护管理从而造成彭某死亡的事实;
4.关于彭爱梅信访受理告知单一份、内溪乡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彭某经过事发路段发生摔亡的事实及被告内溪乡政府规避责任拒绝赔偿的事实;
5.彭某摔亡路段的雨天、晴天照片、事发路段现场照片及事发后该路段的维护照片复印件九份,拟证明事发路段当天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的事实;
6.原告申请由法院依法调取的龙山县公安局里耶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彭某经过事发路段不幸摔亡的事实;
7.视频资料两份,拟证明彭某事发路段公路有漫水及路面长有青苔,路面较滑的事实;
被告交运局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公路局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内溪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仅能证明五原告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
第2组证据中联名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构成要件,其证明内容系双树村村民的推断,故对联名证明该份证明不予认可;对户籍注销证明予以认可,但其仅能证实彭某已死亡的事实。
第3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构成要件,且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双树村村民向政府反映道路积水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可。
第4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彭爱梅就彭某死亡事件向龙山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发出信访诉求,内溪乡人民政府就信访事件给予答复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彭某死亡的具体原因,与原告方的待证事实不相关。
第5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构成要件,该组证据仅能证实路面有漫水现象,不能证实彭某死亡的的具体原因,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相关。
第6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组证据证实了受害人彭某失踪后,原告贾凤玉向龙山县公安局里耶派出所报案,后在“泽沙沙”路段坎下发现受害人彭某且已死亡的事实,该组证据并没有对彭某具体死因作说明,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相关。
第7组证据是在事发后拍摄,仅能证明路面有漫水现象,不能证实彭某死亡的的具体原因,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相关。
上述2至7组证据均与彭某具体死亡原因、彭某死亡与三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的待证事实不相关,因而不具有关联性,均不能证明三被告应当对彭某的死亡结果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4日下午,受害人彭某外出去自己承包田修理耕田机,彻夜未归,2018年4月15日10时许,杨念向龙山县公安局里耶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家有老人彻夜未归,后派出所干警在双树村“泽沙沙”路段坎下发现彭某,发现时彭某已死亡,在报警案件登记表中写明“彭某摔落山沟,不幸死亡”,后由彭某家属将彭某遗体带回安葬。
另查明,原告彭爱梅于2018年4月23日向龙山县信访局反映双树村村级公路问题,2018年5月30日龙山县内溪乡政府就此信访事件作出了内信复字[2018]23号答复意见书,意见书中写明了双树村村级公路于2011年完成硬化通车,并在事发路段修有过水小涵洞,该路段在彭某发生意外前,从未发生过任何意外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二、三被告的不作为对彭某的死亡结果是否构成侵权责任而应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依据《民法总则》第187条之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与其是否应承担行政责任不相冲突,故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二、三被告的不作为对彭某的死亡结果是否构成侵权责任而应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其证明标准应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方应对三被告具有侵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侵权法律关系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对受害人彭某如何摔落山沟死亡、死亡具体时间、原因并未提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方所主张的彭某系因路面湿滑滑倒摔落山沟而不幸身亡的事实系原告方推论,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三被告对彭某死亡地的公路具有养护管理责任、三被告是否具有行政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其行为对彭某的死亡结果是否侵害行为、其不作为行为与彭某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三被告对其不作为致彭某死亡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三被告的行为应对彭某的死亡结果构成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终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彭某、彭某、彭某、彭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原告贾某、彭某、彭某、彭某、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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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胡显东
人民陪审员  李德宏
人民陪审员  穆平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尚江
书记员徐成武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