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公路管理局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1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春梅,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爱梅,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金梅,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向庭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县内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内溪乡内溪村。
负责人:田家让,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政,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县公路管理局,地址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彭永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春梅、彭爱梅、彭金梅因与被上诉人龙山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龙山县内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府)、龙山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9)湘3130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春梅、彭爱梅、彭金梅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龙山县人民法院(2019)湘3130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按50%的责任共同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39390.5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涉案“泽沙沙”弯道下的排水孔早年被残渣泥石堵塞,大量的山沟瀑布水常年直接从公路上排出,路面积水深、长满青苔、较滑,无法正常行走,被上诉人没有进行维护、管理,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导致彭英明2018年4月14日步行经过该路段时摔下公路外坎深沟,不幸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彭英明死因和死亡时间,2018年4月16日,龙山县里耶派出所确定彭英明是摔落山沟,不幸死亡。2018年5月2日里耶派出所的户籍注销证明证实了彭英明死亡时间是2018年4月14日。同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内溪乡人民政府在作出信访答复前经调查核实,同样认定彭英明是在涉案“泽沙沙”积水路段发生的事故。另有村民联名证明、彭英明死亡的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彭英明步行经过双科村村级公路“泽沙沙”积水路段时滑倒摔下公路外坎深沟身亡。三、被上诉人对彭英明死亡地公路是否具有养护管理责任,交通运输部的部门规章及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湘西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有具体的规定,明确规定了本案三被上诉人对涉案公路负有养护管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既未维护管理涉案路段,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严重的瑕疵和重大的安全隐患。彭英明步行经过该地段时摔下公路死亡显然与被上诉人维护管理瑕疵、路面瑕疵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理应推定其存在过错,共同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其中第一项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彭英明是因被上诉人没有维护管理村级公路,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路面存在严重瑕疵,以致彭英明不幸摔下公路死亡,完全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情形,而三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龙山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事发路段是扶贫项目修建路段,未纳入县人民政府财政的预算之内,应由村委会负责和村民进行管理和养护。第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对事发路段进行管理和养护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龙山县公路局答辩称:第一、事发路段不是龙山县公路局承担的养护和管理路段,该道路的产权属于村委会。上诉人认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是三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事发路段是扶贫修建的道路,按照湖南省农村公路养护规定,应纳入财政预算单位才算农村公路,本案事发路段的公路均不属于。第二、本案事故与三被上诉人是没有因果关系,只能知晓上诉人的家人死亡具体位置,但是死亡的直接原因无法证明,该事发路段的通道有5米,公路的管理和养护是为了车辆能够安全通行,公路养护和管理是针对车辆而不是人,人员摔倒就找相关部门赔偿不存在因果关系。哪怕道路养护和管理做的再好,也不能保证行人自身原因发生事故,事发路段修建几年也未听见有人摔倒,若行人因为在道路摔倒需由三被上诉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龙山县内溪乡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作为侵权法律关系构成首先要有侵权行为,其次要有损害结果,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在只能证明死亡的损害结果,不能证明我方对死亡人进行了侵权行为。我方也不是村道的管理者和养护者,没有管理、养护职责。
***、***、彭春梅、彭爱梅、彭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按50%的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39,390.5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4日下午,受害人彭英明外出去自己的承包田里修理耕田机,彻夜未归,2018年4月15日10时许,杨念打110报案,称自己家有老人彻夜未归,请求派出所协助寻找,后里耶派出所干警在双树村“泽沙沙”路段坎下发现彭英明,发现时彭英明已死亡,在报警案件登记表中写明“彭英明摔落山沟,不幸死亡”,后由彭英明家属将彭英明遗体安葬。
原告彭爱梅于2018年4月23日向龙山县信访局反映双树村村级公路问题,2018年5月30日龙山县内溪乡政府就此信访事件作出了内信复字[2018]23号答复意见书,意见书中写明了双树村村级公路于2011年完成硬化通车,并在事发路段修有过水小涵洞,该路段在彭英明发生意外前,从未发生过任何意外事故。
又查明,涉案公路为2000年左右由原双科村村民自行筹资修建,2011年由扶贫办牵头各方筹措资金将该公路进行混凝土硬化。该公路没有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统计口径纳入,其日常养护工作经费未列入财政预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应对三被告具有侵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侵权法律关系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首先,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对受害人彭英明如何摔落山沟死亡、死亡具体时间、原因并未提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方所主张的彭英明系因路面湿滑滑倒摔落山沟而不幸身亡的事实系原告方推论,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具体原因;其次,原告方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三被告对彭英明死亡地的公路具有养护管理责任、三被告是否具有行政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其行为对彭英明的死亡结果是否侵害行为、其不作为行为与彭英明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三被告的行为应对彭英明的死亡结果构成侵权责任。且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公路系村民自筹自建,三被告未参与该公路的设计修建与硬化,公路硬化后也未按照相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交由三被告维护管理。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金梅、彭爱梅、彭春梅、***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7元,由原告***、彭金梅、彭爱梅、彭春梅、***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彭英明的死亡是否因“泽沙沙”道路湿滑造成?二、被上诉人是否对该路段负有管理、维修责任?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之夫、上诉人***、彭春梅、彭爱梅、彭金梅之父彭英明外出未归,次日龙山县公安局里耶派出所接警后搜寻发现彭英明在双树村地名为“泽沙沙”公路路段坎下死亡。该派出所在处警情况记载:彭英明摔落山沟,不幸死亡。虽公安机关未进行尸体检验及现场勘验,亦无现场目击证人证实,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当时现场视频、照片,证明该路段排水孔被残渣泥石堵塞,造成山沟水流直接从公路上流出,造成路面积水、湿滑,根据死者彭英明所处位置,存在死者彭英明路过时不慎滑倒摔下公路外坎受伤死亡的高度可能性,因而可以推定彭英明路过事发路段时,不慎意外滑倒摔下公路外坎死亡。
关于焦点二,经查,涉案公路为2000年左右由龙山县内溪乡原双树村村民自筹资金修建,2011年以扶贫资金进行混凝土硬化。该公路未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未纳入乡村公路管理,其日常养护工作经费未列入财政预算,该道路属为方便村民出行兴办的开放型村级公益设施,三被上诉人不负有养护管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彭春梅、彭爱梅、彭金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7元,由上诉人***、***、彭春梅、彭爱梅、彭金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光福
审判员  杨安寿
审判员  曾浩恒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田竺青
书记员张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