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公路管理局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女,苗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女,苗族。
原告刘菲,女,苗族。
原告刘涛,男,苗族。
法定代理人***,女,苗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刘昌德,男,苗族,农民。
原告彭桂菊,女,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纯贵,男,土家族,大专文化,居民。
被告尚明顺,男,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陈光勇,男,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东城,龙山县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慈利县文艺路9号。(以下简称财保慈利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愈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龙山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路50号。(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长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鞠晓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山县朝阳水利工程施工队,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朝阳路。(以下简称水利工程施工队)
法定代表人李永红,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刘菲、刘涛、***、原告刘昌德、彭桂菊诉被告尚明顺、陈光勇、财保慈利支公司、公路管理局、水利工程施工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菲、刘涛、法定代理人***、原告刘昌德、彭桂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纯贵,被告陈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东成,被告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鞠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明顺、水利工程施工队、财保慈利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尚明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G2981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龙山县兴隆街乡向龙山县洗洛乡方向行驶,至张家坡一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刘顺勇驾驶的湘UA850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顺勇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尚明顺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龙山县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3)第05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明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顺勇无责任。尚明顺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陈光勇所有,陈光勇明知被告尚明顺未取得驾驶证,将该车借给尚明顺驾驶,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湘G2981Q号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保慈利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地点有一堆砂石,从事故发生现场看出该砂石占据了事故发生地公路的一半,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该砂石为被告水利工程施工队新修兴隆街张家坡水利工程所用,该施工队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地点为龙山县级公路,其管理权属龙山县公路管理局,公路管理局对该路段堆放砂石负有管理责任,根据《侵权法》之规定,龙山县公路管理局应负一定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尚明顺、陈光勇、财保慈利支公司、龙山县公路管理局、水利工程施工队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148800元、安葬费20013元、长女(2007年6月生)抚养费34680元、次女(2009年1月生)抚养费40460元、子刘涛(2010年9月生)抚养费43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37306元,减去已赔偿的118200元,实际应赔偿219106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光勇辩称,我是湘G2981Q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但是我的车钥匙是曾祥平私自拿走,我第二天才知道该事故的发生。此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使用人不是我。事故发生前,我也不认识尚明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不应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预付给受害者家属20000元现金,应予返还。
被告公路管理局辩称,1、本次事故中堆放的砂石是临时性堆放,认为我方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是站不住脚的,我方不承担责任。2、对被扶养人的抚养费计算方式是不对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龙山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湘西州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该事故由尚明顺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刘顺勇无责任。
2、尸检报告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受害者刘顺勇死亡的事实。
3、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湘G2981Q)在财保慈利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
4、陈光勇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陈光勇的驾驶资格。
5、龙山县朝阳水利工程施工队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工作人员彭大福、贾毅、彭凤娇、李永红的执业证各一份,证明施工队人员具有合法资质。
6、龙山县朝阳水利工程施工队与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砂石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是龙山县朝阳水利工程施工队。
7、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桶车派出所与龙山县兴隆街乡燕山村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刘顺勇的家属情况事实。
8、公安卷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过公安机关对陈光勇、代富丁、曾凡翠、张学军、田洁、田珍、周宏旭、彭炳南、沈秀全、彭代进进行了调查取证,证明该事故肇事车是怎样周转经过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地段有砂石的事实。
9、八张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10、证人彭代付证言,证明朝阳水利工程施工队修水沟,堆放砂石在公路上的事实。
11、证人沈秀全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刘顺勇倒在砂石上,且砂石堆的面积占用公路有效面积的二分之一还多50公分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陈光勇质证,被告陈光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均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公安询问笔录没有证明陈光勇把车借给尚明顺使用。对原告提供的10、11两位证人的证词,陈光勇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路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5、6、7、9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对第一个证明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个证明目的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我们只基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这个案卷是事故导致堵路后,公安部门做的调查笔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两位证人的证词质证认为,证词是两位证人的主观评价砂石与事故有关系,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1、2、3、4、5、6、7、8、9、10、11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予以采信。
被告陈光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
1、杨开兵的证明材料,证明陈光勇的车被他人开走,陈光勇不知情的事实。
2、刘大林证言,证明陈光勇的三轮摩托车被曾祥平开走的事实。
3、曾祥平证言,证明自己从工棚拿走车钥匙,私自把三轮车开走及在龙山县东站门前遇见尚明顺,尚明顺将车从龙山开往兴隆街,从兴隆街回龙山时,在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
4、证人张学军的证言,证明张学军与曾祥平同车去玩,在龙山东站遇见尚明顺,后一直由尚明顺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陈光勇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是虚假的,不予认可。
被告公路管理局对被告陈光勇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陈光勇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中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曾祥平将陈光勇所有的湘G2981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陈光勇工棚的衣服中拿走车钥匙将车开往自己家中休息,下午7时许从家中将车开往龙山游玩,在龙山东站遇尚明顺后,该车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尚明顺驾驶,从龙山县兴隆街乡向龙山县洗洛乡方向行驶至张家坡一组路段时,于当日23时许与相向行驶由刘顺勇驾驶的湘UA850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顺勇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5月21日经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尚明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顺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被告尚明顺已向死者家属支付现金67400元,被告陈光勇支付现金20000元,被告朝阳水利工程施工队支付现金30800元。死者刘顺勇系农村户口,与其妻***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于2007年8月6日生;次女刘菲,2009年1月17日生;长子刘涛,2010年9月5日生。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达成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尚明顺、陈光勇、财保慈利支公司、公路管理局、水利工程施工队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148800元、安葬费20013元、长女抚养费34680元、次女抚养费40460元、长子抚养费43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37306元,减去已赔偿的118200元,实际应赔偿219106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陈光勇所有的湘G2981Q号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该事故发生地段为县级公路,归龙山县公路管理局维护管理。朝阳水利工程施工队在公路上堆放了一堆砂石,并占据了公路的二分之一以上,且未采取在堆放砂石两端设置警示标志等防范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因被告尚明顺未取得驾驶证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辆,造成刘顺勇死亡。经龙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湘G2981Q号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陈光勇对车辆管理不善,未尽到注意义务,是危险的来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已经支付原告的20000元视为赔偿款,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明顺未经车辆所有人陈光勇同意擅自驾驶该车造成交通事故,驾驶人尚明顺应承担不足部分50%的责任。被告朝阳水利工程施工队在兴隆街张家坡修建水利工程过程中把砂石堆放在公路上,并占据了公路有效面积二分之一以上,妨碍交通,并且未采取在堆放砂石两端设置警示标志等防范措施,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损害,故朝阳水利工程施工队承担不足部分40%的责任。朝阳水利工程施工队已施工一个多月,并多次在公路上堆放砂石,被告公路管理局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且公路管理局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已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故其承担不足部分10%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1、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440元计算,计148800元(7440元×20年=148800元)予以支持。2、安葬费20160元(3360元×6个月=20160元)予以支持。3、抚养费按照湖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计算,长女***(2007年8月生)应抚养12年,次女刘菲(2009年1月生)应抚养14年、长子刘涛(2010年9月生)应抚养15年,计120335元[(12年+14年+15年)×5870元÷2=120335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万元。上述各项合计329295元。由被告财保慈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减去陈光勇已支付原告方的2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199295元(329295元-110000元-20000元=199295元),由被告尚明顺承担50%赔偿责任,应赔偿99647.5元(199295元×50%=99647.5元),减去已经赔偿原告的67400元,实际还应赔付原告32247.5元。被告龙山县朝阳水利工程施工队承担40%赔偿责任,应赔付79718元(199295元×40%=79718元),减去已经支付原告的30800元,实际还应赔付原告48918元。被告龙山县公路管理局承担10%责任,应赔付19929.5元(199295元×10%=19929.5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10000元。
二、由被告尚明顺赔偿原告损失32247.5元。
三、由被告龙山县朝阳水利工程施工队赔偿原告损失48918元。
四、由被告龙山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损失19929.5元。
五、被告陈光勇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已支付)。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五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29295元,减去原告已得赔偿款118200元,现原告应得赔偿款2110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被告尚明顺承担2293元,被告龙山县朝阳水利工程施工队承担1835元,被告龙山县公路管理局承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忠明
人民陪审员  裴宏开
人民陪审员  何远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