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

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孙乃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民申15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985号。
法定代表人:曹衍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乃强,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文傑,女,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乃强、赵文傑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排水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终22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本案。主要理由为:1、孙乃强、赵文傑是适格的清算义务人。2、孙乃强、赵文傑怠于履行清算义务。3、孙乃强、赵文傑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4、孙乃强、赵文傑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排水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5、排水公司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一审出现同案不同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津0103民初92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9247号案件情况与本案事实一致,该判决确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最高法民申2428号也有相同的论述。
孙乃强、赵文傑辩称,1、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执行终结的理由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驳回申请是正确的。3、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同案不同判,本案的情形与该案并不相同,所以两个案例没有参考价值。被申请人也提供一份最高院再审的民事裁定,论述的内容与被申请人关于诉讼时效的内容是一致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排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孙乃强、赵文傑应否对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排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为债权请求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清算赔偿责任非属法律特别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本案排水公司作为债权人主张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为债权请求权,属于侵权责任性质,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故诉讼时效应从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十五天后开始计算。本案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行政管理机关的行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排水公司在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提起本案诉讼长达五、六年期间,无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其他延长的法定事由,故原审认定排水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如前所述,排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孙乃强、赵文傑不再对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志兰
审判员  秦 爽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于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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