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

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天津市民权美家装饰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民申1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衍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民权美家装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增光道5号。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号。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10号。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民权美家装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美家公司),一审第三人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天津市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两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双方约定解除条件已经具备,其通知民权美家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已经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二)两审法院将民权美家公司违约给付租金的行为认定为交易习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民权美家公司长期处于违约状态,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没有拒收租金的行为,即便认定其拒收租金,民权美家公司也可以将租金提存或者直接向其账户汇款。(三)两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综上,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法院查明在针对涉案租赁物签订的数份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给付租金时间与合同约定存在较大差异,故依据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形成了不定期交纳租金的交易习惯,并无不当。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符合适用约定解除的条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该合同履行期内的欠付租金进行催告,两审法院驳回其确认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虽然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诉请的租金仅计算到2017年11月30日,但其同时又主张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腾出土地及房屋之日的使用费。因租赁合同并未解除,故2017年12月1日之后仍继续产生租金债务,且民权美家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租金,故本案判决给付的租金计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未超出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诉讼请求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唐 娜
审判员 赵清泉
审判员 于轶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洪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