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

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与天津市晓鸿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6民初4474号
原告: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曹衍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蓓,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晓鸿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平利路平利里**楼7门101。
法定代表人:朱晓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湙超,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天津市排水管理事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王令凡,职务: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蓓,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晓鸿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鸿德公司)、第三人天津市排水管理事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津0106民初733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津01民终97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排水管理事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蓓、邓刚,被告天津市晓鸿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订立的《协议书》已解除;2.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西头面积2200平米场地及地上物腾出,交还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9.2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万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0000元计算);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关于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2200平米场地租赁事宜,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城西分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租金每年12万元,被告拖欠租金累计已达6个月,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厂院。
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城西分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被撤销,第三人是以上场地的权利人,其将诉争场地的管理、租赁等事宜均交由原告负责,并且原告实际收取被告的租金。由于被告欠付原告租金超过六个月,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函》。根据《协议书》及相关规定,被告应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及场地使用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晓鸿德公司辩称意见如下:1、原告无权主张腾空场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诉场地的使用权人是排水六所,合同相对方是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城西分公司,故原告无权主张腾空场地。2、不同意原告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认为合同尚未到期,合同并未解除。被告在租赁期限内积极主动的向原告交付租金,但自2016年开始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唐士强退休了,新的负责人拒收被告的租金,被告没有交付租金是由原告拒收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3、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200平方米场地上的房屋与被告无关,是案外人李连杰所建,且目前房屋均有案外人实际使用,被告没有能力也无权拆除违章建筑并将场地腾空交还原告;4、对租金、使用费没有异议。
第三人天津市排水管理事务中心述称,原告是第三人的下属单位,原告是诉争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在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城西分公司被撤销后,该诉争场地的管理、租赁等事宜第三人均交由原告负责,并且实际由原告收取被告的租金并开具发票。被告提到的唐总是原告的前法定代表人唐士强,该情况也证实合同的权利主体是原告,第三人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天津市第六排水管理所(以下简称排水六所)系第三人下设的直属科级单位。原告排水公司系第三人参照科级单位管理的单位。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城西分公司系原告排水公司的下级单位。2014年6月20日,原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下发市排管处发[2014]办字第61号文件,决定撤销排水工程公司城西分公司,其全部事业编制人员整建制划归排水六所。排水六所系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西头场地的使用单位,该场地占地面积3917.4平方米,场地用途为排管处材料厂、仓库,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
2012年5月20日,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城西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晓鸿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坐落上述地址厂院,面积为2200平方米,租赁用途为乙方建市场。年租金为120000元,租期自2012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租金给付方式为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租金按[年]结算,由乙方于每年的第6月10日内、11月10日内分两次交付给甲方。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乙方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厂院,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合同第九条约定,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三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有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10%向乙方加收滞纳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同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协议书》订立后,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城西分公司向被告晓鸿德公司交付上述场地。被告晓鸿德公司将场地上由案外人建设的房屋转租给其他商户,并向原告排水公司交纳租金。双方均认定被告晓鸿德公司交纳租金至2015年11月20日。
2017年6月23日,原告排水公司向被告晓鸿德公司发出《解除<协议书>通知函》,以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为由要求立即与其解除租赁关系,被告于6月28日收到该通知函。2017年8月23日,原告排水公司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2017]第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提交申请仲裁的《协议书》中仲裁条款并未明确由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对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2018年11月15日,原告排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8)津0106民初7335号民事判决,被告晓鸿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民终974号裁定发回重审。
重审中,本院再次现场勘验,涉诉房屋依然有案外人在经营或使用。被告称涉案场地上房屋自其租赁时已经存在,并非被告搭建,原告认可在将场地租赁给被告时房屋已经存在。法庭多次释明原告是否申请追加实际使用人参加诉讼并提交明细,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如涉及执行困难,另行向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城西分公司与被告晓鸿德公司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城西分公司被撤销后,涉案场地租赁事宜由第三人更名前的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交由原告代为管理,被告晓鸿德公司实际向原告排水公司交纳租金,双方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受合同约束。现被告欠租已达6个月,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协议书》自解除函到达被告晓鸿德公司时(2017年6月28日)已解除。双方的场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且约定的合同期限亦已经届满,被告应腾空涉诉场地及地上物并予以返还。被告晓鸿德公司以该场地上自建房屋非其所建,存在案外人使用,不同意将场地及地上物腾交原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9200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参照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一审判决中对违约责任的分析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2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晓鸿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将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西头2200平方米的场地及地上物腾出,交还原告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晓鸿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租赁费192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违约金28000元;
四、被告天津市晓鸿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腾空房屋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自2017年6月29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使用费标准按每年12万元计算;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天津市晓鸿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晓飞
审 判 员  李学存
人民陪审员  朱志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浩
书记员裴梦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