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

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2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985号。
法定代表人:曹衍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乃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乃强、赵文傑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3民初1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排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3民初1199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孙乃强、赵文傑是案外人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的股东,是适格的清算义务人,而在2012年11月20日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孙乃强、赵文傑怠于履行清算义务。2.孙乃强、赵文傑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自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安置中心领取了4800000元,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及相应资产均在清算范围,由于孙乃强、赵文傑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主要财产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孙乃强、赵文傑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孙乃强、赵文傑作为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的股东,应提交公司账册、重要文件,其向法庭提交的照片无法证实账册、重要文件的真实存在。3.孙乃强、赵文傑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排水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自2010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赵文傑、孙乃强在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吊销的6年中未进行清算,必然导致公司财产毁损、灭失或贬值,给排水公司造成巨大损失。4.排水公司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8年排水公司通过查询方得知,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排水公司诉讼并未超过时效。没有证据证明在2018年前排水公司明知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赵文傑、孙乃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排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孙乃强、赵文傑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四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民一终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对排水公司的应付款1935070.2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迟延履行利息(至2018年8月29日已产生2248201.17元,之后按每日338.64元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合计4183271.46元)2、诉讼费用由赵文傑、孙乃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为1996年5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孙乃强及案外人高睿,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期限自1996年5月23日至2006年5月23日。1996年12月9日,股东由孙乃强、高睿申请变更为孙乃强、赵文傑。2002年4月22日,公司名称由天津市先河通信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2006年5月,营业期限由自1996年5月23日至2006年5月23日申请变更为自2006年5月23日至2026年5月23日。
2007年5月2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民四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将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9号(新2**号)的房屋腾空,交与排水公司;由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以房屋年租金70万元标准自2005年6月20日起向排水公司交纳房屋租金并向排水公司交纳房屋使用费至讼争之房被拆除之日止。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延迟履行金。后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津高民一终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变更第三项为由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以房屋年租金70万元的标准,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送达之日止向排水公司交纳房屋租金并向排水公司交纳房屋使用费至讼争房屋被腾出之日止。上述给付事项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延迟履行金。上述判决生效后,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义务。2007年12月27日,排水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0月19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以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2年11月2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津滨工商发吊字(2012)第1-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参加2010、2011年度年检为由,对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做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现排水公司以赵文傑、孙乃强作为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的股东,具有清算义务。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公司进行清算,而至今赵文傑、孙乃强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属于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由于赵文傑、孙乃强的行为,导致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已给排水公司造成巨大财产损失为由,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主张赵文傑、孙乃强对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应付款1935070.2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迟延履行利息(至2018年8月29日已产生2248201.17元,之后按每日338.64元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权利时,不仅应证明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清算程序不能正常进行,同时还应证明其债权无法通过清算程序得到足额清偿。本案中,在(2006)一中民四初字第65号案件强制执行过程中,因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对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的执行程序。因此,即使孙乃强、肖赵文傑在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亦不能导致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的财产出现减损情况,进而影响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受偿。孙乃强、赵文傑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之行为与排水公司的债权未足额受偿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排水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孙乃强、赵文傑的行为,导致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进而导致不能清算。排水公司主张赵文傑、孙乃强对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
至于赵文傑、孙乃强关于排水公司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排水公司以赵文傑、孙乃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已给排水公司造成巨大财产损失为由,要求赵文傑、孙乃强对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行使请求权,依法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在2010年10月19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排水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理应关注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包括其是否正常营业和是否存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也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排水公司在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提起本案诉讼长达五、六年期间,既未要求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请求赵文傑、孙乃强承担赔偿责任,排水公司现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赵文傑、孙乃强关于排水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排水公司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主张孙乃强、赵文傑对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排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66元,减半收取201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排水公司负担。
排水公司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9247号判决书,证明该案与本案事实基本一致,裁判结果相反,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赵文傑、孙乃强经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该判决为一审判决是否生效无法确认,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中并未涉及诉讼时效,与本案审理情况有差别,没有参考意义。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达到排水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赵文傑、孙乃强未提交证据。
排水公司在庭审后,提交调查取证申请:1、为确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账簿虚假,申请法院到天津市滨海新区税务局调取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全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纳税申报表;2、为确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账簿虚假,申请法院调取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全部银行交易记录;3、调取2008年4月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480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及4800000万资金去向的银行转账记录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排水公司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账册虚假,对其第1、2项请求予以驳回。排水公司要求调取2008年的关于480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因该银行记录发生在2010年10月19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暂无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前,因此,调取2008年的银行转账记录及4800000万元的去向实无必需,且排水公司申请事项不具体明确,对排水公司的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对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的执行程序。在2012年11月20日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已经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虽然孙乃强、赵文傑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但排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导致了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后果,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情形,排水公司要求赵文傑、孙乃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因为在2012年11月20日即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已经裁定确认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孙乃强、赵文傑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之行为与排水公司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排水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孙乃强、赵文傑的行为,导致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进而导致不能清算。排水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主张赵文傑、孙乃强对天津先河通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排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66元,由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辉
审判员 夏维娜
审判员 吴晓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