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

天津市晓鸿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48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平利路平利里**楼7门101。
法定代表人:李书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湙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桂民,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曹衍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排水管理事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王令凡,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天津市排水管理事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6民初4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湙超、褚桂民,被上诉人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和一审第三人天津市排水管理事务中心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6月份,上诉人***公司已经不使用诉争之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2017年6月份以后的房屋使用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是场院的土地使用权,而不是房屋租赁。2.2017年6月份以后,上诉人事实上已经退出市场经营,已没有能力及可能腾清涉诉场地。
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一审当中上诉人始终表示案涉的房屋及土地始终由其使用,并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腾出土地、地上物,交还给被上诉人,但是至今上诉人仍然使用案涉的房屋及土地,没有交还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天津市排水管理事务中心述称,同意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
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订立的《协议书》已解除;2.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西头面积2200平米场地及地上物腾出,交还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9.2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万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0000元计算);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第六排水管理所(以下简称排水六所)系第三人下设的直属科级单位。原告排水公司系第三人参照科级单位管理的单位。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城西分公司系原告排水公司的下级单位。2014年6月20日,原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下发市排管处发[2014]办字第61号文件,决定撤销排水工程公司城西分公司,其全部事业编制人员整建制划归排水六所。排水六所系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西头场地的使用单位,该场地占地面积3917.4平方米,场地用途为排管处材料厂、仓库,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
2012年5月20日,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城西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坐落上述地址厂院,面积为2200平方米,租赁用途为乙方建市场。年租金为120000元,租期自2012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租金给付方式为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租金按[年]结算,由乙方于每年的第6月10日内、11月10日内分两次交付给甲方。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乙方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厂院,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合同第九条约定,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三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有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10%向乙方加收滞纳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同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协议书》订立后,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城西分公司向被告***公司交付上述场地。被告***公司将场地上由案外人建设的房屋转租给其他商户,并向原告排水公司交纳租金。双方均认定被告***公司交纳租金至2015年11月20日。
2017年6月23日,原告排水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函》,以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为由要求立即与其解除租赁关系,被告于6月28日收到该通知函。2017年8月23日,原告排水公司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2017]第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提交申请仲裁的《协议书》中仲裁条款并未明确由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对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2018年11月15日,原告排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津0106民初7335号民事判决,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民终974号裁定发回重审。
重审中,一审法院再次现场勘验,涉诉房屋依然有案外人在经营或使用。被告称涉案场地上房屋自其租赁时已经存在,并非被告搭建,原告认可在将场地租赁给被告时房屋已经存在。法庭多次释明原告是否申请追加实际使用人参加诉讼并提交明细,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如涉及执行困难,另行向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原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城西分公司与被告***公司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城西分公司被撤销后,涉案场地租赁事宜由第三人更名前的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交由原告代为管理,被告***公司实际向原告排水公司交纳租金,双方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受合同约束。现被告欠租已达6个月,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协议书》自解除函到达被告***公司时(2017年6月28日)已解除。双方的场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且约定的合同期限亦已经届满,被告应腾空涉诉场地及地上物并予以返还。被告***公司以该场地上自建房屋非其所建,存在案外人使用,不同意将场地及地上物腾交原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92000元,被告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参照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原一审判决中对违约责任的分析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28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将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西头2200平方米的场地及地上物腾出,交还原告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租赁费192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违约金28000元;四、被告天津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腾空房屋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自2017年6月29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使用费标准按每年12万元计算;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天津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天津市排水工程公司城西分公司与***公司订立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公司给付拖欠租金、违约金及腾空涉诉场地及地上物并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津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刚
审判员 王 路
审判员 张玉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纪雷
书记员李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