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迅捷电梯有限公司

***与河南迅捷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104民初317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河南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黄河路与桐柏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电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捷电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从2016年7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2016年10月1日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迅捷电梯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并有一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因开公司遇到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之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当天在预先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的个人账户192000元,但后来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7月7日,原告找到***催要欠款,***将该笔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万元、以及后来原告又借给被告的2万元一起包含在内,重新给原告更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8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期限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10月1日(月息2分),借款人:***、***,2016.7.7”,并加盖迅捷电梯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给原告更换借条后,该笔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2016年7月7日,***给原告更换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8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利息2分,该借条有***、***签字,并加盖迅捷电梯公司合同专用印章,应当视为迅捷电梯公司对更换借条内容的认可,故被告迅捷电梯公司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息2分即年息24%计算,从2016年7月7日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7月7日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被告河南迅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吕松涛
审判员*琼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宁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