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迅捷电梯有限公司

漯河经济开发区立达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迅捷电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04民初2333号
原告:漯河经济开发区立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中山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红路东段立达创业园A区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杰,该公司副总经理。(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
被告:吕战伟,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漯河经济开发区立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担保公司)与被告河南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电梯公司)、***、吕战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达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被告迅捷电梯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杰、被告吕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达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迅捷电梯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353,589.6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53,589.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迅捷电梯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吕战伟对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迅捷电梯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迅捷电梯公司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借款人民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原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6年3月25日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为保证其权利,与被告迅捷电梯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如被告迅捷电梯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按代偿金额逐日收取日万分之八的资金有偿占用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迅捷电梯公司承担,被告***、吕战伟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个人信用担保保证函》,如原告对前述借款发生代偿,愿与被告迅捷电梯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迅捷电梯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迅捷电梯公司偿还了前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等全部费用1,428,589.68元,扣除被告迅捷电梯公司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75,000元,被告迅捷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本金1,353,589.68元。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就支付代偿款签订了《还款保证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1,353,589.6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53,589.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6月23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三被告同意于2017年11月10日之前偿还200,000元,下余部分款项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清偿完毕,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利息。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原告立达担保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因购买电梯向中原银行漯河开发区支行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证据组二委托担保协议、个人信用担保函、保证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了保证被告公司到期偿还贷款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如原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代偿,原告按代偿金额收取日万分之八的费用,被告***、吕战伟保证如原告代偿,自愿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组三银行扣划明细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电梯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原告已按照合同代被告电梯公司进行了偿还,偿还本金为1,428,589.28元,利息为111.11元,共计贷款金额1,428,700.79元;证据组四还款及保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同意2017年11月1日前偿还200,000元,先偿还利息,多余部分再偿还本金,后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根据协议,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组五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三被告应当承担。
针对原告立达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迅捷电梯公司、***、吕战伟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迅捷电梯公司、***辩称,应该起诉1,200,000多元,因为我们已经偿还给原告225,000元,应该扣减。
被告迅捷电梯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对反驳原告立达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吕战伟辩称,没有意见,友好协商,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吕战伟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对反驳原告立达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6年3月25日,被告迅捷电梯公司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贷款1,500,000元,贷款合同约定期限为1年,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7.2%,合同签订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如约给被告迅捷电梯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同时,原告立达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迅捷电梯公司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23日,原告立达担保公司代被告迅捷电梯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428,700.79元(本金1,428,589.68元+111.11元);3、2016年3月17日,被告迅捷电梯公司、***、吕战伟为原告立达担保公司书面出具《委托担保协议》、《个人信用担保保证函》、《保证函》、《还款及保证协议》,目的是为被告迅捷电梯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其内容中明确载明:“……如果甲方(指被告迅捷电梯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致使乙方(指原告立达担保公司)代偿的,乙方按代偿金额逐日收取日万分之八的资金有偿占有费……”、“保证金额为:贵公司担保(或代偿)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缔约过失责任)、财产有偿使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上述《委托担保协议》、《保证函》及《个人信用担保保证函》继续有效的前提下,乙、丙及丁方(指被告迅捷电梯公司、***、吕战伟)同意于2017年11月10日之前偿还20万元(该笔20万元先偿还利息,多余部分偿还本金),下余本部分款项本息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清偿完毕(2018年6月30日之前清偿顺序均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期间,被告迅捷电梯公司已向原告立达担保公司的银行账户交纳了保证金,保证金额为7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4、《还款及保证协议》中还明确约定:“……依据《委托担保协议》及有关法律规定,截止2017年6月23日,乙、丙及丁方(指被告迅捷电梯公司、***、吕战伟)应向甲方(指原告立达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本金:1353589.68元及利息(以本金1353589.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6月23日至本息清偿完毕)……”还款及保证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4日、2018年5月29日支付给原告立达担保公司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对于支付的150,000元,原告立达担保公司认为应当先扣除利息,被告认为应当先折抵本金;5、为提起诉讼,2018年7月6日,原告立达担保公司与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书面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收取诉讼律师代理费12,000元;6、根据原告立达担保公司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担保后,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豫1104民初233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及妻子名下房产)、吕战伟名下的部分银行存款、不动产予以冻结、查封;7、经法庭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共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执业证件、公函、《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个人信用担保保证函》、《保证函》、《还款及保证协议》、扣划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票据、(2018)豫1104民初2333号民事裁定书、查询及送达回执、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在行使之前仅仅是一种可能,只有在专属于有追偿权的人主张的时候才产生实体的法律意义,因而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根据法理原理及结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依据承担连带责任的结果,连带责任的追偿权分为完全追偿权和部分追偿权,完全追偿权是指连带人履行义务后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要求偿还其所支付的全部费用,部分追偿权是指连带人履行义务后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要求偿还一定份额的费用,剩余份额的费用应当由自己承担,“法定”与“约定”是构成产生连带责任的前提,连带责任的完全追偿权与连带责任的部分追偿权区别在于,完全追偿人在履行义务后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全部的费用,而部分追偿人只能追偿部分的费用。综合本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立达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立达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即代替被告迅捷电梯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后,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迅捷电梯公司支付代偿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1、原告立达担保公司代偿本息共计1,428,700.79元,有银行本金及利息的具体计算清单及扣划凭条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迅捷电梯公司已向原告立达担保公司账户交纳了保证金共计50,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根据双方的书面约定及承诺“本金1353589.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6月23日至本息清偿完毕”,该基数不包括银行扣划的利息111.11元,本金基数约定的利息按月折算月息为27,071.79元(1,353,589.68元×24%)、按日折算日息为890.03元(1,353,589.68元×24%×12个月÷365天),根据双方承诺的还款日为2017年11月10日前,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给予确认,从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1日前一日(即2017年11月30日)共计5个月零8天,利息应为142,479.19元(27,071.79元×5个月+890.03元×8天),2017年12月1日支付的50,000元应先扣除利息后,其余款折抵本金符合交易习惯及通常认知水准,因该50,000元不够支付利息,故不能折抵本金,4、2017年12月4日支付的50,000元,至该日利息应为145,149.28元(27,071.79元×5个月+890.03元×11天),因该50,000元也不够支付利息,故也不能折抵本金,5、截止2018年5月29日,至该日利息应为307,580.02元(27,071.79元×11个月+890.03元×11天)(共计11个月零7天),因该50,000元亦不够支付利息,故亦不能折抵本金,但被告方已支付的150,000元利息,在计算利息起算点后理应予以扣减,即150,000元共折算5个月零17天的利息【(27,071.79元×5个月)+(150,000元-7,071.79元×5个月)÷890.03元】,因此,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2月10日;再者,原告立达担保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其已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是因为被告违约其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且符合《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第四,1、原告立达担保公司诉求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致使2017年6月23日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双方的书面约定支付上述代偿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立达担保公司代偿的利息111.11元,因双方未约定额外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立达担保公司偿还该111.11元,2、原告立达担保公司要求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立达担保公司请求被告从2017年6月23日起支付利息,不符合本案实际,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折算利息天数;请求代偿的111.11元也计算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150,000元应当折抵本金,不符合通常理解及社会经验法则,也不符合双方的书面约定,因此要求先行折抵本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通过裁判的目的与宗旨在于为人民群众定分止争、化解矛盾、案结事了,并通过法庭的调解与释明,进一步防止矛盾激化、减少诉累,以节约司法资源,给社会提供一个正确的导向及价值理念。本案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被告银行贷款,符合法律规定及社会提倡的正能量,引领社会公众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被告在给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后,未依约履行及兑现承诺,于情于理不通,于法相悖,构成违约,法庭应当给予提出批评。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中华民族千年来的传统美德及社会提倡的正能量,而且也是以德治国、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解决或者化解民商事活动及交易各方纠纷均要严格遵循这一原则,总之,不能给任何一方当事人传达一个错误信息,使其误认为只要提出主张、抗辩,就必然导致相对方履行、不履行、不承担或者减轻、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义务、责任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迅捷电梯有限公司、***、吕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漯河经济开发区立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共计1,353,589.68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7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迅捷电梯有限公司、***、吕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漯河经济开发区立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共计111.11元;
三、被告河南迅捷电梯有限公司、***、吕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漯河经济开发区立达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四、驳回原告漯河经济开发区立达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90元,由被告河南迅捷电梯有限公司、***、吕战伟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耀轩
审 判 员  刘潇键
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二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