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迅捷电梯有限公司

漯河市罗弗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迅捷电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召民一初字第163号
原告漯河市罗弗文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景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迅捷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漯河市罗弗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弗公司)与被告河南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用于生产,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5,被告截止2014年4月25日共偿还原告180000元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剩余款项358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5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迅捷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百分之1.5,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偿还原告50000元利息;2、2014年4月25日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25日二被告又向原告还款130000元,其中88000元用于偿还利息,42000元偿还本金;综上二被告仍有358000元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
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用于生产,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5,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归还借款利息50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归还借款利息88000元,合计共归还原告借款23个月借款利息138000元与借款本金42000元,下余借款本金358000元及从2014年4月1日后的利息未再归还。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的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但二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合同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原被告虽然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但是二被告共归还原告23个月的借款利息138000元(该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利率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与借款本金42000元,下余借款本金358000元与利息二被告应当归还,利息亦应当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原告诉求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迅捷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漯河市罗弗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借款3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820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9190元,由被告河南迅捷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兰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二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