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远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远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荣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24财保38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建省远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迎宾路跃进村福州世扶钢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754988094N。

法定代表人:卢乐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月钰,福建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荣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梅溪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315799013G。

法定代表人:林宝基,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省远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荣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20)闽0124民初54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福建荣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41×××92(开户行:中国银行闽清支行)的银行账户资金671839.18元,冻结期限一年。福建省远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福建省远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荣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0)闽0124民初54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福建省远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后福建省远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1民终274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现申请人福建省远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庭外达成和解,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福建荣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41×××92(开户行:中国银行闽清支行)的银行账户资金671839.18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黄  仲  渊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宇  炜

书 记 员 吴宇炜(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