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远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电之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远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民初1654号

申请人:厦门电之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溪声村坑仔口里197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蔡文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凉,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鸿,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远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迎宾路跃进村福州世扶钢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卢乐远。

被申请人:福建省远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英村三里66号。

负责人:周晋旭。

申请人厦门电之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远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远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厦门电之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福建省远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远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价值240328.39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门电之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远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远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价值240328.39元的等值财产。

本案保全申请费1722元,由申请人厦门电之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潘辉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超岚

书 记 员 杨巧雯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