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某某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03民初2912号
原告: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07807411。
法定代表人:侯全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琪,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富代,男,1964年0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荣,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富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富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626元;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2133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裁决,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一、劳动仲裁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证据显示:2006年8月24日,原告是由25名股东发起成立,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只是原告的25名股东之一,而并非仲裁委认定的由其出资设立。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是由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100%全资于1992年12月31日设立。原告与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目前均为正常在业状态,故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两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并非总分公司,故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两公司法律地位平等,均可以独立承担民事法律义务,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二、劳动仲裁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仲裁委查明的2000年8月11日被告被人介绍到铁道部第一设计院从事烧锅炉等工作没有证据。被告向仲裁委提交的考勤表及铁一院西安分院雇工费清单证据材料,1.来源不明;2.表、单中的王福代与被告王富代名字不同,而且身份证号也不同;3.该表单中的最早时间显示为2002年8月而非2000年8月。(二)仲裁委认定的2001年8月后被告与铁道部第一设计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依据。1.被告提供的2004年司炉工协议书显示协议只在供暖期2004年11月10日至2005年3月15日期间有效,表明只在供暖期间从事过劳务,并没有劳动关系;2.被告在2018年12月20日提交的书面本人要求中,明确陈述,2000年起每到采暖期到单位从事司炉工作,2008年11月起,先从事司炉工作,供暖期结束后从事修剪花草树木工作,很显然仲裁认定与事实不符。3.仲裁委认定无固定期限的法律规定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的施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而彼时2001年劳动合同法尚未制定,仲裁委何以认定?(三)仲裁委认为,2006年8月原告成立后,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与原告的创建人形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没有任何依据。1.第一节中已阐明原告有25名股东,仲裁委所谓的原告创建人不知为何人?被告与创建人形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据何在?2.原告为什么要继续履行被告与所谓创建人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仲裁委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的34条,34条的原文是“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证据显示本案中并未发生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况,仲裁委的法律适用不知从何而来?纯属无中生有。三、仲裁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雇工费增值税发票证实,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8年4月至12月,根据国家“三供一业”必须移交社会政策,原告将物业及被告等人员按要求从2019年1月起统一移交给宝鸡国资正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记录表显示2019年1月被告由宝鸡国资正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考勤并发放工资。原告从没有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相反按照其要求将其移交国资正能物业公司继续工作。因此,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根据,仲裁委依据《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裁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仲裁裁决失业保险待遇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按照“三供一业”移交社会政策已在宝鸡国资正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业,其要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与事实不符,仲裁委依据《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十九、二十、二十九条裁决给付失业保险待遇没有任何道理,纯属罔顾事实,枉法裁判,应当纠正。综上,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裁决。原告对于宝鸡市劳动仲裁委所作的宝劳人仲案字【2019】第108号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被告王富代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答辩人于2000年起就到中铁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又称铁道部第一设计院,铁道部第一勘测设计院等)工作,2006年8月,中铁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大股东出资成立原告——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答辩人就被划归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岗位等均无任何变化。2018年底,因原告将其相应物业管理职能交归社会物业公司管理,答辩人便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答辩人起初在铁道部第一勘察设计院即中铁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因单位出资新设控股公司,造成答辩人的工作单位发生了变更,即到新的单位——原告名下工作,先后两单位有着控股投资关系,所以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答辩人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且由新的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补偿责任。二、答辩人的身份证号问题。工资清单显示是2002年形成的,且数名职工的身份证号码末位相同,工资清单是由原告单位制作完成的,这只能说明原告对此管理不严谨,过错在原告,不能由答辩人来承担责任;同时答辩人将会向法庭提供物业部公司雇员一览表,其中答辩人王富代的身份证号码与现在号码基本一致。所以原告想以身份证号码有意逃避责任显然没有道理。三、职工参加工作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答辩人提出了初步证据材料,结合答辩人的陈述,应当认定答辩人参加工作时间为2000年,原告如果要否认,应当提供反证。四、原告主张的答辩人在宝鸡国资正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根本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首先,原告单位与宝鸡国资正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是完全不相同的两个公司,答辩人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就应当履行经济补偿的法定义务。其次,因宝鸡国资正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原工作单位在工作时间、待遇、工作强度等各方面完全不同,原告仅仅试用了一下,完全不能适用新的工作岗位,所以现原告便处于失业状态,答辩人应当依法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仲裁结果,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8月至2003年3月被告王富代作为雇工在铁道第一勘察设计院宝鸡社区事业管理中心从事锅炉工工作。2004年11月10日,铁道第一勘察设计院宝鸡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司炉工劳动协议书一份,约定协议期限为供暖期间2004年11月10日至2005年3月15日。2006年8月24日,因企业改制,铁道第一勘察设计院(后更名为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法人股东与其他24名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原告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从2008年起,被告开始在原工作地点长期稳定的工作,从事司炉、绿化、环卫、维修等工作,由原告按月支付工资。被告银行账户明细表显示,自2018年5月至12月,原告每月支付被告2196元,2019年2月,原告支付被告2625元。2018年12月31日原告将被告所从事的工作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宝鸡国资正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被告亦到该公司工作,由该公司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被告在宝鸡国资正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了1个月后离开该公司,收到劳动报酬1800元。后因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争议,2019年3月11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7月26日,宝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626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2133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余请求。被申请人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告自书的本人要求、宝鸡国资正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等文件的复印件、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宝鸡市金台区西关街道四总队社区居委会证明、增值税发票、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被告提交的铁道第一勘察设计院宝鸡社区事业管理中心雇工费支付清单、考勤表、司炉工劳动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公司企业信息、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在卷,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案外人仲裁裁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宝鸡市金台区西关街道四总队社区居委会证明,因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且被原告提交的同单位的证明推翻,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陕勘院后勤部物业公司雇工一览表,原告不认可,且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王富代自2006年8月原告公司成立时起为原告提供劳动,则双方从此时起建立劳动关系。虽在2008年之前被告只是每年供暖期才到原告处工作,但该期间双方之间的关系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自原告公司成立之日建立。原告称从2018年4月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无证据证实,且被告自书的“本人要求”原告作为证据出示,视为原告认可被告2018年前一直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2000年即在原单位工作,工作年限应从2000年起算。但被告的证据仅能证明2002年8月到2003年3月铁道第一勘察设计院宝鸡社区事业管理中心向被告支付过雇工费,2004年11月到2005年3月铁道第一勘察设计院宝鸡物业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司炉工劳动协议,但至2006年8月上述劳动关系是否连续存在,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008年12月底,因原告将被告所从事工作交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宝鸡国资正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亦到该公司工作,此时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2年零4个月,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为2243.67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45.88元(2243.67×12.5)。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因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立即与宝鸡国资正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不存在中断就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王富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45.88元。
二、原告陕西铁道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兵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 江
书 记 员 蒋秀艳